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铁路线两侧设立铁路线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从铁路线路堤脚下、挖坡顶部或铁路桥梁外侧(含铁路和公路两用桥梁,下同)到外侧
1)城市高速铁路10米,其他铁路8米;
2)城市郊区居民区高铁12米,其他铁路10米;
3)村镇居民区高铁15米,其他铁路12米;
4)其他地区高铁20米,其他铁路15米。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运行的,应当完全封闭。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内焚烧荒地、放牧牲畜、植树等影响铁路线路安全、交通瞭望台等植物。 禁止将污染物、垃圾等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排放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采土、开砂、挖沟、采空区作业、堆放吊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签订安全协议; 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确保铁路安全,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运输安全造成影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拆除。 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内的厂房被清理,或者限制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但是,这不适用于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内建造、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设限度。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铁路两边建设或者建立生产、加工、贮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铁路线两侧采爆破作业应当符合有关采伐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堤坡脚、挖坡顶、铁路桥外每千米范围内,以及铁路隧道中心线以上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开采、采石或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有关部门报告或县级以上审批,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路堤脚下、挖坡顶、铁路桥外抽取地下水到高铁线外侧。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雾、腐蚀性气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生产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责令依法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交叉口河流上下游千米范围内开垦土地、修建水坝、架设浮桥或者建造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填海造地、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铁路桥梁所过河的河流上下游下列区域内采砂淘金:(一)长度超过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河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以上长度100米以上但小于500米的铁路梁;(3)跨江长度小于100米、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的铁路桥梁。 铁路桥渡河上下游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开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止开采范围的,按照禁止开采的范围执行。 地方人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划定禁止采矿区域,设置禁止采矿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铁路桥梁交叉口处进行疏浚作业,应当在铁路桥梁交叉口进行疏浚作业,有关河道、水路管理部门在批准疏浚作业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 但是,河流和水道的日常维护和疏浚是依法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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