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一)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的;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交存标的物的;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情形,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应当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交存标的物;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民法典》第557条吸收了原《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但对表述作了修改,将合同终止的后果单独列为一款,同时将第一款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的终止”。 到目前为止,《民法典》采用了狭义的合同解除理论,区分了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
终止合同和终止合同是有区别的。 合同的终止和合同的解除都是合同债权和债务消灭的原因,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仍然很明显。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货等合同后义务,合同终止时,债权人权利的从属权利同时消灭,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终止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彻底消灭。 对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撤销程序和撤销效力有严格的规定。
因此,《民法典》将债权债务的终止与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终止区分开来,在逻辑体系和术语上更加严谨规范,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施工合同终止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施工单位是否应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是否可以扣留相关质量保证金,各地区裁判人员对此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 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达成统一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17)祖高发民终347号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退还定金,而不是在合同终止后一次性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2017)祖高发民中252号认为,合同终止后,涉案项目不可能满足完工条件,合同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这个问题的症结在于要明确“质量保证”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保障。 如果认为质量保证是一种保证责任,那么随着主合同的终止,保证人仍应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保证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质量保修被认为是与保修义务相关的储备金,那么随着主合同的终止,保修条款必须因合同的终止而终止,保修金自然会在合同终止后退还。 事实上,合同终止后,建设单位仍应按照《民法典》、《建设法》等规定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