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被告1美容工作室B,被告2推销员C。 2024年,原告到被告2的其他工作室进行整容手术,同年因未达到效果,应被告2邀请前往被告1进行微调,但操作不当造成严重不良反应。 原告随后于同年7月5日至7月11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整形不良”入院,检查显示“鼻翼、鼻尖**等坏死、溃疡”。 为寻求**,原告于2024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14日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入院诊断为“注射鼻整形术后部分鼻坏死”。 为进一步**,原告于2024年1月30日至3月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诊,并于2024年2月2日在全身麻醉下行了隆鼻术、肋软骨切除术、前鼻孔成形术等手术。 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
被告一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有故障吗?损伤后果:省人民医务厅、湘雅二医院诊断为“鼻翼和鼻尖坏死、溃疡引起的鼻整形术后血栓形成,直至整个右鼻翼变形缺损”。 我们的律师认为存在以下错误:1在没有从医资格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违章进行无照经营2.未对医疗风险进行全面评估,疏忽未履行高度责任、仔细观察、审慎操作义务的;3.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任何经验和补救措施,导致损害加剧,7月2日,原告因感染发烧被按感冒发烧治疗,原告反复强调隆鼻术后肿胀疼痛严重,正常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方是小型工作室,因此操作人员没有相关资格。 各法医鉴定机构退回我方过错鉴定,认为对方非医疗机构超出鉴定范围,无法进行鉴定。 只能进行其他评估,例如残疾(在后来的评估中有两个 10 级残疾)。 没有过错责任鉴定报告就等于没有关键证据,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呢?首先明确了“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两个概念,是指利用技术、设备和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针对人体表面的无创、无创服务。 “医学美容”是指利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创伤性或侵入性医疗技术,修复和重塑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的形状。 两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们是否具有“创伤性和侵入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学美容”对机构和医师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定的;(二)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争议有关的病历的;(三)遗失、篡改、涂改、非法销毁病历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推定存在过错,非医疗机构违法进行医疗美容业务的,也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法院综合考虑了案件事实,认定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30%,第一被告应承担45%。 判令两名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失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11万余元,并退还美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