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虚拟人表演的商业场景中,根据现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市场参与者享有不同的权利。 该人享有表演者的权利,但在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时可能受到限制; 虚拟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研发和经营者依照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著作权和邻接权。
关键词:虚拟人,表演,法律,权利。
虚拟人表演包括虚拟人现场表演,录制和传播虚拟人表演,以创造虚拟偶像并通过直播奖励、歌曲发布、商业代言、商业表演等方式变现。 虚拟人表演与现场表演、虚拟人直播的商业活动在法律事实层面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存在差异。
1.虚拟人表演的法律事实特征。
1)虚拟人买家和虚拟人开发者之间的交易方式大多是定制的。
与虚拟人直播场景中的平台化不同,在虚拟人表演场景中,虚拟人开发者和买家之间的交易方式更加定制化。 从虚拟人开发者和买方的角度来看,由于买方的经营目的是通过虚拟人表演服务获利,因此对虚拟人形象、性能水平、智能化等维度的要求都要求更高,因此,虚拟人开发者和买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主要是定制化的, 即虚拟人开发者根据买家的需求开发制造虚拟人,精细化程度更高,后期持续研发的时间更长,而不是虚拟人直播场景中的平台化。通常在定制合同条款中,买方在与虚拟人相关的知识产权和数据权利方面拥有更多权利。
2)大多数虚拟人表演都涉及中间人的参与。
与使用人工智能算法驱动的技术(没有真人参与)不同,大部分虚拟人表演都是由中间人参与的,中间人是隐姓埋名,隐藏自己的图像参与表演。 一些开发商或运营商会使用真人建模,以追求更逼真、更立体的虚拟人; 受人工智能算法驱动技术的限制,虚拟人表演中使用的驾驶技术大多由真人驱动,即真人的表情和动作被智能设备捕捉,呈现动态效果,使虚拟人的表情和动作呈现在接近真人的状态。 现实驱动中使用的真实演员通常被称为“媒介人”。 在商业实践中,为虚拟人提供语音样本的真人也被称为“中间人”,一般称为“中间人”。 与现场表演不同,通常该人不会表明自己的身份。
3)虚拟人表演的市场参与者更多。
最后,虚拟人表演行业的市场参与者包括虚拟人开发者、中间人、运营商(在现场表演的情况下,他们通常也是直播间运营商)*或直播平台。
二、与虚拟人表演有关的法律问题**。
a) 人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虚拟人表演场景中独特的市场参与者,人在中国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下面将对此进行澄清。
1.人们有表演者的权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表演者的六项权利,第四十条规定了在职表演的情况下,表演者和表演者的权利归属。 利用自己的肢体表演、唱歌等表演行为带动虚拟人表演,并将创作的直播或**等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
有学者认为,这是著作权法律法规主体“错位”的困境,我们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保护理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制度创新的探索,将虚拟偶像和其中的人视为完成表演行为的整体, 使用“特殊义务履行”来确定权利的所有权及其限制。当事人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人身权利,经营者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失真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表演者本人行使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 [1]
利用人中人带动的虚拟人表演的直播或录制进行传播,实质上是对中间人表演的数字化呈现,并非由虚拟人独立创作,且人中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的规定。 但是,虚拟人表演侧重于虚拟形象,经营者通常会与协议中的人签订保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协议中的人不得向公众透露姓名、身份等真实人信息,一旦人内人的信息泄露, 虚拟人很可能难以维持其形象设定,整个虚拟人表演的商业模式可能会被颠覆,这将导致人中人放弃向公众展示其作为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然而,在商业活动中,放弃这一权利往往伴随着经济补偿的平衡,在实践中,没有发生过案件中的人起诉向公众表明自己是表演者的权利的案例。 此外,如果该人是经营者或研发公司的雇员,并且其履行是履行职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由双方约定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确定。
在我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的侵权案件(魔管诉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魔管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一款超逼真的虚拟数字人类 ADA。2019年10月,魔发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了虚拟数字人ADA,同年10月和11月,通过哔哩哔哩平台发布了两段**,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另一段用于录制真人徐和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虚拟数字人ADA是由真人驱动的,通过智能可穿戴设备的实时语音生成和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舞蹈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其所展示的'表演'的声音、举止、动作是徐某人以高度还原的方式进行的相关表演, 而不是基于真实表演的新表演。 徐某符合《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的有关规定,作为魔发公司职工,是执勤履行者,结合双方书面协议,魔发公司应享有表演者权利中的财产权。 ”
上述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中国人民的表演者权利,也承认了中国人民与其雇主之间关于履行职责的协议。
此外,一般意义上的人,仅为虚拟人的开发者或操作者提供声音样本以形成声音库的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语音样本的自然人的声音受法律保护。
2.工人的权利或个人的劳动权利。
该人拥有工人的权利或其他权利,具体取决于他或她与雇员签订的合同的性质。 与演出公司(通常是经营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 如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您依法享有相关权利。
3.人 的规范性履行义务。
法律中的人有与现场表演相同的义务来规范行为。 根据《网络主播行为准则》第1条,中间人是“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参照本条规定,因此,中间人也应参照该规定规范其行为,不得提供含有违法内容的表演。
2)虚拟人是否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虚拟人是否享有表演者的权利,是虚拟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的延伸。
1.各种市场参与者的商业观点。
从目前的商业实践来看,没有一个市场参与者将虚拟人视为市场参与者,而是将其视为绩效工具。 虚拟人开发者将虚拟人视为工作的结果,购买者将虚拟人视为比真实偶像更稳定、更有利可图的资产,而虚拟人中的人则将虚拟人视为牵线木偶。
2.法律理论的观点和分析。
从理论上讲,虚拟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可以分为两大流派[3],客体理论认为虚拟人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主体理论认为可以赋予虚拟人法人资格,从而享有法律主体的资格
首先,**人表示,人工智能身体是一个有目的的系统,它与操作者的关系被认定为**人在法律**关系中与自己之间的关系; 然后,根据**人理论,认为虚拟人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将虚拟人与经营者(人中人、虚拟人开发者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困难是中间人、操作者和虚拟人开发者都没有表示任何授予虚拟人**权利的意图。 如果被归类为法定**,虚拟人的能力也被称为新的法律问题。 尤其是在被中间人带动的情况下,虚拟人的所谓**和表现,在离开人的时候是不可能实现的。 即使虚拟人被法律强制限定,也很难解释虚拟人因为经营者而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其次,电子人格理论和有限人格理论,电子人格理论认为可以赋予虚拟人电子人格,有限人格理论认为虚拟人的法人格不具备承担全部责任的能力和地位[4],可以推断虚拟人享有电子表演者或有限表演者的权利。 这两种学说都面临着进一步明确其内涵、行使规则以及限制对象和范围的必要性。
第三,人格虚构理论认为,虚拟人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被赋予法律人格[5]。 这是通过立法赋予虚拟人法律主体资格,需要考虑授予虚拟人法律主体资格的现实意义。
3.对司法实践的看法。
在上述中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的侵权案件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分析了虚拟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认定问题,认为虚拟数字人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体产物,运行已建立的算法, 规则、算力和学习能力的获得,都体现了开发者和设计者的介入和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它们只是作者创造的工具,并不具有作者的身份。因此,虚拟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虚拟人表演场景中,赋予虚拟人主体资格,进而使其享有权利,没有法律意义。 在虚拟人表演的场景中,虚拟人并没有对表演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其形象、角色设定、表演行为、**作品都是由市场参与者完成的,而虚拟人本身就是市场参与者创造的结果。 虚拟人本身没有物质需求,赋予他们主体资格和权利不会促使他们创造更多。 因此,在目前的虚拟人表演场景中,没有必要赋予虚拟人法定主体资格,因此,虚拟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3)相关著作权问题。
1.虚拟人图像的版权归属。
虚拟人的形象可以由软件程序生成,也可以由美术人员绘制,通常由虚拟人开发人员根据操作者的需要进行创作。 为了突出虚拟人的特征,虚拟人的开发者和操作者通常会突出虚拟人的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体特征、服装和配饰等。 这使虚拟人的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 因此,虚拟人的形象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19条规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因此,虚拟人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依法或约定,按照创建虚拟人形象的具体方法享有著作权。
在上述中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的侵权案件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结合作品原创性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达借鉴了真人的物理形态,同时表达了作者独特的审美选择和判断。 通过虚拟美化进行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构成艺术品,摩发公司享有艺术品的产权。
2.视听作品的版权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虚拟人表演录制或者直播后形成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参与虚拟人表演创作的包括虚拟人开发者、操作者和人。 中间的人一般是经营者的雇员,其表现是履行职责,不享有著作权。 在虚拟人开发者和运营者之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和《受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虚拟人开发者和经营者依法或约定享有著作权,视具体方式而定创作视听作品。但是,通过录制或直播虚拟人表演形成的视听作品,必然会使用虚拟人化身。 在实践中,虚拟人图像的著作权人与由虚拟人形象形成的视听作品通常是同一主体,但如果虚拟人视听作品的作者不是虚拟人图像的著作权人,则需要获得虚拟人图像著作权人的授权。
在上述中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的侵权案件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魔方公司使用其创作的ADA图像制作的**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视频制品,魔方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产权和视频制作权; 徐某作为魔发公司职工,正在履行职责,结合双方的书面协议,魔发公司应享有执行人权利中的产权。
虚拟人表演作为一个新兴的经济产业,包含多种人工智能模型,从设计开发到盈利,都具有独特的商业模式。 当市场主体及其权利被聚合到商业场景中时,厘清每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及其权利边界,既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司法保护的诉求,也是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治理路径。 本文详细分析了虚拟人绩效场景中各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以期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本文初稿于2022年12月完成,是《元宇宙法律实务专著》章节的一部分,该专著由作者侯玉杰于2023年12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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