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2日,公安部将呼和浩特市资产管理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办公室的线索移交内蒙古公安局审核。 内蒙古公安厅对A公司展开初步调查,2016年3月25日,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被查处(另案处理)。 初步调查发现,A公司诉讼追偿业务律师王某于2013年4月8日以他人名义在北京注册成立B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购买A公司涉案债权进行诉讼追偿, 而该案的举报人被列为诉讼追偿案的被告,从而引发了该案的发生。
2016年8月11日,内蒙古公安厅对王某提起诉讼,认定王某于2009年3月4日以他人名义在北京注册设立C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丁资管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购买了5项债权的债权包, 并以C公司的名义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王某购买了A公司的金融不良贷款。
2000年12月,E公司向某银行海淀区分行借款2950万元,到期未偿还。 2002年8月9日,本行在胜诉后,于2004年6月2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北京办事处,理由是该分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2002年11月29日,本行将债权转让给耿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耿公司”)北京办事处, 2011年6月5日,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公司,D公司于同年7月5日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取得债权后,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项目组,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风险协议》,王律师团队追求债权。
2012年7月6日,A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E公司的6名股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的对象。 该案的执行法官告知王某团队,除A公司(股东之一)可能作出虚假出资外,其他公司若想承担责任,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 王律师团队成员彭某平律师于2013年3月12日对情况作出说明,并将上述情况告知A公司,凌律师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信息声明,王某未将凌某发给其的信息声明转给A公司。 2013年11月18日,A公司将不良资产债权在某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 同年12月6日,王某控股的B公司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笔债务,并提起诉讼追讨债务。 内蒙古公安厅立案侦查后,A公司与王某协调,B公司于5月13日将债务退还给A公司。
2.王某购买D公司债权的事实包括5户人的债权。
2007年12月19日,D公司收到耿公司一批银行不良资产债务包。 2008年4月3日,D公司与耿公司同意共同设立鑫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该公司是D公司的子公司,受D公司委托,以耿公司名义处置不良资产并提起诉讼。 2007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7日,某律师事务所与D公司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顾问合同等债权相关协议,王律师作为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实现五项债权提供法律服务。
2009年9月1日,鑫公司要求B公司(债务人之一)的股东任能源集团(以下简称任集团)承担B公司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偿还本息共计6680万元以上。 2010年3月,任集团与信公司债权负责人陈某姝、袁某彪、王某等人多次协商以租金抵债,但被信某公司否决。 后来,王某提出通过引入德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通过其个人能力和社会关系为任集团融资,间接解决债务人的债务,但能否实现尚不确定。
2010年6月7日、8月12日,王某某及其控制的C公司向信公司提交了收购五项债权包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7月22日,鑫公司收到王某提交的C先生提交的收购C公司的意向书,陈某、袁某根据收购意向书起草了《不良债务项目包转让处置方案征求意见书》,并向D公司报告并征得同意。 9月26日,尹能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尹公司)、毛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毛公司)、C公司采取围标形式向D公司提交意向书,收购5个债包,C公司支付定金900万元。 次日,尹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取得5项债权。 2011年7月25日,尹公司与C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债权包转让给C公司,王某支付了1500万元的收购价款。
2011年6月和11月,任集团与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并于12月30日实施债权投资计划。 2011年12月29日,C公司与任集团及其下属电厂谈判并签署《财务顾问协议》; 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向任集团旗下三座电厂收取服务咨询费2520万元。 2015年11月26日,C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另一债务人房屋的产权证。 其他3项债权至案发时仍未实现。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中第123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聚焦]。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决的要点]。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A公司本案中,王某虽然没有及时告知A公司应当追回的诉讼内容,但王某团队的彭某平、凌某已告知A公司,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自愿行为和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的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外部世界。即使王某接受A公司债权的行为构成欺诈,但由于王某在立案前已将获得的债权全部返还给A公司,A公司并未遭受损失,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罪,因为他最终没有取得财产。
在D公司本案中,王某在提起诉讼追回D公司的不良资产时,已经走过了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并就其**债权短期内无法实现的情形向委托人D公司和鑫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因此,D公司按照不良资产债权处分原则和程序公开转让涉案债权包,并非基于对财产处分的误解。
王某实际变现不良资产债权的方式和程度与D公司无关。 不良资产持有人如果因收购而获得较好的债权收益,必然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突破其立法本意,属于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形。
至于本案涉案债权包中B公司债权的实现,王某及D公司相关领导与B公司股东的母公司任集团谈判以房租抵偿债务的计划被D公司否决。王某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债权包的所有权后,通过自身的社会关系和业务层面,最终通过收取财务顾问服务费,以变相形式抵销债务,D公司委托王某债权实现的意愿并无因果关系;虽然后一债权的实现是王某取得债权包后通过法院司法程序取得的,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在取得债权包之前已经知道被扣押房屋的基本状况,因此不存在隐瞒事实的事实; 其他3项债权至案发时尚未实现,因此无法确定王某获得的具体金额。
而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D公司没有按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实现的债权比例亏损,因此,王某公司从其实际控制的C公司转让D公司债权包的行为虽然不合理,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实现认定犯罪证据的唯一性。 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被告人王某无罪。
宣判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故意隐瞒关键事实,致使A公司、D公司对涉案债权的法律地位和价值产生误解,最终将债权低价转让给王某”为由提出抗诉。 造成经济损失,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两案所涉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关于E公司索赔的事实。
本案证据证明,A公司在转让债权前就知道股东应承担债务责任的相关事实,王某发现E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问题,告知A公司已履行律师职责,没有隐瞒真相。 王某将债权追回的线索告知A公司,A公司申请追加6家公司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因王某的欺骗而产生的误会。 A公司之所以决定处置拍卖债权,是因为其已经对股东偿还债务的可能性进行了内部评估,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从法律上看,不可能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虚假出资的连带责任。 A公司没有因为王某的行为而陷入误会,A公司对债权转让的处置与王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包括B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的索赔事实。
B公司债权委托协议约定,D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不涉及委托资产主体权利的处置,王某介绍投资方案的行为不属于**债权的工作职责范围。 此外,王某虽然借用了鑫公司的名义与任集团进行谈判,但在丁某公司的平台的帮助下,投资计划、项目介绍、与投资方的谈判均以王某个人能力为便利,丁某公司和鑫某公司均未实质性参与,劳务咨询费为排他性,应归于王某本人, 谁实际为投资做出了贡献。王某行为的不当性在于将受托方的平台据为所得,属于违背诚信的行为,而不是未将自己的工作成果告知D公司的行为。
鑫公司决定处置B公司等五户人的五项债权,并非王某隐瞒投资谈判进展,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鑫公司得知任集团在B公司项目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力的情况,并有应承担B公司债务的线索后,鑫公司原本打算对任集团提起诉讼,但最终放弃了诉讼途径,采取了拍卖债权的方式, 因为经过综合考虑,王某出价1500万元收购债权,可以使债权实现非常高的盈利能力,并及时返还资金。在D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证据证明融资计划会成功,也无法确定王某的隐瞒必然导致D公司的损失。 1500万元**债权完全由D公司定价,虽然王某通过被控股的C公司提出了D公司债务的卖出价,但最终还是由D公司定价,1500万元**债权的收益率高达100%以上,王某用这个**购买了它, 并且没有问题,王造成了D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王某违反金融资产相关法律法规,购买了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回的不良债务,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院认为,王某隐瞒事实,甲公司、丁某因王某的行为而产生误会,作出财产处分决定造成损失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抗议被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律师后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不良金融资产是否可以作为欺诈罪的标的,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罪。
金融不良资产是指处于经营不良状态,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又称不良贷款。 其特点是:(1)没有确定的价值,因为没有明确的财产线索,责任方没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难以通过正常的法定催收程序进行还款,难以预测是否有还款的可能等,买方购买的是继续向责任方主张债权的机会和变现的不确定利益索赔和索赔无法偿还的风险,而不是已经获得或将来将获得的具体还款金额。
2)交易是买卖双方约定的,本质是判断债权后还款的可能性,不同的人对同一债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不良债务的经济价值也与“时间点”密切相关,无法准确判断某个因素对交易的具体影响, 也不知道会造成多少经济损失。
3)允许受让方获利是不良债务交易市场存在的基石,受让方可能在购买后有新发现的房产线索,或者根据自身能力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创造新的解决方案,即在承担交易成本和风险后合法获取利润, 除了债权本身的价值外,还附加了受让人自身能力的价值。
4)大部分交易**远低于账面本息金额,因为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可变现金额与本息金额相差巨大。具体而言,本案涉案债权在交易前已多次转让,原公司、耿公司、A公司对E公司项目的判断为“无法估计实际情况”,季公司、耿公司、D公司对五项债权的判断“难以偿还”。
基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分析不良债务的性质和特点:它不是具有固定实际价值的财产,其追偿方式大多是通过诉讼实现的,由于其“不良”性质,即使有法院的有效判决,也只是法律意义上的追偿可能, 严格来说,它只是无法确定的财产权益,因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定不良债务价值的依据。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某鉴定机构根据交易日期出具两份鉴定报告,鉴定人出庭确认作出鉴定结果的前提是债务人能够及时还款,并具有足够的还款意愿。 但这种假设是站不住脚的,不符合不良债务的性质和特点,不良债务在不同权利人手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不良债务的价值不能通过鉴定来确定,犯罪的数额也不能通过鉴定来确定。
从性质上看,不良债务不能成为欺诈罪的标的,因为欺诈罪的对象仅限于“能够确定客观经济价值的财产”,而不良债务既不是财产,也不能确定客观价值,将“不良债务交易”作为欺诈罪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欺诈罪的成立还要求被害人蒙受损失,本案中A公司和D公司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在王某立案前,债权已返还给A公司,A公司认为没有遭受损失, 而D公司不仅没有损失,而且根据本案涉及的购买和债权,其利润率在100%以上,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和D公司因王某的行为而蒙受了损失。
综上所述,王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购买其**收回的不良债务,确实违反了有关金融不良资产转移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