海关总署令第71号(废止) 海关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1日海关总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守信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导演:钱冠林,2024年3月31日。

附件: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分类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监监1999 240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利企业货物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有效实施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与进出动直接相关的企业和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贸公司、具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加工经营单位和委托加工企业、保税仓储企业、 使用或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承担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设有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动直接相关的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等企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报关情况和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设置A、B、C、D四大管理类别,对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批,A类、D类管理企业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 海关总署将管理类企业名单抄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五条 乙类、丙类管理由主管海关在关区范围内统一安排。 A类、D类管理由海关总署统一安排,在国家海关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海关申请并经海关确认,由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中年进出口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或者出口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机械以及超过500万美元的电气产品)可获优先考虑。(一)登记两年以上,(一)连续两年无走私违法记录;(二)连续两年未拖欠关税的;(3)连续两年的加工合同按期核销(四)进口海关查验货物免检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无虚假申报记录的;(二)向海关提供的文件、证书真实、完整、有效;(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4)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的财务账簿,合理的账目设置,真实可信的业务记录;(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6)连续两年报关差错率低于5%;(七)凡设有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应有健全的仓库管理制度,清楚仓库明细账目,对入库单、入库单(含拣货单)实行专项管理,确保账目一致。

第七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实施管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申请不实的,海关二年内不予受理实施管理的申请。 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一式两份:(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复印件或者复印件;(二)企业年检合格证;(三)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四)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调查表》;(五)企业注册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海关应当严格审查企业报送的有关文件、档案,根据企业通关实际情况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通知企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实行C类管理: (一)一年内两次违反规定,或者偷逃应纳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二)拖欠关税100万元以下的;(三)账簿管理混乱,账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四)丢失重要业务单证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账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加工合同核销手续的;(6)一年内报关单错误率在10%以上;(七)冒用企业名义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项;(八)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受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通知、警告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实行D类管理: (一)两年内走私、偷逃应纳税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多次走私应当累计);(二)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四)拖欠关税100万元以上的;(五)使用伪造手册、虚假报关单、伪造批文骗取税收优惠办理的;(六)在载有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自设置夹层或者隐蔽车厢的;(七)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者撤销的;(八)走私罪已构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经审查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实施乙类管理。

第十二条 适用管理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报海关执行,在执行常态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 (一)在海关营业场所设立专项窗口,优先办理申报手续; 货物的检验和放行;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施“上门”检查。 (二)对从事加工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可派员到厂进行监督或者计算机网络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实行银行存款账户制度。 (三)对按规定准予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担保函进行查验放行,免收保证金;(四)《商品目录》中必须经企业进口海关查验的商品,可免予抽样检测。 (5)为企业提供优先EDI网络报关便利。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设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乙类管理企业实行常态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海关对C类管理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包括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交纳保证金;(二)办理加工合同登记立案,必须按规定比例缴纳保证金;(三)将其经营活动纳入审计重点;(四)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重点检查;(五)不得办理外地报关备案的;(六)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十五条 海关对D类经营企业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得申请重新办理加工合同;(二)进出口货物逐一拆箱验货;(三)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者暂停该企业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或者暂停该企业保税入库资格;(四)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该企业的报关资格,或者取消该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经营资格,取消该企业的保税仓储经营资格。 (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按照《关于对违法走私企业颁发外国和国际货运经营许可证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海关对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海关一旦发现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立即相应调整管理类别,实施类别或者类别管理。 其中,主管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对调整前被调整的企业不再实施类别管理,并在几天内将调整结果报送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应当通知全国海关,同时抄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十七条 被D类管理的企业两年内未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对其实施丙类管理实行C类管理的企业一年内未出现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乙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守信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令2024年1月30日第170号发布,《海关企业归类管理办法》于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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