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24年2月1日,杨某从田、刘某那里得知出租银行卡可以盈利的消息后,以自己的名义放置了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行卡租给了刘某和田某,然后刘某用杨某的手机和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江苏苏宁银行账户作为备用账号。 杨某将上述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交给刘某、田某操作“跑分”,杨某获利5000元。 事后,刘某、田某让杨某介绍其他人提供银行卡,收取中介费。 2024年2月5日,杨某让吴某某租了一张**银行卡“跑积分”,在他带着吴某某去见刘某后,吴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建筑银行卡交给了刘某,刘某检查卡后,让吴某某将建筑卡账户与他的手机号绑定“跑积分”。 吴某某绑定建行网点后,将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刘某,刘某“使用”结束后,给了杨某5000元,并要求杨某结算,为吴某获利,杨某将5000元全部给了吴某。 2024年2月7日,杨某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刘某、田某“跑点”,获利5200元。 杨某的非法利润共计10200元。
问:应该如何描述杨的行为?
答:杨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自己名义出租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并介绍他人租用**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协助,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情节严重,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确立了犯罪事实和公诉人指控的指控。 杨某介绍,吴某某出租**银行卡是共同犯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发现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分析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协助信托罪”)是2024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之一。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常见犯罪呈现出主体匿名化、行为隐蔽、主体之间缺乏双向沟通、分工明确等特点,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只能抓帮手而不能抓主犯的现象。 目前,帮信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第三大起诉犯罪,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
“明知”是帮教唆罪的主观要件,是否明知他人犯罪是构成帮扶信托罪的关键因素,主观上知道是否不是简单地对办案机关说“不知道别人有没有犯罪”可以证明无知, 办案机关根据你的陈述,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依法依然实施相关行为、交易**或方式明显异常,可以推断出你是知晓的。帮扶信托罪是包罗万象的犯罪,办案机关面临无法抓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犯,因此对实施帮信犯罪的当事人进行严厉处理。 当事人还将面临金融机构的处罚,无法办理银行卡、保存案案记录、无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诸多不便,刑事案件的专业性非常高,且家属没有资格介入刑事案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协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和/或罚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审理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通知后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或方法明显异常;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或协助;
(五)经常采取秘密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调查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协助;
(七)其他足以确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协助他人实施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协助;
2)支付20万元以上的结算金额;
(三)通过广告等方式提供5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五)近两年内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或者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再次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被救助人所犯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因客观制约,确实无法核实援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金额总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 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救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立案、未依法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影响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处罚金。
本文作者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傅全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