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位朋友发来了**案的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是某行业新闻**(包括报刊、网络等)的从职人员,并持有记者证,但其为新闻**单位的受雇员工,不具有事业单位的正式身份。 根据双方的陈述,除了薪酬和晋升机会与正式员工有很大差异外,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与员工的工作没有区别,而且工作量往往更大。
从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方被指控在西部某区监管一起涉嫌例行贷款诈骗事件的过程中,向受托人收受巨额财产,因此被认定为犯罪。 当事人不理解判决书中的认定:很明显,他们是受雇人员,他们的待遇和发展机会与正式工作人员有很大不同,所以他们不应该被认定为“国家雇员”,不能按**罪处罚。
《刑法》第385条规定,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指派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该规定将国有单位指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国有单位受雇人员的定性也不明确,“从事公务”的解释也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经济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解释: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 二是依法依法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一)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 (三)协助乡人民**和街道办事处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行政管理; (四)其他依法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纪要》将其解释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共事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有关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专业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企业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属于公务。 那些不具有权限内容的劳动活动和技术服务工作,如业务员和售票员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被视为公务。
权限活动与交易性、技术性服务工作相对容易区分,但在新闻采访和写作方面,能否直接认定为“从事公务”,其实可以商量。 如果一定要说记者的采访是“从事公务”,那么也应该结合**注册的业务领域范围综合考虑。 因为,在我国,除了一些综合性新闻外,还有一些行业、专业领域等。 在这种情况下,涵盖其行业或专业领域之外的相关报告活动是否被视为官方职责? 公务可以超越法律范围吗?
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审判员仍然认定受雇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举报活动的“官方”性质。 然后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雇用人员的雇用在就业平等方面已经遭受了一次不公平,在法律责任方面又遭受了一次不公平,这似乎很难证明解释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