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伪造证据
所谓“挪用公款”所涉事实均为两家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绝非王振国占有企业财产。 其中一项指控是,在王振国担任榆林公司董事长期间,榆林公司的建设和改造工作由建设单位进行,王振国因建设单位与王振国有亲属关系,被控挪用公款。 暂且不论项目付款金额是否为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知识; 我们来看看指控的证据:孙某某2009年9月6日的工作日记。 孙某某是当时的榆林项目负责人,是榆林项目结算单位工程量审核的签字人。 指控的逻辑是,王振国指示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王振国在2009年9月6日至9月13日期间使用电子邮件指示相关人员夸大工作量。 有王某的邮件和孙某某的日记作为证据,仿佛证据确凿,毫无可辩驳。
本案中,签证表格分别由孙某、华某审阅,原件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6日、6月9日签署,与王某发邮件的时间相矛盾。 如果王某指示预算人员伪造了9月6日至13日的工作量,那么9月13日之后就要对原始文件进行签字审查。 为了加强对王某邮件的佐证,9月6日有人伪造并添加了孙某的工作日记内容。 内容称,孙某某于9月6日收到项目数量签证单,意在确定王某利用邮件指示预算人员伪造项目数量,但假货总是假的,再怎么天衣无缝,都会有问题
1、如果王某在9月13日还在指导,没有完成项目数量签证表的制作,孙某某怎么可能在9月6日才收到这些文件,然后才填写签证表?
2、9月6日孙某的工作记录写于9月18日之后;
3、笔迹与整本工作日记有明显区别;
4.有趣的是,他的这部分工作日记是用第三人称写的;
5.最搞笑的是,第三人称后面有一个括号,表示(我是说日记中的孙某某)就是这样一条画蛇。
当这些盘问在振兴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整个法庭都震惊了。 检察官躲在电脑后面,从不抬头。
2. 制作虚假的检验和测量报告
榆林公司有一个围堰建设项目,合同是一次性一揽子建设成本每亩,350000亩,共计1113亩,完全不存在虚构工程量的问题。 为了否定 3总价50000亩,1113亩。 施工竣工10余年后,办案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所有土方工程进行重新勘察、重新估价,以查明王振国贪污数千万元。
庭审中,原工程主管施工单位队长范某当庭提供数十部手机**,以确认当时办案单位组织的调查的真实情况:沿江市公安局首次找到计量单位,计量后工程造价比为35万亩,1113亩多,陷害王振国罪名不果。 于是我找到了一个新的计量单位,故意在计量上作弊,以减少计量。 范用手机记录了这一切,并拒绝在测量结果上签字。 相反,由于范某要求实检,办案单位将65岁男子范某非法拘禁在案基地七天七夜,并对范某进行恐吓和体刑,樊某后因樊某在酷刑中心脏病发作而获释。 范某在法庭上的证词和大量**充分证明,案件处理者在侦查过程中作弊陷害。
3. 销毁证据并陷害
根据档案中的“扣押清单”,查获了一些不同的工作日记。 这些都是与当年原始记录有关的文献证据,其中一本是高某某的工作日记,几乎记录了当年榆林公司所有的工程计划、施工计划和相关会议记录。 这本日记在高某某离开公司后一直保存在宇轩公司。 因为王某某多年来一直在汇报宇轩公司的工程问题,王振国多次阅读日记,认为是重要的原件文献证据,所以一直着力保存。 自从王振国在长江沿岸被拘留以来,他一直要求办案人员提取书证。 办案单位共查获数本各类工作日记,其中王振国个人工作日记7份,并出具了扣押登记。 庭审过程中,王振国不停地询问书证的下落。 检察官告诉法庭,他们已经联系了处理者,后者说日记丢失了。 (有关详细信息,请参阅试用视频案件处理人员甚至表示,如此重要一方无罪的书面证据可能会丢失,并且没有任何解释。 后来,在王振国的强力抗争下,检察官说自己找到了高某某的日记。 再审后,高智晟的日记被提交给法院。 检察官解释说,王的姐姐作证说,王把工作日记带回家了。 王某怎么可能把扣押登记表上的证据带回家? 这本日记在法庭上被展示,发现一次重要会议的页面和日记的内容被撕毁。 也就是说,有人销毁了部分书面证据。 就连现存的几页也发现了大量王振国清白的原始文献证据。 如《关于安保工作要求的会议纪要》、《关于督办工程结算要求的会议纪要》、《关于严格管理工程的会议纪要》、《成立监督组监督玉石工作的会议纪要》等。 这些记录证明,王振国不仅没有侵犯,而且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责任。
在扣押登记中,其他被扣押带走的工作日记消失得无影无踪。 没有解释,也没有人对文件证据的丢失负责。 而王振国则在销毁对他有利的证据为前提,被描绘和诬陷为犯罪。
2020年,李**通过律师给王振国发了一封信,他在信中说明李**在项目基地遭受了各种虐待,并表示自己当时不在滨海工作,根本没有参与相关案件,更没有了解情况。 正是办案人自编自导相关情节,逼迫李**承认,从而陷害王振国。 李**在酷刑和欺骗中不情愿地写下了笔录。 李**在信中提到,只要李**说出对王振国有利的真实情况,办案人就不会记录下来。 (详见证据中李**给妻子的信和王振国的信
在一审法庭上,王振国向法庭宣读了这些信件的内容,但法庭不采纳证据。 据说审判结束后将移交给法院。 当天结束后,已经完成调查并解散的专案组要求看守所以专案组的名义销毁证据。
结果,沿江市看守所的几名民警轮流搜寻这封信,甚至有四五个民警搜了一个多小时,王振国**才离开看守所,只为阻止王振国将证据告上法庭。 王振国把信卷在卫生纸里,这才突破搜查,当天放证,提交给法庭。 王振国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40余份无罪书证、专家意见书、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但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或判决,令人难以想象。 判决书中真的不能提,因为如果提了,这个有罪判决就写不出来了,所以只能这样。
4. 篡改证据框架
在“挪用公款”的指控中,有一项指控:“王震的国有新宇轩公司十几年前就租用了宇轩公司的资产,租金低,所以新宇轩公司挪用了税款。 王振国持有新宇轩的股权,因此王振国被判犯有挪用公款罪。 两家公司的租赁合同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履行了,别说交房租了,就算不交房租,也不足以侵占。 因为公司的合同行为和王振国有什么关系? 此外,侵吞罪是指在现实中占有财产和物,而租赁是一种权益,不能占有权利。 因此,它不以任何方式构成侵占。 而且,在租赁时,王振国已经安排了对租金合理性的市场调查,并要求员工公平租赁。 法官太难了,他个人认为自己无罪,领导认为他有罪,如果判决书是按照真实证据写的,他显然是无罪的。 仅凭这一点就认定王振国凭空贪污了1亿多元,法官只好写下这份诡异的判决书,篡改证言内容,霸主强行定罪。 详见榆林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王某某在案卷中的证词:“——关于使用权的租赁成本,我提出要做好市场调查,让海参圈租赁和海域使用权租赁更加公平。 王振国当时同意了,并安排王振国进行市场调研。 后来,王某告诉我,经过市场调研,海参圈租赁价格为每年800元/亩......”判决书再次引用了这一段证词,内容如下”。“王振国当时同意”改为“王振国当时不同意”。加上“不”字,使整个证词的意思完全相反,使判决看起来更好; 但档案中的证词永远无法改变。 当证据写在判决书中时,它是以电子方式复制粘贴的,而不是打字的,所以它不可能是笔误,这里的笔误也不可能是笔误。法官也是“用心良苦,聪明的女人很难不吃米饭做饭”。 如果没有这种篡改,判决就不会写出来。 懂法的人一眼就知道,判决书中堆满了各种矛盾和问题。 也许,这样的篡改,至少在不懂法律的普通人看来,好像是犯罪。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主审法官王某某和法官助理张某某在2023年4月26日公开告知了会议内容,只能在补充卷宗中看到:“三个合议庭的法官一致认为,贪污不构成犯罪。 因为这样的案件的审理,法官非常无奈和难过。
在上诉过程中,王振国委托滨海市律师石律师到沿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抄卷,主审法官王某某得知后,问石某王振国有没有上诉? 石某说他已经上诉了,王某对石某的律师说:“上诉是对的,你必须上诉。 ”
5. 暴力胁迫证人陷害
根据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言或李某帅、李某军、王某成、高某成、胡某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这些证人受到暴力胁迫和伪证,诬陷王振国“挪用公职”罪名,金额高达27亿,但只有一个被告人,王振国,所有肇事者都是证人。 这些证人都被拘留在案件基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后被释放。 胡、王二人均在法庭上证明,他们曾遭受体罚和胁迫,必须按照办案人员编造的情况作证,以换取自由,王、胡是贪污罪的唯一证人。 (详见证词
高某证实:“只要说不认识老板,他就会挨打。 事实上,他从未见过王振国本人。
李谋帅证实:“他根本不认识老板,老板也根本没有吩咐他做什么,但只要不说出办案人的逻辑,他就被打得......一个月。”
宇轩公司会计徐某证实:“只要她不按照办案人的要求做笔录,就会立即被拘留,她本人也接到了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指控。 她的家人以“掩盖和隐瞒”罪收到了拘留通知,在被拘留几天后被释放,甚至没有......原因”
该公司其他员工作证说,办案人员询问证人时,只要不按要求作证,就当场从电脑上打印了刑事拘留通知书,甚至不需要请示,印制的印章都是黄色的,没有盖章......完全
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得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和徐某收到的阴阳法律文书一样,明显有人伪造了刑事拘留程序,在特案基地任意拘留证人, 这是在法律的旗帜下非法拘留公民。
包括王振国在内的数十名证人在基地被拘留期间,没有一人被允许会见律师。
6. 胁迫、胁迫证人出庭作证、陷害的
当胡出庭时,他作证说他3岁26 工作队成员以收集证据的名义进行胁迫。 而此时,326 专案组早已解散,本案侦查已于两年前结束,检察院尚未作出补充侦查的提纲。 办案人处于非法状态,意图阻止胡出庭时透露真相。
王在法庭上作证时腿部受伤,所以他作证。 然而,在第一次接通时,发现沿江市公安局的两名队长谭某、黄某某正在王某住院医院现场。 王某的住院地点是滨海市,距离沿江市700里。 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完成调查的侦查单位无权通知和联系证人,即使在这种恐怖胁迫下,王某作证说:“她不知道这个项目是假的,更不知道......项目欺诈。”
所有出庭的证人都证实,他们在出庭前接受了案件处理人员的盘问......法院
7.采用分案方式和简化程序,防止同一案件发生证据辩论并加框定
在王振国认定的寻衅滋事案中,肇事者是李某军和李某帅,十几年后才被孤立,两人都有了新的证词,证明这些行为与王振国无关。 如果发现该罪行也是共同犯罪,则应当一并审判,并将这些人同时带入案件,同时完成侦查,同时移送起诉。 不过,李某军和李某帅先受审,然后以这两人的审判结果为证据,逼迫王振国有罪。
法律规定,其中一名同案被告人不认罪,不得使用简易程序,但在本案中,当王振国极力不认罪时,对同案被告人李某军、李某帅使用了简易程序。 众所周知,简易程序就等于不审理案件,这些未经审判的先前判决被直接引用并定罪为无证据证据,剥夺了王振国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王振国在沿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出程序性问题60余项,其中一项程序性问题足以使整个案件无效; 我还没有看到超过60起程序违规行为仍然可以被定罪。 这些程序性问题不仅荒谬粗暴,而且没有程序正义,怎么会有实质正义? (更多程序问题,请参阅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