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委托欺诈罪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3-04

导语: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会因为项目招投标、项目推荐、户籍、工作安排、升职、逃避处罚等原因向“师傅”求助,求助的过程往往通过层层介绍引入,花钱的当事人往往被欺骗,这种欺骗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招揽”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身份背景、个人关系等,虚构特殊服务能力,以“服务费”或者“招揽费用”的名义,接受他人处理相关事务的请求,骗取他人财产的一种诈骗行为。 招揽合同欺诈是一种常见的欺诈形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较大数额的财产。 本文将对委托欺诈罪进行认定,以期为委托欺诈的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思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认定非法占有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事实,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成为定罪的关键。

1)严格区分民法和刑法中的“占有”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占有”有不同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中,占有是现代财产法的重要制度。 在区分民法和刑法中的占有概念之前,还明确占有和占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占有是一种积极的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具有控制权。 根据一般理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支配和管理状态。 民法中的占有必须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刑法中的占有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对他人的占有。 正是由于民法与刑法中占有的含义存在差异,才有学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而刑法中的占有实际上是占有。

2)刑法中对非法占有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对方产生误会,并基于这种误会,被害人自愿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 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即“非法占有、欺骗行为、不当处分财产”是三个关键构成要件。

关于非法占有的含义,外国刑法主要有三种理论,即排除加剥削意图学说、排除意图学说和剥削学说。 英国普通法一直认为“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产”是盗窃、欺诈等犯罪的主观要素,因此暂时盗用和欺诈不构成盗窃和欺诈。 根据一般理论,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处分,并按照财产的目的使用和处分的意图。

二、唆使型欺诈罪和唆使型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招揽欺诈罪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以下是司法实践的一些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以虚构工程项目为由,诱使被害人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 后来,张某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欺诈罪。

案例二:2018年,何先生认识第三人张先生,并向第三人张先生表示,想将孩子的信任关系转移到市里的学校。 张某将被告田某介绍给何某,田某声称他可以处理将孩子转学到另一所学校,两个孩子40万元。 后来,他将2万元转让给张某,9万元转让给被告田某。 很快,由于何某资金短缺,生活困难,他终止了孩子转学手续,并要求张某、田某退还11万元,两人“黑”了何某的微信,从此无法联系到何某。 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田某退还11万元。 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对田某的诉讼,并与第三人张某达成调解,张某退还了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 但被告田某仍未将收取的9万元定金退还给何某。 因此,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诈骗罪,公安机关受理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田某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3:被告乙女、乙满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被告乙女和原告A是由被告B的母亲和原告A的姐姐介绍认识的,因为被告B已经退休,原告A能够领取养老金。 2016年4月2日,被告乙女向原告甲索取25000元,声称是退休前期费用。 为此,被告乙女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并同意如果事情不能完成就退还。 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女又向原告索取6.8万元,声称是用于支付退休保险费。 被告乙女代表原告出具了借据。 2017年9月,没有关于被告乙女承诺的消息。 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查了一下,被告知没有这样的事情。 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拒不立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一审法院裁定,因对方无法律依据,获得不正当利益,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返还不正当利益。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高等法院后经再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结论。 招揽欺诈罪是合同犯罪的一种常见形式,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认定。 认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委托事项之间关系的真实性、所得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等因素。 遇到委托案件时,要冷静分析,及时修正证据,尽快聘请律师介入,整理证据上报公安机关,达到损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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