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裁判标准,无疑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监督氛围
如何界定明知故犯购买假货并起诉赔偿的赔偿标准?
据《人民法院日报》3月3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4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其中一起案件中,采购人张某在两天内两次购买了46个过期的咸鸭蛋,结算了46笔交易,并按照每笔交易1000元的赔偿标准起诉超市,共赔偿4.6万元。
法院最终裁定,超市应退还46个咸鸭蛋的购买价款张1012元,按购买价的十倍补偿1012元。 换言之,46个订单视为一笔交易,适用“一付十”的补偿标准。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典型例子。 他故意拆单,小额支付了几笔,显然是因为他熟悉《食品安全法》的赔偿规定——赔偿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赔偿。 同期,张某还卷入多起类似打假案件,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明显不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让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从而对潜在的违法者进行惩罚和威慑和警示。 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首次纳入惩罚性赔偿条款以来,《食品安全法》也在2009年增加了“十倍赔偿”条款。 此后,知买假货现象逐渐增多,呈现出专业化、专业化的特点,甚至有人利用这一制度追求不正当利益,导致对制度的争议。 其中,有反对者认为,明知假冒的购买者动机不纯,不应视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条款不能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假货和买假货的态度也存在两个极端。 一是全力支持知假货行为,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而不担大”; 二是根本不支持购买假冒商品,导致非法生产经营者逃避惩罚性赔偿。 这两种做法都违背了“刑罚相称性”原则。 特别是后者明知买假货的“打死”,不利于激发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热情。
因此,要使惩罚性赔偿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是要明确适用的标准。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是否支持购买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以是否超出日常消费需要为判断标准,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在咸鸭蛋案中,法院认为,张某购买咸鸭蛋仍属于日常消费范围,超市确实销售过期食品,应视为交易,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当然,如何界定“合理生活消费范围”,仍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但一般而言,购买者以食品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惩罚性赔偿,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支持。 但与此同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
司法机关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裁判标准,无疑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监督氛围但是,为了真正确保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还需要加强监管,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郑观评论员周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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