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执行主体来看,执行案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人的执行案件,另一类是企业的执行案件。 与自然人执行案件相比,企业执行案件中衍生诉讼较多,如财产混合、追加股东出资负债、清算负债等。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部分新制度似乎更有利于债权人采取衍生诉讼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也发现,许多配套条款对股东和投资者都有利,股东责任并未“处于危险之中”。
下面,作者只在股东出资对此作了简要分析。
1、新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确实会增加。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期限和利息短,出资压力大。
众所周知,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降低了创业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由于其对出资期限的无限制规定,往往被“不诚信之人”约定,避免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足额缴纳。 ......
新法对“认购制”施加了“安全补丁”,可以防止股东滥用“定期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强制执行。 如果公司的债务涉及诉讼并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最多会等待。
两三年后,您可以等到受执行的公司出资的最后期限。 然后,公司的股东将相对较快地被追加为执行案件中的判定债务人。
如果债务到期,必须提前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公司或者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尚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新法实施后,即使股东的利息期限仍在五年期限内,也会因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加速到期”,即提前出资。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请求相应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这将改变以往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复杂”规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不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额,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出资额的,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总之,原股东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其他原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加强了原股东对公司资本充足性的责任,能够防止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相互推诿推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在企业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公司原股东出资不足,可以直接要求其他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增加原股东作为强制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功率将大大提高。
如果资金不出资到股份中,则前手和后手共同负责。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的股权但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时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
总之,未到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负债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 这也意味着,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仍有机会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这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原股东通过多次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机会,也将结束现阶段出资责任是继续由原股东承担还是由新股东承担的一系列争议。
简单的取消速度很快,股东负责。
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存续期间未发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化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股东对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作出虚假承诺的,应当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此前,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责任,有多种选择,例如增加“作出书面承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在另一起案件中起诉股东。 今后直接要求原公司全体股东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就足够了。
现阶段,盲目注销公司的情况较多,可能导致更多的股东被追加为判定债务人,因为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债权人可以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增补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股东的清算责任。
可见新《公司法》对股东认购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权转让时新老股东分担责任等明确规定,都增加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或为追加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依据, 与出资相关的负债确实会增加。
2. 投资者 股东对冲风险的方式还有很多。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出资方面负有诸多责任,但对冲风险的方式仍有很多。
出资的方式有很多种,保值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形式或者实物出资,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以及其他可以货币价值计价、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资产;......
新法赋予了投资者更多的出资方式,如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土地、厂房、设备、车辆、家具等实物资产,以及股权、债权等权利和资产。 不同物种出资的未来价值或折旧是否由债权人承担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如果支付了出资,来源可以避免责任。
未来,新成立的公司很可能会像2014年之前一样,先出资,从根源上防范股东出资的风险。 即使债权人怀疑股东撤回出资,与公司财务混杂,也很难收集证据。
此外,一些家族企业可能会延续之前的资本转移方式,某只基金可能同时满足多家关联公司的出资要求,这将为未来的交易对手预先埋设债务风险。
强积金可弥补损失,并提供更大的财务灵活性。
新《公司法》打破了不得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如果不能用任意储备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损失,可以用资本公积金来弥补损失。 (见新《商业诉讼法》第214条)。
这一规定,表面上扩大了弥补损失的方式和范围,但实际上间接保护了股东的权益,会有一定程度的延迟出资的效果。
此外,公司还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 (见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合并容易,治理更顺畅。
公司合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较大,因此以往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必须由股东会决议,需要特别决议。
但是,新《公司法》对某些关联公司的合并有特殊规定,公司与持有90%以上股份的公司合并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只需董事会同意即可。 (见新《商业法典》第219条)。
简化合并的规定,省去了股东会的决议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股东能够更好地治理企业,快速化解公司风险,保护股东利益的实现。
执行或五年,债务风险。
新《公司法》将极大地保护债权人在股东出资问题上的利益,这是一项实质性的法定权利。 债权人在程序法上不一定有优势,法定执行期限可能缩短到5年,因为《民事执行法(草案)》有“自执行程序终止之日起满五年,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未被认定为可以执行”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的条款。
《民事执行法》一旦实施,各类执行案件,稍加折腾,就要满五年,债权人在程序法上没有任何优势。
3. 总结和建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虽然新《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许多向公司股东追索权的权力,但投资者也可以采取许多套期保值措施。 不宜简单地认为“认购期改为5年,股东更容易被追究责任”。 在每件事上,都应在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支持制度的背景下评估利弊。
笔者建议,在进行任何交易之前,必须把控“信控”工作(大额交易需要尽职调查),只有摸清交易方的“现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或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 一旦出现诉讼或执行案件,也必须迅速解决和解决。
作者迟彦杰,上海明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