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日,备受关注的“成都地铁被陷害**事件”中男子维权案一审判决结果公布。 法院认为,两名女子不构成对涉案男子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该女子与成都地铁连续10天在涉案地铁站发表道歉声明、宣读道歉声明、 并赔偿损失5万元。
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社会一体化推进的当下,本案所反映的社会法律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关于侵权责任,法院一般从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条件入手。 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吗?不。 一方面,在公共场所时有发生的社会环境中,涉事妇女虽然在维权方面有点敏感,但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法院已查明,误会澄清后,涉案女子接受了**的批评和教育,并当场向原告鞠躬道歉,并提出承担其交通费用作为补救措施。 据此,可以认为该女方在行为时并无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或过失。
其次,原告不存在侵权损害。 当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损害通常与受害者的内心感受或外部社会评价有关。 该女子没有公开与原告之间的误会,在事实查明后及时当场道歉,道歉的方式和时间基本可以消除误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就普通人的感受而言,被误解的人虽然难免有些“郁闷”,但还是在容忍的范围内,所以不宜断定自己遭受了必须依法补救的损害。
第三,既然不存在过错或损失,就谈不上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
同理,地铁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法院的判决表明,地铁工作人员及时调解了车上纠纷,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引导其到公安机关解决问题,因此应认定为代表地铁公司作为公共承运人合理履行职责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方式。 因此,地铁公司侵犯原告权益并无主观过错。
没有补救措施意味着没有权利,但补救措施是有规则的。 当权利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危险时,当事人享有两种保护其权利的方式:自我救济和公共救济。 前者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卫、自救行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后者是指权利主体诉诸公共权力来保护其权利的事实。 在实践中,这两种方法有时相交或组合使用。
本案中,当地铁车厢内女方误以为男方鞋子上的闪光点是**装备时,她立即发起自力更生,捍卫自己的权益随后,双方通过寻求地铁安保和公安机关解决纠纷,即使用公共救济事件发生后,该男子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来维权是一种自我救济,而提起诉讼则是一种公共救济。
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或纠纷,可以对涉案双方维护自身权益、处理纠纷的行为给予合理的正面评价,但不宜过度解读。
法律保护权利,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自力更生,但维权不应过分敏感,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更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权利,提供充分的公共救济,但法律提倡和平,不鼓励诉诸司法,毕竟纳税人支持的有限司法资源不能太多,不能花在生活的琐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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