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狗只受伤事件和狗只管理备受关注。
全国人大代表、雅安市玉城区第二中学校长拓庆明发现,近年来,我国狗伤案件数量不减,对受害人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他表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养犬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解决的,很少见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对于养犬人或管理人来说,这样的判决结果必然成本过高,惩罚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 导致狗只受伤的案件数量并没有减少。拓清明表示,虽然没有必要对狗只伤人事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不应完全排除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尚无明确规定,这给司法机关在调查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在狗只伤害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会带来麻烦。 在这方面,拓庆明建议,将狗只伤人的刑事责任纳入刑法修正案。 很难归咎于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拓清明表示,目前,在法律层面,如果要追究狗只伤害案件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责任,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对侵权责任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狗只伤害等具体案件没有明确的依据。 他还表示,近年来,虽然各省市颁布了《犬类饲养管理条例》,但只对犬只登记、犬类饲养行为准则、犬只收容所、识别和领养犬只、犬只经营规定在法律责任条款方面,几乎都是以罚款的形式追究的,关于刑事责任的条款相当模糊,大多是包罗万象的条款。 此外,各省市出台的《犬类饲养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水平低,权威性不强,不足以在犬只受伤的情况下对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产生威慑作用。 拓清明说,狗咬人甚至杀死他人,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产生有害后果。 由于此类案件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责任条款规定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只能根据行为人在案件中的表现来判断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是否犯了故意、过失、不作为罪,进而判定是否符合“过失致重伤”等犯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和“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他表示,在实践中,养犬人或管理者很难收集到犬只管理中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或不作为的证据,导致责任界限极其模糊,司法标准不明确,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官难以追究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导致绝大多数狗只受伤的案件只能以狗饲养者或管理者的民事责任而告终。在这样的判决中,违法的成本太低,不会给案件中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带来足够的惩戒效果,而且很难对其他养犬人或管理人进行震慑和警告,这也是近年来狗只伤害案件数量增不减的重要原因。 建议对伤人的狗的饲养者追究刑事责任在拓清明看来,为了明确司法责任的界限,使司法人员对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在伤害犬类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调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降低刑事责任归属的难度,应将犬只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并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拓清明说,在具体规定方面,如规定:“在公共场所,犬只饲养员或管理人任由犬只失控造成危险的,即属犯罪,处以最高三个月的拘留和罚款; 造成他人轻伤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造成他人严重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遇死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拓清明认为,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可以结合具体审判案例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响应前条刑法修正案拟纳入的条款,如:狗只根据身高、体重、凶猛等进行分类,犬只的主人或饲养人豁免的理由或减轻处罚的情况有限。 此外,应建立完善的犬只登记、繁育、防疫、管理制度,实现犬只系统化、规范化、全链条化管理。 中央车站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责任编辑:翟晓晨评论: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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