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概述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 毫无疑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犯罪合法性原则确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一致的原则。
根据主观与客观统一原则,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实施了对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而且要求犯罪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有一定的罪责。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体现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行为人对实施的危害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或者应该有一定的认识。
由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属于故意犯罪,在作出具体认定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一)是否实施了走私、获取等危害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二)侵权对象是否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是否构成严重刑事犯罪,应受刑事处罚,即是否符合相应的货币标准; (四)有无实施有害行为的故意。 如果没有其中之一,他们可能会被判无罪。
2.无罪论据分析
(1) 没有作为就没有犯罪
犯罪就是行为”。 要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首先要确定他或她是否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 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有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对社会有害、刑法禁止的体力活动。 换言之,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控制下的有害行为,只有在违反刑法规范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具有犯罪客观要素的有害行为。
具体而言,在侵害贵重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案件中,应当实施刑法禁止的走私、购买等行为。 但是,对犯罪的认定需要确凿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不是简单的逻辑推论。 因此,在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没有实施该犯罪。 如:
在(2018) 项0121兴初26号(2018) 湘01兴中582号箱法院认为,非法获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购买国家重点保护名贵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其中,收购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自用等,没有购买行为,收购就无法成立; 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龙志勇购买了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穿山甲鳞片,仅凭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存在多种可能性; 他随身携带到长沙县象龙街道长风星城24号楼202室的私人餐厅,其“购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标准是可信、充分的。检方指控被告人龙志勇犯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不成立。
在(2014) 《海林行中字》第40期在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鲍、鲍、田、苏三人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从河南省新业县运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具有驯养许可证的运输证,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运输、运出县的规定经省级人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鉴于猴艺表演是河南省新野县的传统民间艺术,四名上诉人利用闲暇时间到外地表演猴子表演牟利,客观上需要长途运输猕猴采纳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四名上诉人应当无罪释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在(2017) 廖01兴中第126号在案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共同经营东光县某马戏杂技团,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手续,运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马戏表演,但符合事实根据二审生效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公约》的有关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载出县境无需经主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第二上诉人持合法驯养、繁育许可证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构成刑事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不认定为犯罪。
(2) 对象
在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案件中,动物及其制品是否属于珍贵或濒危野生动物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月9日起施行) 2022)对此有明确规定。哪里:
走私罪涉及:(1)列入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局公布的《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公约》附录。
1.附录II中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口。
非法狩猎、杀戮收购、运输、**对象是:(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动物。 就《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公约》附录1、附录2所列野生动物而言,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前提只能是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为涉案动物是人工饲养的部门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名录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并已达到规模,用作宠物买卖或者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从宽处理
如果涉案动物不属于上述类别,则应为无辜。具体案例如下:
在(2006) 琼行中字第25期在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琼海工艺厂邱梦怡、戴世仙玲、原审被告恒力泉进出口公司、原审被告蔡崇伟逃避海关监管,采取虚报货物名称的方式进行走私,但在走私发生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公告第2004号》及《公告附件: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目录》 这已得到证实从005年此后,皇冠螺已不再被列入限制商品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无需申请进出口许可证书,皇冠螺已被视为普通商品,因此其行为不再被视为犯罪。 按照宽大处理的原则,他应该被宣告无罪。
在(2015) 美国刑事重子第4号在案中,法院认为:绿恒公司获得国家林业局颁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化繁育许可证》,获得梅花鹿人工驯化繁育资质。 被告方福琴在其公司人工饲养的梅花鹿属于商业活动。 201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郑熙和非法获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罪请求指示的案件,即“国家林业局规定的用于商业目的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如梅花鹿,54种,用于人工制品的案件作出批复繁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希和未经许可获取他人人工饲养的虎纹蛙用于商业经营和使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大字86号批复本案涉案的8只梅花鹿,人工饲养并用于商业目的,不应当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 因此,被告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李鲤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不构成非法猎杀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
与前一案件相关的其他案件包括(2017)琼0106邢仔3号和(2017)琼0106邢仔4号。
在〔2016〕冀0702号行初108号(2018) 冀07兴中第167号在案中,法院认为:认定涉案动物为东北隼的证据是张家口市丁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司法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在场确认样品材料侦查机关没有对涉案动物的证材进行鉴定,送检的样本与涉案动物是否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2016 悦兴中 No. 870在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归还了一条被认定为现代象牙的手镯,并假设该手镯是所谓的一批手镯之一,也不能推定其他手镯是现代大象的象牙制品。 虽然有象牙加工经验的周鹏在看到手镯后承认自己认为这些手镯是现代大象的象牙制品,但没有鉴定机构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师进行鉴定,仅凭周鹏的供词,无法确定其他未归还的手镯是现代大象的象牙制品。
(三)不符合数额标准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无论是走私还是其他有害行为,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标准都是以价值为依据的。 “价值2万元以上”是这类犯罪的出发点。 和在以下情况下,没有加重处罚的情节价值在2万元以上但低于20万元间隔可以认定为轻微犯罪,不得免除起诉或者刑事处罚; 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按犯罪处理。 如:
在京通检察院刑事不起诉第2023号530号本案中,检察院认为:未被起诉的人李某某,通过仙宇网络被怀疑是鹰标本。 经鉴定,涉案标本为鹰雕家毛腿秃鹰,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 未被起诉的人李先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存在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不需要刑事处罚。
在吴铁检察院不检第2023号 155号案件, 检察法院认为未被起诉的人刘某佳非法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产品价值人民币 80,000,00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构成危害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罪。 根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未致人死亡或者无法追回动物、动物制品,行为人全部返还赃物并赔偿,并真正表现出悔意,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可以认定情节较轻,不予起诉或者免刑。刘某佳到达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赃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刘某佳。
也有类似的案例库铁检察院不检第2023号270号绵县检察院刑事不检第2023号32号等。
(4)无故意,即无犯罪
危害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犯罪,如走私或收购,是故意犯罪。 没有犯罪故意或者证据不能证明犯罪故意的,应当认定无罪。
在〔2016〕冀0702号行初108号(2018) 冀07兴中第167号判例法法院认为非法获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必须知道该罪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因对动物缺乏了解或对动物一无所知而实施的疏忽行为,并且不相信所获得的动物是珍贵或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唯一能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知道他购买的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是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从第二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李某某辩称,由于六只东北隼在购买时还是幼鸟, 从它们的体型和体征上无法识别它们是否为猎鹰,也不知道获得的物种是猎鹰。在整个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主观意图,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故意获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在(2016)云行中第1539号在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罗建志、李思龙有走私意图,原审认定第二上诉人犯有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事实不明,证据不足; 两人作为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未严格按照制度办理所运输货物的相关手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受刑事处罚。
在(2015)《信行三中字》第83号在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袁超受他人委托接收尼扎木丁运送的黑塘龟,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知道黑塘龟是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是尼扎木丁偷渡到该国的,也不能确定他有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意图最初的判决宣告他无罪并无不当。
当然,无罪案件只能作为类似案件辩护的参考,不一定会导致司法机关对类似案件作出相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