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水:合伙企业负债典型问题及法律适用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2-01

合伙企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在合伙人之间信任的基础上建立的组织形式。 与《公司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和股东的责任不同,《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实践中存在法律理解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与读者分享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主体资格、合伙企业合伙人债务承担的范围和方式、有限合伙人认购出资的加速到期等问题的一些思考。

合伙企业债务的合格实体

(一)典型案例

如果合伙企业A未能偿还B公司的贷款,B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法院,要求合伙企业A、其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承担责任。 C和D两位合伙人辩称,合伙企业A具有偿债能力,合伙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得到解决之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观点不同

在本案中,对于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是否与合伙企业A在同一案件中承担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 因此,应尊重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应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和解,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不应对同一案件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应结合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进行系统解释,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首次清偿债务是一种强制执行令,不影响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债权。

(3)有倾向性的观点和想法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法律采用“双重优先”原则的目的主要是在不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同一案件中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相应责任作出判断, 从本质上讲,这不会增加合作伙伴的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合伙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则合伙人不再承担责任。

其次,从《公司法》和担保制度的类似规定来看,对“不能清偿的债务责任”作出合并判决是常见的,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及《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都体现了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原则。因此,在合伙人责任的处理上,必须与根据《公司法》、担保制度等作出判决的方式保持一致。

第三,从避免“程序性闲置”的角度来看,如果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责任不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裁决,无疑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 假设债权人在合伙企业执行过程中未能获得全额清偿,仍需再次对合伙人提起诉讼,会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同时,同一案件不判定责任的判决,也会给那些不怀好意的合伙人转移资产的机会,使得无法全额清偿债权的风险会更大。

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范围和方式

在提到同一案件中不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假设之后,现在出现了第二个问题,即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范围和方式。

(一)典型案例

回到上述案例,如果债权人B要求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对合伙企业A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方式?

(2)观点不同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应对合伙企业A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先用全部财产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限制,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决定合伙企业A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普通合伙人C应承担合伙企业A无法全部财产清偿的部分债务的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D应承担合伙企业A无法全部偿还的部分债务,但以资本为限会费尚未全额支付。

(3)有倾向性的观点和想法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伙财产的独立性来看,应首先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 因此,虽然可以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但履行优先权仍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其次,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由于普通合伙人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当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当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对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款。

第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 因此,当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出资额,则不再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有未偿出资的,应当在出资未足额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

在认购制的背景下,如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则会导致另一种需要讨论的情况,即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

(一)典型案例

回到上述案例,如果B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合伙企业A主张债权,而合伙企业A在执行后没有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且有限合伙人D认购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合伙企业A符合破产条件,B公司是否可以参照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主张应责令有限合伙人D承担责任。出资?或者,在债务发生后,如果合伙企业A恶意延长有限合伙人D的认购期,债权人B公司是否可以参照股东出资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规定,主张责令有限合伙人D承担相应责任?

(2)观点不同

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和合伙企业是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两者之间存在许多差异,在有限合伙人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能类推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和公司股东作为组织的成员,在法律责任的有限性和互补性上是相似的。 参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有限合伙人D承担补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3)有倾向性的观点和想法

对此,笔者个人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出资义务和偿债机制的角度来看,公司有限合伙人或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或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按时缴纳出资、履行补充缴款义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外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因此,有限合伙人具有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负债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合伙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如果不能要求有限合伙人提前缴纳出资,有限合伙人可能会逃避履行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和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三,在合伙企业恶意延长认购期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本质是合伙企业放弃对即将届满的有限合伙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应给予合伙企业债权人撤销权。

在法律原则性较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发挥确定要点、结束争端的职能。 对合伙人如何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作出合法合理的回答,不仅有助于为合伙企业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优化法治下的营商环境,保护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本文原载于《上海法制日报》2024年1月30日B2期《实战探索》,责任编辑:王瑞清)作者|吴金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一级高级法官) 编辑 |谢谢你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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