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4 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级别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 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国家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导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的实施,协调国家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全局观,遵循党的保密原则,依法管理,积极预防,突出重点,技术与管理并重,创新发展,既保证了国家秘密的安全,又有利于信息资源的合理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义务。 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必须依法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和单位)管理本机关和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和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包括在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中开展保密教育,鼓励大众传媒对公众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 提高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的保密研究和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保密工作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要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和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励保障机制。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守国家秘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级别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军队活动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外交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负有对外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技秘密事项; (六)维护活动保密,侦查刑事犯罪; (七)国家保密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秘密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分类分为绝密、秘密、秘密**。 绝密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这些秘密会对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 国家秘密属于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秘密的利益; 秘密级国家秘密属于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损害其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其分类(以下简称保密事项的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规定。 军事领域机密事项的范围由**军事委员会确定。 确定保密事项范围,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 有关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人员是负责保密的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的鉴定、变更、删除工作。 机关、单位对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进行认定、变更或者删除的,由负责保密的人提出具体意见,由保密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等级的确定,应当符合保密权限的范围。 **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秘密、秘密级别的国家秘密; 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单位可以指定保密级的国家秘密;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上述规定对秘密进行保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秘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机关、单位对密进行保密。 保密的具体权限和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单位发生的有关密案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保密权限范围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立即报上级机关、单位确认; 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报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机关应当按照其规定的职权范围确定其工作范围内的国家秘密分类。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需要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分类或者处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根据正在执行或者处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分类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保密程度,同时确定发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和知情范围; 如果条件允许,可以标记秘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特点和维护最大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 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最高机密级30年,秘密级不得超过20年,秘密级不得超过10年。 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决定公开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过程中需要保密的事项,正式宣布时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限于工作需要的最低限度。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可以限于特定人员的,则限于特定人员; 不能限于特定人员的,限于机关、单位,机关、单位限于特定人员。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学习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 原密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在载有国家秘密的纸张、光学、电磁介质(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标明国家秘密。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为国家秘密。 非国家秘密的,不得标明为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级别、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国家秘密的保密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认定机关或者单位决定,也可以由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保密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秘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和单位应当每年审查所认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保密期满的,应当自行解密。 在保密期间,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而不再是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后不会损害最佳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等级、保密期限和知情范围。 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保密机关或者单位决定,也可以由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什么保密等级不清楚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保密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制作、发送、接收、传送、使用、复制、保存、保存、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携带国家绝密的,应当存放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内,并指定人员进行管理; 未经原密密机关或者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复制; 应指定人员负责发送、接收、传输和执行,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开发、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获取、占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让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没有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的; (四)派遣、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送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贮藏国家秘密。 未经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禁止在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无线通信中传输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保密程度,实行不同等级的保护。 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并配备保密设施和设备。 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保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建设和运行。 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依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管理,建立保密自监督设施,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保密风险和隐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的; (二)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设备与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三)使用非保密信息系统或者非保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和管理程序的; (五)出于其他目的,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机密信息设备捐赠、丢弃、再利用; (六)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应当建立安全保密产品和安全技术设备抽查复查制度,由国家秘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传播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制作、复制、出版、传播网络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配合监察机关、保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机关查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 发现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保密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机关报告; 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按照保密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机关的要求删除,对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因数据汇联造成泄密风险。 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归集、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的数据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境外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聘用、聘用的外国人员因工作需要了解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举行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组织者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对参会者进行保密教育,并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关和单位应当将涉及最高机密或者国家秘密、秘密数量较多的机构指定为保密重点部门,将国家秘密载体集中生产、保管的专门场所指定为重点保密场所,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标准配备和使用必要的技术保护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行政区等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和地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对外开放范围。 军事设施和其他重要单位涉密地区,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的生产、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设备科研生产,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审批后取得保密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以及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并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涉密岗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涉密程度分为涉密核心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保密管理。 涉密人员的任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接受过保密教育培训,具备从事涉密岗位的工作能力和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承担保密责任。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因保密原因影响或者限制合法权益的涉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或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机关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职责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涉密人员出境,认为涉密人员出境会损害国家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职、离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和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和提醒,清除国家秘密携带者,落实解密期管理。 解密期间,不得违反规定雇用和出境涉密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解密期满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继续履行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保密义务。 涉密人员在离职离职期间或者解密期间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管理部门报告,保密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机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保密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则和保密标准。
第四十九条 保密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保护、保密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开展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保密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被不当指定、篡改、删除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改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机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制度的情况; 涉嫌违反保密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将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调离涉密岗位。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秘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登记、保管有关设施、设备、文件等; 必要时,可以进行保密的技术测试。 保密管理部门对在秘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非法取得、持有的国家秘密的携带者,应当予以没收; 发现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应当责成限期采取措施改正;对有泄露国家秘密潜在风险的设施、设备、场所,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鉴定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保密程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人员,机关、单位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改正; 拒不改正的,要求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成本机关、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管理部门建立保密风险评估机制、监测预警系统和应急响应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保密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促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让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不采取保密措施的渠道传输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将国家秘密载体送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国家秘密载体运载、转运到境外; (五)非法复制、记录、保存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将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设备接入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与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进行涉密信息系统、设备之间的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保密信息系统或者非保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及秘密的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或者管理程序的; (十二)出于其他目的,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机密信息设备捐赠、丢弃、再利用;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的,由保密管理部门责成其所属机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不实施处分的,保密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列为保密的事项不予分类,对不宜列为保密事项进行分类,或者不履行解密审查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机关、电信部门、保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暂停涉密作业,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保密资格。 未取得保密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密活动的,由保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活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保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取得的非国家秘密或者非国家秘密,泄露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事项,机关和单位应当适用《工作秘密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工作秘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警察和社区携手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