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
2021年9月25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A公司为黄某子女提供早教课程培训,购买88课时课程,给予12课时,共计100课时,协议签订当日,黄某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培训学费15888元。
从2021年9月25日开始,早教课程培训开始,培训期间,黄某的孩子不适合教学环境和培训方式,当他勉强上完5课时时,黄某向A公司提出是否可以退课,A公司表示会扣除部分费用, 黄某想了想觉得不划算,于是叫停了课程,黄某多次向被告询问课程类型,但一直没有适合黄某孩子的类型,黄某某的孩子直到2023年7月7日才愿意上课。黄某的孩子已经过了早教阶段,已经不适合在A公司培训了,黄某询问退款事宜,A公司表示退款时限已过,不能退学,只能帮忙转学,但黄某没有资源转学。
黄某多次与A公司沟通都无济于事,也没办法,所以黄某只能安排孩子继续去,直到2023年9月16日,黄某实在坚持不下去了,剩下的课时还有很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于2023年9月16日向市长投诉,2023年9月22日,A公司回复:合同退款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无法退款,请放开法律渠道。
【案件焦点】。
黄是否有退学的权利,即黄是否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载明课程为小班年卡,课程数为88门,共授12节课,且称协议期满为第一期至2年,因此9月16日黄某提出退款时,协议并未到期, 2023年。 其次本案涉案协议中标准退款条款的适用由A公司提供,明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条款已以合理的方式向黄某解释,因此该条款对黄某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本案是一份预付费的早教培训服务合同,属于协作性,即当A公司提供教学服务时,黄某的子女作为受训者,必须配合并接受服务行为的履行,否则无法履行服务义务。 服务的内容显然是个人的。 因此,在黄某明确表示不再接受早教培训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继续完成早教培训,并强迫原告子女接受,导致事实上无法履行课程销售协议。 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做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课程销售协议于2022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退款诉状时终止。 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
本案中,黄某与A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课时为88节课加12节免费课时,原告目前已上21节课。 法院认为,课程销售是一个整体,捐赠课程的数量必然会影响合同条件,法院有自由裁量权计算课程**,总共100个课时,黄某还剩下79个课时。 黄明确表示,退学是因为孩子不适应,后来又因为年纪大了,课程内容不合适做法院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没有其他明显的违规行为最后医院综合考虑黄上课、合同价格、服务期限、礼品等A公司提供幼儿教育服务的费用,以及:黄请求退学的理由等情形,按照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A公司退还了原告的培训费11000元。
结论
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不难发现,培训机构一般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学生申请退学为单方面违约”和“不予退款”等,或者对退款规则没有明确约定。 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个人性质,不具有强制履行的可能,“不退款”条款是培训机构提供的标准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订立合同采用标准条款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醒或者解释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不注意、不理解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因此,“不予退款”等条款明确免除了培训机构的责任,排除了受训者的主要权利,如果培训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对方提醒或解释的义务,则标准条款无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标准条款是双方预先起草的供重复使用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另一方协商。
订立合同采用标准条款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醒或者解释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不注意、不理解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表明不履行主债;
(三)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主债,经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具有持续履行债务内容的无限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百六十五条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另一方。 合同在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终止; 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合同自动终止,债务人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 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在未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的,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时终止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终止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终止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人仍应当承担对债务人的民事责任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