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晟,国际调解组织《和解协议在中国的法律效力与执行研究》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30

为顺应国际调解的发展趋势和需要,中国与志同道合的国家起草并达成了《关于成立国际调解组织的联合声明》,决定共同发起成立国际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提供友好、灵活、灵活的调解服务。 经济便捷地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1. 国际调解组织和解协议概述。

a) 协议的法律性质。

国际调解学会是以中国为首的领先国际组织,旨在推动世界各国通过调解解决争端,扩大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

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和解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而调解协议是指在第三方协助下达成的协议。 国际调解组织的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国际调解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 因此,就我国中文而言,《国际调解法院和解协议》应归类为调解协议性质之一。

根据涉及的第三方类型,我国的调解主要分为法院调解、仲裁中调解、商事行业组织调解三大类

1.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争议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相似的可执行性和终局性,当事人无权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2.仲裁中的调解。

仲裁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首先启动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调解失败后再恢复仲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2款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由商业行业组织进行调解。

行业组织商事调解是指在商事组织或行业组织的领导下,通过劝说、辅导等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相互让步,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和终局性,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民事合同,经法院审查后方可执行。

鉴于国际调解法院在性质上是国际组织,而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我国法律,国际调解法院的和解协议在法律上应归类为民事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和最终效力。

(二)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概况。

1.国际公约。

调解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法律委员会(UNCITRAL)于2024年在新加坡发布的《联合国调解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24年9月12日生效,目前有56个签署国, 包括中国、美国、英国和新加坡。

联合国法律委员会起草《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解决不可执行和不具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问题,促进国际调解活动的发展。 长期以来,在国际商事调解、国际商事仲裁、跨国民商事诉讼等多层次商事争议解决渠道中,国际商事调解凭借有效维护商事关系、高效便捷、最大限度地实现意志自主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符合商事特点的选择程度。但是,与公约形式的国际统一的跨境仲裁和诉讼规则相比,跨境调解缺乏国际公约形式的制度保障,这与此相矛盾。 虽然调解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但无法执行的和解协议严重阻碍了当事人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1]。 《新加坡调解公约》建立了完善的缔约国执行和解协议制度,为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提供了制度保障。 具体而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度保障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要求缔约方承认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要求缔约国根据本国的议事规则和《公约》的内容为和解协议提供救济。 随后,《公约》第4条列举了和解协议当事人在向缔约国主管当局申请救济时应提交的书面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和调解证据。 这意味着,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选区内,和解协议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一样具有可执行性,只要当事人提交《公约》第4条规定的材料,和解协议就可以执行。

第二,它限制了缔约国对调解的司法监督。 与《纽约公约》类似,《新加坡调解公约》最重要的条款是第5条,其中规定了缔约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就和解协议提供救济的理由。 《公约》第5条采取排他性做法,即缔约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援引第5条所述理由时才允许拒绝救济。 第二,该法还赋予缔约国主管当局即使在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给予救济的自由裁量权。

一般而言,只要 (1) 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并且 (2) 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适用的法律下有效且具有约束力,并且 (3) 调解过程符合适用的规则,(4) 调解员不违反职业道德且未披露关键利益冲突, (5)和解协议中涉及的争议可以在执行国通过调解解决,(6)调解协议的执行不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则《缔约国调解新加坡公约》应为和解协议提供救济。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和解协议的执行。

2.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国内法中与调解有关的主要立法,《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冲突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非诉联动意见》)中也对调解作了部分规定。 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调解的发展不同,中国相关法律的价值追求是确保调解过程的自愿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换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建立在当事人在处理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时应理性、尽力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之上的,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似乎就没有理由否定其有效性(但 当然,在损害执行国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但是,中国更重视调解本身的合法性、专业性和自愿性,认为这样可以确保调解协议真正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虚假调解或通过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发生。

2.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对调解的司法监督比较。

(1) 比较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中关于审查调解协议的规定。

在我国普通调解制度中,只有法院调解形成的调解文件具有直接执行和终局效力,商事行业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等其他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才能转化为可执行的司法确认书。 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包括形式审查,还包括对调解协议的合理性及其是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实质性审查。 当调解协议转化为司法确认书时,法院对其合法性负责,因此审查范围更广,更倾向于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断,以尽量防止“虚假调解”损害外人的利益(如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五十八条、《非诉讼趋同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等规定,调解协议不得侵犯外人利益), 其订立直接关系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而不限于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执行。例如,在(2016)陕西0821民特3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权属不明确,可能侵害外来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总的来说,中国法律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比较严格,这与保障调解协议合法性、自愿性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新加坡调解公约》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审查范围,以对调解协议的形式审查为基础,是对公共利益的有限实质性审查,不对争议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作出司法判断。 结果仅得出是否执行的结论,并不直接判定其有效性。《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对调解程序规定正当程序要求。 之所以参照公约的起草文件,主要是因为调解中的正当程序标准与仲裁或诉讼的标准不同,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就没有统一的标准。 例如,在调解实践中,调解员往往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 也就是说,在一方(核心小组)缺席的情况下与另一方进行谈判,这一程序可能具有违反程序公平性的风险。 因此,《公约》只规定调解程序必须遵守适用的规则,调解员应具有职业操守和公正性,但并不要求调解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之间调解协议执行程序的比较。

《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效力,可由主管机关直接执行,这与我国现行规定有本质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只有在法院或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需要经过公证、司法确认等程序后,才能转化为可执行的和解协议。

3、各国调解协议执行制度对比。

虽然调解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各国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大量方式,但与仲裁相比,调解相关的立法显然并不完善,只有极少数国家有单独的调解立法,其中大部分是与诉讼调解、机构调解、机构调解相结合、 仲裁、调解等,以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单独立法更是少之又少。《纽约公约》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保障,缔约方超过100个,中国等大多数国家都根据《公约》的内容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而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前,调解协议的执行仍以各国国内立法为主, 立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缺乏统一的国际规则,这给协议的实施,特别是跨境执法造成了障碍。在实施方面,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首先,直接执行,即调解协议可以像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一样直接执行,如2024年《仲裁与调解法》第73条和第74条以及《欧盟调解指令》第6条。 二是转化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向仲裁庭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并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等。 日本等 第三,通过司法确认来执行,即调解协议需要经过法院确认才能执行,如我国的《人民调解法》。 由于对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仍存在争议,因此存在合同理论、特殊合同理论等多种理论,决定了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差异,同时,各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水平和立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而有些国家没有相关立法,已经立法的国家很难形成统一的立法模式。事实上,司法确认的执行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都是转化性执行,这意味着调解协议的执行不被承认。

1) 直接实施 – 欧盟、印度。

直接执行是指当事人通过独立的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无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确认其有效性。 直接执行实际上肯定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与仲裁裁决类似,调解协议可以是终局的,对调解各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一直存在争议,持积极观点的人认为调解协议也是终局的,法院应确认和保护其有效性并予以执行,而持否定观点的人则认为独立调解与法院调解、仲裁调解有本质区别。 因此,将两类调解协议的执行视为同一类是不恰当的。在国家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了直接执行机制,其中典型的主要包括印度和欧盟。 在印度,2024年《仲裁和调解法》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调解协议是终局的,可由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这里的“调解协议”不包括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在仲裁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包括当事人通过独立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这也符合《新加坡调解坡公约》的适用范围。 欧盟调解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是欧盟委员会为促进调解的广泛应用而制定的一项规定,仅适用于跨境商事调解,适用于独立调解,不包括司法程序中的调解。 第6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调解协议可通过判决、决定或公证文书予以执行,除非该协议与成员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该指令还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立即向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协议的可执行性,如果一方事后未能履行义务,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同时,该指令充分考虑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并允许它们规定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原因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例如,关于启动程序,意大利规定,执行程序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 而德国则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共同申请执行的协议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

2) 转型实施 – 日本、新加坡、加拿大。

转化和执行实际上否定了商业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和解协议只有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后才能执行。 由于大多数国家尚不承认调解协议的终局性,各国常用的转换执行方式主要有转为仲裁裁决执行、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执行等。

1.转化为仲裁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将和解协议转换为仲裁裁决,仲裁庭将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准备裁决,该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执行。 与一般仲裁程序不同,此时的仲裁程序不是为了解决实质性争议,而是通过仲裁员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性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调解解决。 仲裁员在审查调解协议时,可以以违反公共政策等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仲裁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仲裁庭有权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贸仲委规则(2024年)》也作了相应规定。 匈牙利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韩国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根据当事人的指定担任仲裁员,并根据和解协议的条款作出裁决。 此外,新加坡、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也采用了这种执行方式。

2.司法确认后执行。

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有效性,以获得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效力的规则,如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作出决定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与非诉讼合并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的确认决定具有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确认申请应当向基层法院提出。 《加拿大商事调解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书记官长申请登记,确认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德国民事诉讼执行法》规定,法院的文书法官一般负责和解协议的确认和执行,一些州规定,由公证人主持的和解协议由公证人执行。

4. 现行的调解制度是实现建立国际调解组织目标的障碍。

(一)成立国际调解组织的目标。

国际调解组织是中国发起的第一个通过调解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组织,由各方协商成立,致力于促进国际和平、安全与发展,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以和平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处理分歧,弥补现有争端解决的不足机构,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新平台。对中国来说,国际调解组织的成立,让中国能够参与更多的国际事务,从而提升中国的国际影响力。

为了实现成立国际调解组织的初衷,需要吸引世界上更多的国家选择通过国际调解组织调解解决争端。 与国际法庭、仲裁等传统的国与国之间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调解具有方便、快捷、灵活、高效的优点,但也缺乏执行保障的缺点。 因此,要实现建立国际调解组织的目标,就必须为国际调解组织的和解协议的实施提供充分的保障。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吸引国际争端的当事方选择通过国际调解协会解决争端。

2)现行调解制度造成的障碍。

如上分析,建立国际调解组织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保障。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执行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程序。 但是,对于打算选择国际调解法院解决争端的国家来说,无论是出于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还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都不会受到其他国家内部机关的司法监督或审查。 更不用说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会严重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调解相对于诉讼和仲裁的核心竞争优势将丧失。

与我国国内立法相比,《新加坡调解公约》采用的直接执行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建立国际调解组织的目标。 究其根本原因,中国国内立法的价值取向不是为了促进调解的发展,而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调解损害当事人权益。

3)解决方案思路。

考虑到国内立法追求的是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追求的促进诉讼发展的立法目标,对我国现阶段来说非常重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移植《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做法来确保建立国际调解组织的目的的实现。 “双轨制”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改进方式,即在司法确认程序框架之外,构建单独的国际和解协议直接执行程序,形成国内调解和涉外调解、司法监督双轨制。 对于非国际性的调解协议,仍采用司法确认后的执行机制,防止损害第三人权益或当事人非自愿订立调解协议。 对于国际调解协议,如国际调解组织的和解协议,采用类似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直接执行制度,承认国际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允许国际调解组织的和解协议不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而执行。 这样既可以解决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造成的障碍,又可以防止对现行调解制度造成巨大冲击。

双轨制并非调解领域所独有,《纽约公约》框架下的仲裁裁决比国内仲裁裁决享有更多便利。 在承认和执行、可仲裁性、公共政策等方面,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相对宽松。 各国为了本国的发展,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对国际仲裁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不是一种超国家待遇。 第二,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当事人有权选择《公约》。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 如果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则必须按照执行所在国的国内程序执行。 这意味着《公约》在进行制度创新时,是建立在双轨制的基础上的。 《新加坡公约》的执行程序与国内执行程序并行适用,并有望成为缔约国采用的普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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