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规定***的股东和股份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这一规定多年来在公司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直到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赋予债权人在此基础上主张权利的权利,并随着认购制度的广泛实施,这一规定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这样的纠纷与日俱增。如果公司发起人不认购和出资,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让我们从以下示例开始。
案例回顾
B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卞、苗、王、尹,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6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认缴出资期为12月31日, 2017年,出资方式为货币。卞某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认购期届满后,所有股东均未按时缴纳出资。
在A公司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B公司支付150元以上。 后来,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失败,法院终止了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执行人,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裁定驳回A公司的追加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强制执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追加王某为执行人,并在全体发起人认缴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 对生效判决确定的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签署了《设立B公司章程》,认购了出资,是B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当认定王某是B公司的发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III)。B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卞、苗、尹认缴的出资未按时缴纳,不负履行对公司出资的义务,不应认定卞、苗、尹“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甲公司主张王某对卞、苗、尹三方未缴纳出资负有连带责任, 法院不支持。最终,法院裁定王某只应承担其未分担的8万元范围内B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法官怎么说
司法实践中,公司可以采用实缴或半缴制的方式设立,发起人对实收出资失败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是,在一定时期内认缴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 原告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发起人、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发起人对认缴出资的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确认。 但我们认为,原则上,发起人对认缴的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如下:
1.从字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成立时出资义务尚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 认缴出资不是公司成立时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是公司成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2.总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 原告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可以看出,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东主体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 但是,未缴纳认缴出资是指股东未缴纳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出资,因此不宜责令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从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实收制下,出资义务应在设立阶段充分完成,这是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对股东出资有催促核实的义务。 对于认缴出资,公司成立时无需缴付,但在认购期届满时,公司主要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不由发起人领导,甚至发起人股东也可能不再是股东。 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有监督核实认缴出资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
4.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允许发起人的小股东在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甚至离职后不承担公司任何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未能向其他发起人进行大额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 发起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评委提示
《公司法》在赋予发起人股东特殊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发起人股东特殊义务,如本案中发起人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实收出资负有连带责任。 权力与责任相伴而生,“发起人”、“股东”、“老板”等不是空名,而是伴随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在创办或投资公司成为发起人或转让股权成为股东之前,需要详细了解《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充分了解法律风险,防范各种风险,然后做出审慎的决定。 不要留下任何侥幸心理,不要等到“意外”发生后才后悔。
作为发起人股东,不要以为出资到位就一事无成,在公司成立阶段,您还必须履行催促和核实其他股东实收出资的义务,确保其他股东的实收出资也到位, 否则,您可能会被判定为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于2023年12月底刚刚修订,并于2024年7月1日生效。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出资的, 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的重申和完善,强调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 发起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金鳞片。
免责声明:**本文旨在传达更多信息,促进法律的普及。 如有**标示错误或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持权属证明与青海法普联系,我们会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