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前一审案件形成的后续执行案件。 案情很简单:树木公司与房屋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合同。 项目合同签订后,自然人A与林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业公司只收取5%的管理费。 之后,自然人A招募、供应和安排装修工作。 突然,有一天,自然人A失踪了,送货员B就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自然人A负有付款责任。 但是送货员B的付款可以向树木公司或房屋公司索赔吗?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在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时过失,影响债权人应尽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权,但该权利是债务人本身独有的。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应尽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对方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在债权期满前即将届满或者破产债权未及时申报,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债务人一起履行, 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 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或者债权的从属权利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徐宝同的律师团队解释,首先,债务人在行使时存在疏忽。 这意味着债务人本应行使、能够行使但未行使权利。 如果不行使该权利,将面临损失的风险,这就是债权人行使替代权的原因。 当债务人有消极的不作为时,无论原因如何,都不会行使。 本案中,房屋公司已经将部分款项支付到树业公司的账户中,根据林业公司与自然人A公司的合同,应在收取管理费后向自然人A公司支付款项。 因此,这些债权是应有债权,应针对债权人的应有债权行使。 其次,债务人的预期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为行使。 由于预期权可能无法获得,因此必须是成熟的债权。 本案中,由于树木公司与房屋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纠纷仍处于二审发回重审阶段,且没有生效判决,债权人B先生不能直接向房屋公司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由于存在这种定期利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直接对次债人行使,就会牺牲次债务人的定期利息,对次债人不公平。 三是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变现吗? 例如,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树木公司和房屋公司经营不力,项目现场工人因病等原因尚未完成施工,导致商品房和房企面临经济困难。 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影响,但债权人应当承担这种损失。 但是,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当债务人的交易对手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将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 在这种情况下,它构成了代位求偿权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