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原判决判令“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被告对承德天顺2020年(土地评估)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提出了若干问题,天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当时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一一答辩。 在缺乏针对性、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被告的前提下,应以承德天顺2020年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字字第022号的评估结果作为安业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法律依据。
【案情基本】。
2005年12月12日,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制定了(52)承德惠强矿业大厦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其中建筑设计要求中容积率为:在建筑间距符合现行国家防水、救灾等规范要求时,容积率不超过35。
2006年11月30日,承德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召开专项会议,对惠强矿业大厦三项规划方案进行审议,认为二号标准方案总体布局合理,建筑简洁现代,城市景观效果良好,基本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规划方案总建筑面积72180平方米,其中地面总建筑面积67626平方米9平方米,容积率476、建筑密度35%,停车位120个。 会议原则上同意了该计划和拟议的修正案。
2007年1月15日,原告安业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大石庙镇碧陵岭北侧土地使用权。 2007年4月3日,承德市人民为原告申请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在该地块上开发、建造了惠强矿业大厦项目。
2008年8月21日,承德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关于批准承德市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方案调整办法的通知》,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部分规划条件变更的信函, 其中,惠强矿业大厦原规划条件[〔2005〕52号]容积率不超过35. 经核准的经修订的容积率为50。
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金丰公司评估安业公司惠强矿楼项目因计划提高容积率而应支付的土地出让费金额。 2015年9月2日,金丰公司出具土地评估报告,说明:评估基准日:2006年11月30日; 土地用途:商业; 容积率:待评估宗地原规划容积率为35、改变规划条件后容积率为50。88105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发出第26号《关于变更大石庙部分岭地块(惠强矿业建筑项目)规划条件及补充缴纳土地出让费的通知》,要求原告缴纳土地出让费,提高容积率。 自收到此通知之日起30天内,容积率将增加35 调整为 50 陆路出让费 88105万元,原文〔2012〕168号宣告无效。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收到通知。 原告未逾期缴纳土地转让费。
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交大庙部分山脊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所涉土地出让费的通知》,其中指出: 2015年10月,我局印发了《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变更大庙部分规划条件的通知》第26号岭地(惠强矿业建筑项目)向贵公司补缴土地出让费“,鉴于贵司使用的大庙部分岭地的规划容积比例为35 调整为 50、根据《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规定,提高容积率需要缴纳土地出让费。 经评估,确认贵公司应缴纳881的土地转让费050,000元,但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请您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到我局办理土地出让费缴纳相关手续。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委托天顺公司应安业公司的请求进行评估。 2020年4月2日,公司报交承德天顺〔2020〕(土地评估)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 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土地估价报告》进行盘问,天顺公司估价师出庭接受讯问。
[原告的索赔]。
安业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发出的《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交大庙部分山脊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所涉土地出让费的通知》。
[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18年8月20日发布的《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交大庙部分岭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所涉土地出让费的通知》; 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新的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1、维持第一审行政判决第一项; 2.撤销第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 3、责令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承德天顺〔土地评估〕字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收回安业公司应付的土地转让费; 四、15万元考核费由安业公司承担。
[评论争议的焦点]。
一《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促改变大石庙部分岭地块规划条件涉及补充缴纳土地出让费的通知》是否应当撤销
《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督促改变大庙部分山脊地块规划条件涉及补充缴纳土地出让费的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
2008年8月21日,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委托某估价机构根据《关于变更部分规划条件的函》编制土地估价报告。 即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报告以规划委员会召开时间为依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以被告提供的规划部门通知为依据,规划部门通知中调整后的容积率与特别会议纪要中调整后的容积率不一致。
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督促变更大庙部分山脊地块涉及补充缴纳土地出让费的通知》是主要证据不足。
《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促变更大石庙岭地块规划条件涉及补充缴纳土地出让费的通知》应予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也可以判决被告人重新实施行政行为的:(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 ......
原审法院撤销了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18年8月20日发布的《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交大庙部分岭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所涉土地出让费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第二原判是否宜责令“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判决命令“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限期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确实不当。
原判决判令“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2.二审法院委托天顺公司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并兼顾法律效力
成果与社会影响
事实上,承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评估行政行为”。 但是,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投入行政资源,因此,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主张,二审当事人也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秉承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着力解决矛盾、结案”的原则和宗旨,委托承德天顺土地评估所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价,这也是一条“同道同路”, 这不仅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而且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承德天顺〔2020〕(土地评估)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应按此方式使用
裁判依据
承德天顺〔2020〕(土地估价)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采用“差额法”进行估价,符合双方确认的两个估价期下涉案土地当时的市场情况; 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规范(试行)》(国禄字发〔2006〕114号)第八条的规定; 这也符合......承德市人民于2010年1月20日印发的《关于提高承德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办法》(承德市人民字〔2010〕9号)补缴金额按评估结果和下列公式确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 批准增加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 批准增加时原土地条件下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市场**”。
承德天顺〔2020〕(土地评估)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确认,2006年末房屋销售均价为3000套00元平方米,2008年8月房屋销售均价为335000元平米,符合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片区尚未形成规范发展,相对偏僻的事实。
根据承德市人民群众在1999年发布的基准地价直到2007年才调整的客观事实,承德天顺〔2020〕(土地评估)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采用以2006年日期为基准的1999年基准地价,符合上述规定3.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
被告对承德天顺2020年(土地评估)字第022号土地估价报告提出了若干问题,天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当时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一一答辩。 在缺乏针对性、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被告的前提下,应以承德天顺2020年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字字第022号的评估结果作为安业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法律依据。 更重要的是,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建议鉴定人核实原评估是否有变动,如果有,希望能给出补充意见,如果没有,给法院答复,提交答复,我们以后不会再主张任何其他权利, 法院将依法裁决。 原告还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上述报告中确定的金额支付有关地块的土地转让费”。 据此,二审法院确认承德天顺2020年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字第022号的估价结果为安业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费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