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年底的临近,很多人开始担心自己借的钱能不能拿回来,尤其是不加担保人,恐怕要拿回来就更难了。 但是,如果有保证人,是否可以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据没有具体说明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由于无力偿还贷款,债权人将两人一并起诉到法院。
2024年1月17日,张某向钱某提出贷款,某在孙某家中向某某支付了2万元现金,张某向某出具了借条,信条上写着:“我今天向钱某借了2万元,每月按时偿还3%的利息。
张先生和孙先生先后在借据上签字,但两人都没有备注“借款人”或“担保人”这两个字样。 借款后,张某在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后仍未偿还本息,于是钱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孙某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
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孙某主张自己是作为在场人而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署借据的,钱某承认孙某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法院听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约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书面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担保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证明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未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担保人,贷款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钱某承认孙某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属于自认,因此可以排除孙某是借款人,根据张某偿还利息的情况,确定张某为借款人。
担保合同是正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钱某主张孙某为保证人,但孙某予以否认,借条并未注明孙某为“保证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或推定孙某为保证人,故法院不认定孙某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本案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利率过高,在扣除利息部分后,决定由张某依法偿还钱某贷款的本息, 并驳回钱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主要问题涉及担保人。 在贷款纠纷中,除了“不还款”和“还款”等问题外,还存在与担保人担保责任有关的问题。
因为有担保,有的人破产了,有的人坐牢了,难道就不能担保吗?做担保时需要注意什么?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担保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形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形式不明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修是指在法院诉讼后债务人仍无力承担债务时,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尚未审理、仲裁,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依法履行义务之前,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而连带责任担保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无论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
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都不是随便就能做到的。
其次签订借条担保合同时,应注明内容
如果你搜索借条的标准格式,你确实可以找到很多,但关于担保人的部分很少被提及。 担保人可以在借据中注明,也可以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担保的形式、范围和期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修期的问题。 实际上,保证期是指保证人的保证期,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情形办理。 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在担保期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贷款利率不宜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是指自2024年8月20日起,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
因此,法院不会支持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
借贷纠纷案件很多,也很麻烦,中国裁判网关于“借贷纠纷”的案件多达180万件。
很多人不好意思直接拒绝亲戚朋友的担保请求,但正是因为这种尴尬,才出现了很多贷款纠纷,所以千万不要随便给别人做贷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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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贷款担保之前,请务必了解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 如果借款人信用记录不好或还款能力较弱,那么就需要慎重考虑是否应该成为担保人。
此外,请务必考虑担保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如果您成为担保人,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包括借款人的债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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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审查:肖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