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别和申报未包含在完税价格中的“采购佣金”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2-22

走私普通货物的逃税计算核实,按涉案货物纳税适用的相应税率计算**。 在某些情况下,除了向卖方支付相关货物**外,买方还需要支付佣金和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是否计入纳税**,直接影响偷税的计算和核查,在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

本文结合案例,简单梳理了如何识别和申报未包含在纳税中的“购置佣金”**。

1、关于“购进佣金”是否计入纳税的法律规定**

海关法律法规对“采购佣金”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 在补充规定中,《海关核实进出口货物完税办法》将“进出口货物采购佣金”定义为“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向自己的采购人支付的人工成本”。 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根据交易**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时,下列未计入货物实际付款或者应付**的费用或价值,应计入完税**:1)买方承担的下列费用:1.购买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应课税**:买方承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根据上述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应根据交易**进行审查和确定,但买方承担的、不包括在货物实际付款和应付货物中的佣金和经纪费,除“采购佣金”外,应计入已缴税款**。 根据上下文,买方承担的且未计入货物实际付款和应付货物的佣金和经纪费应计入已缴税款**; 但是,“购买佣金”不应包含在已缴纳的税款中**。

2、实践中如何确定“购买佣金”

如前所述,买家的“购买佣金”不征税**,而其他佣金和经纪佣金则应课税**。 在司法实践中,哪些佣金属于“购买佣金”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准确判断是否属于未计入纳税**的“购置佣金”,应结合以下五个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是从本质上把握“购买佣金”的定义。 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向自己的购买者支付的“人工成本”为“采购佣金”,不计入纳税**。 买方为进口货物实际支付给境外卖方的“购货价款”和“成本”,即使买卖双方约定为“购货佣金”,也不属于《海关法》意义上的“购货佣金”,应计入纳税**。

例如,在2016年闽02星初85号案中,该案证据证明,被告以每箱2元至5元的费率向国外供应商支付佣金,并将佣金转入黄某指定的境内银行账户。 上述“采购佣金”是指买受双方为进口货物向境外卖方实际支付的“成本”,应当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计入已缴纳税款**的审批总额。

例如,在2016年金行中96号案中,该案证据证明,上诉单位的直接交易伙伴是本案中的外商,而支付给外商的所谓“佣金”就是涨价,是车价的一部分,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计入纳税**, 而不是关税条例中规定的“采购佣金”。

二是“购买佣金”的支付渠道是否正规合法。 “购买佣金”涉及境外,其支付渠道涉及国家外汇政策,是否通过合法合规渠道支付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例如,在2016年胡行忠82号案中,被告使用的合同和发票由境外公司提供,发票上的**不包括佣金,进口车辆实际购买价格与信用证金额之间的差额是以“教育培训费用”或“教育”的名义通过他人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流程不符合有关规定,差额支付未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正规渠道支付。 被告单位进口汽车实际交易与实际申请相差较大,差额通过地下银行支付到国外,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未如实申报已付应付总额的,应计入纳税**。

三是考虑佣金金额与货物价值的比例。 佣金作为中介机构为促进合作而收取的服务费,应与商品价值保持适当比例,“购买佣金”也不例外。 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房地产经纪人,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收取的佣金一般在房价总额的1%至3%之间,超过这个比例就会显得异常,佣金还可能包括其他费用。 当“采购佣金”的金额占货物价值的较大比例时,往往不仅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向自己的购买者支付的人工成本”,还有其他费用。

例如,在2015年胡三中兴楚字33号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采购委托合同,但买方被要求按照货物的一次性成本向朱某某或李某某某支付**采购佣金,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委托费还包括打样设计费, 客户提供的原材料、辅料和需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上述所谓采购佣金与辩方主张的“采购佣金”有本质区别,应计入纳税**。

第四,从第一人称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和作用的分析来判断。 “自有买受人”认定买受人受雇或依附于买受人,并按照买受人的指示与买受人交往,对出卖人的选择、交易、规格、数量等没有决定权。 一个人在交易中的作用是协助买方进行交易工作,而获得的报酬是收取买方的劳务费,而不是从交易关系中获利的独立交易者。 由于服务成本不是购买商品的实际成本,因此不需要包含在已缴税款中**。

例如,在2016年廖02星初13号案中,外国供应商从国外4S店购买了一辆汽车,然后卖给了被告,这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从事的活动,不符合为被告提供服务和收取报酬的特征。

例如,在2019年鲁02星初38号案中,本案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美式车”的实际采购成本包括“窗纸”**加上文件费、销售税、牌照费、运费、仓储费,以及采购人的手续费和供应商的手续费(利润)。 除被告向海关申报的“窗纸”**和运费外,其余费用的内容和金额均不属于“购置佣金”,也超出了所谓“购置佣金”的范围。 美国的汽车供应商是具有独立买卖权的独立经营者,而不是受雇于被告单位或附属于被告单位的购买者,他们按照被告单位的要求购买汽车,卖给被告单位牟利,这是一种经营模式。 因此,被告与境外供应商不存在**关系,供应商不收取“采购佣金”。 上述费用为被告单位的境外采购费用,应当列入应课税**,并按事实向海关申报。

五是从第一人是否对货物享有权利,在交易中是否承担相关风险进行分析判断。 **在交易过程中,该人支付了自己的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在交易中扮演了卖方的角色,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两者之间的关系,支付的相关费用无论所有权是什么, 不属于海关估价意义上的“采购佣金”,应计入纳税**。

例如,在2018年鲁02星初118号案中,相关证据证实,外商提前购车或应被告要求购车,存在“贸易货款”的讨价还价过程,而“货款”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车辆的紧致程度, 并且与外国商人支付的劳动量没有必然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境外供应商自付资金,取得货物所有权,承担交易过程中货物的风险和利益,在交易中起到卖方的作用,两者的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双方的关系。 被告向外国商人支付的“贸易款项”,无论其所有权如何,都不属于海关估价意义上的“采购佣金”,应计入纳税**。

3.在积极监管中,如何向海关申报“佣金”

如存在与上述案件佣金类似的问题,企业无法确定所支付的佣金是否属于未计入纳税的“采购佣金”,根据《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公告,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的方式,向企业直属关税职能部门提出预裁定申请在线服务平台关于货物进口报关前三个月是否应将佣金等相关要素计入纳税**。并提供合同(或协议)、发票、**协议等相关材料,供海关审核和定性。

对于《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和《货物估价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采购佣金”外,应当列入应课税**的佣金,已计入货物价格的,不得单独申报; 未计入货物价格的,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关规范》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报关单“杂费”栏目中向海关申报。 由于“采购佣金”不是进口货物完税价值的一部分**,企业在申报时无需向海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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