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与立案标准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2-03

[危险驾驶]。(《刑法》第133-1条)。

驾驶机动车上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速,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严重超额定载客量,或者严重超速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审判、量刑从重的规定执行。

注释

刑法范围内的危险驾驶,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飙车行为、超载、超速驾驶校车、客运车辆的行为,以及未遵守有关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社会机动车辆虽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通过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 “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乘客使用或运输货物和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 因此,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如果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也属于“道路”的范围; 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这些场所驾驶机动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要注意区分和处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关系。

(一)行为人实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共、私人财产重大损失,符合造成交通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造成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此时,将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可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定罪时应严格把握,刑罚适当,刑罚相称。

1.与交通事故罪的区别

2.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一、“追竞”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和起诉标准

第133-1条规定,“追逐赛”是指在道路上追逐与竞争目标同行业的其他车辆(即所谓的“飙车”),包括几辆车同时追逐的“计时赛”,还包括每辆车单独比赛的“计时赛”。 参与追逐的车辆是否在道路上超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但情节较轻的,不构成本罪。

(一)“追竞”类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

1.追逐竞速是指行为人高速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随意追赶、超车、频繁、突然并入、近距离驾驶其他车辆前方等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比赛,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判定追逐、竞速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是要准确理解“追逐竞速”和“情节恶劣”的含义。 “追逐赛车”是刑法修正案(八)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从未出现过,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 我们认为,追逐和赛车是指在道路上高速超速、随意追逐和超车、频繁突然并入、近距离在其他车辆前方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

(一)追逐、竞速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这类犯罪是主观故意的,即行为人意识到他所实施的追逐和赛车行为对交通安全构成抽象的危险,并希望或允许这种危险状态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希望或放纵,并不意味着他也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有害后果抱有希望或放纵。 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抽象危险并不总是转化为实际的伤害,因为法律是根据这种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社会生活经验来规定的。 因此,尽管肇事者故意制造了这种危险,但他认为这种危险不会转化为驾驶过程中的实际损害,并且凭借其驾驶能力可以避免交通事故。 在追逐比赛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者通常对事故的后果疏忽大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过度自信的疏忽。 这类罪行的主观特征与酒后驾驶罪行的主观特征基本相同。

2)追逐比赛的动机和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以竞争的方式追求刺激。 这种心态在非法赛马活动中更为常见,即几个人聚在一起竞争并以获胜为荣,背后可能有赌博等非法目的。 但是,不排除一个人使用其他车辆作为假想的竞争对手,并在路上追逐特定或未指定的车辆以寻求刺激。 二是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在追逐和竞速的方式中挑衅对方,发泄不满,俗称“开斗车”。 它包括两个人互相挑衅、互相追逐、互相阻挡,以及一个人挑衅他人并追逐阻挡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 三是出于其他目的追逐和比赛。 例如,如果 A 开得很快,想摆脱前来讨债的 B,而 B 紧追不舍,试图超车并阻止 A,则 B 的行为就是追逐赛跑。

3)追逐和比赛的客观行为。

追逐和竞速行为多表现为具有一定危险的高速超速驾驶。 低速行驶一般不是追逐赛,但比赛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恶意减速,可能会妨碍他人的正常驾驶。 追逐和竞速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和超车,经常并排,突然并入,或在其他车辆之前近距离行驶,经常伴随着闯红灯、不遵守交通标志等违规行为。 行为人的行车路线并不完全取决于交通需求,也不总是选择最方便、最安全的行车路线,而是以压制和超车对方为目的,根据对方的行车情况改变路线,形成对对方的控制。 这些特征在竞争性和报复性的追逐赛中尤为明显。

在认识和把握追逐竞速的客观表现形式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确定追逐竞速不以超速等违法情节为构成要件。 以超速、闯红灯等违法驾驶方式追赶其他车辆,当然构成追逐竞速,但虽无违规,不顾行车安全,频频制造危险情况追逐、躲避其他车辆,也可以构成追竞。 二是追求刺激,展示车辆性能,高速上路驾驶技巧,任意超车,俗称“飙车”,虽然不是针对特定的追逐和竞速对象,但如果妨碍他人正常驾驶,对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也可以构成追逐赛。

摘自《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理指引》,高贵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

2.追逐和赛车的典型形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互相追逐,但单方面追逐和赛车特定或未指定的车辆对一个人也可以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互相追逐才能构成追逐赛,一个人不能构成追逐赛;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互相追逐外,一个人也可以构成追逐比赛。 我们认为,追逐赛车的典型形式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相互追逐,但单方面追逐、竞打特定或未指明的车辆,一人也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更现实、更合理。 根据追逐赛的参赛人数,追逐赛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是一个人进行的追逐。 这种行为可以在上述竞争性、报复性和其他类型的追逐赛中找到。 肇事者可能总是追逐相同的目标车辆,或者在追逐过程中可能会改变原始目标以追逐其他车辆。 由于被追查方没有与他人追逐赛跑的意图,虽然客观上似乎与加害人处于追赛跑的状态,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个是两人进行了一场追逐赛跑。 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会合比赛和报复性追逐赛中。 两人因为斗志或竞争,在路上互相追逐、挤压、阻挡,并且都对对方采取了某种危险的驾驶方式,这显然对交通秩序的危害更大,定罪时应严格控制。 在实践中,也有两个人从不同地方出发,在路上与其他车辆追逐和比赛的情况,以便先到达目的地。

第三个是多人追逐。 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有组织的竞技追逐和赛车中,如多人驾驶改装车参与非法赛车活动,具有参赛人数多、车辆性能过高、危险性大等特点,是目前打击的重点目标。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多人驾驶普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追求刺激的情况。

摘自《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理指引》,高贵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

(二)“追逐赛车”类危险驾驶立案起诉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追逐竞速的“十恶不赦”,应当提起公诉、拘役、罚款;

1.饮酒或吸毒后追逐和赛车;

2.没有驾驶资格的追逐和比赛;

3.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追逐、竞速;

4.以超过限速 50% 的速度追逐比赛;

5.在交通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和比赛;

6.多人或多人追逐和比赛;

7.因追逐、竞速造成严重交通堵塞或公众恐慌;

8.使用伪造、涂改或者其他机动车牌照,或者故意遮盖、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牌照的;

9.因追逐赛跑再追逐赛跑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10.其他情节加重的情形。

追逐比赛的“加重情节”的基本要求标准是存在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危险罪犯的定义。 判定加重情节的基本标准是追逐和竞速行为的危险程度。 “加重情节”的定义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是车辆的速度和模式:根据不同的路段、路况,以及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行人数量、道路的限速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

其次是时间,它不仅包括时间的节点,还包括时间的长短、驾驶次数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追逐和比赛的危险性。

三是车辆的种类,驾驶不同的车辆进行飙车,其产生的危害也不同。

第四,追逐和竞速的主观恶性比较大。 因追逐比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比赛,醉酒或者吸毒,或者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也可以认为情节恶劣。

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也应当综合考虑,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属于危险驾驶罪“恶劣情节”的。

二、“酒后驾车”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和起诉标准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机动车驾驶员血液和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测试》(GB19522-2010),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 100ml且小于80mg 100ml的驾驶行为; 酒后驾驶是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 100ml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

(一)“酒后驾车”类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

酒后驾驶案件中“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和“机动车”的规定。

关于“道路”的授权。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称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高速公路、城市道路、社会机动车辆虽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 以及其他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小区、校园、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内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和专用停车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根据是否“公共”、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来判断。 只允许单位内机动车辆和特定来访机动车辆通行的,不得指定为“道路”。

在住宅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经过的地方醉酒驾驶车辆短距离行驶,或者他人驾车到住宅区、停车场等短距离接替停放机动车驾驶员的,或者将车辆开出住宅小区不远处的, 公共停车场或者其他地方再交给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范畴。

“机动车”的认定。 是否识别机动车,应当通过区分情况慎重确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乘客使用或者运输货物和执行特殊工程功能的轮式车辆。

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大车速、空重、外形尺寸接近或等效于机动车的,不应认定为“机动车”; 但是,如果电动自行车经过改装,并被确定为符合机动车技术参数标准的,则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二)“酒后驾车”类危险驾驶立案起诉标准

关于立案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集犯罪嫌疑人血样并送检,并让医疗机构或者合格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采集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判断主要依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检测结果不符合中毒标准的,案件被撤销。

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100毫升以上,在抽取血样前逃跑或者找人代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可以以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三、“严重超速”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和起诉标准

(一)“严重超速、严重超速”类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校车,是指学校或者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专门的校车经营单位,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证运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辆以上客运车辆; “客运”是指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者城市公交企业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交通业务经营,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否取得相关驾驶证或者取得相关经营或者驾驶资格,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犯罪的成立; 只要实际从事校车业务或客运业务,并且存在严重过度拥挤或超速行驶的情况,即可构成此罪行。 (二)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提供校车; 如果校车被改道用于其他目的运送其他人,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三)高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免费接送师生教学的车辆,属于本单位自有车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校车范围; 接送师生的行为不是客运。 (4) 对于校车或校车严重超载和超速的定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定罪的标准一般是超载或超速50%以上。

(二)“严重人满为患、严重超速”类危险驾驶立案起诉标准

严重人满为患、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审判)“(公安部公传法2015年第708号,2015年11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第一条 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超出乘员限额载客的,可以立案调查:

(一)驾驶载有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大型乘用车的;

(二)驾驶载客量80%以上或者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中型乘用车;

3)驾驶载有100%以上额定乘员或7名以上额定乘员的小型或微型乘用车。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超过规定车速的,可以立案调查: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速超限50%以上,时速90公里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速度100%以上,时速在60公里以上行驶的;

3)在通过铁路道口、急弯、狭窄道路、狭窄桥梁,或在冰雪泥泞路面上行驶,或掉头、转弯或下陡坡,以及在大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时速超过30公里; 雨、雪、尘土和冰雹;

4)通过近山危险路段、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多发路段,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上,时速超过30公里。

第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员实施本标准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直接责任情形的,可以立案调查。

4.“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类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和起诉标准。

(一)“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类危险驾驶的司法认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剧毒化学品和其他有毒、腐蚀性、燃烧、燃烧等,对人体、设施和环境有害的化学品(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化学危险特性的识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和调整。所谓危险化学品非法运输,可以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行为,也可以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运输的运输行为,也可以是违反交通法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 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和相关定义条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考虑到危险化学品从生产企业转入消费市场时主要通过陆路运输,现行的运输管理相关规定分别规定了驾驶员的资格标准, 运输企业资质申请条件、运输车辆使用安全标准、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措施。但是,这并不能阻止危险化学品的非法运输。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但不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危险驾驶“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立案起诉标准。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在道路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危险品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出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四)非商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属于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只有当行为人不仅违反相关管理规范运输危险化学品,而且客观上极有可能对大多数或者非特定人员的重大公共、财产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时,才应认定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犯罪分析: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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