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智能(002313)12月5日晚间公布的《行政处罚事前通知》显示,日海智能涉嫌存在商誉减值金额会计错误、子公司股权处置收入会计错误、重庆联通IDC项目会计错误、重大融资组件项目会计错误等违法事实。 导致日海智能2024年年报、2024年年报、2024年年报、2024年年报出现虚假记录。
上述通知披露后,有投资者联系笔者提出担忧:深圳证监局在《行政处罚事发通知书》中表示,“考虑到公司年报连续四年存在虚假记录,且个别年份虚假记录比例较大, 并考虑到《**法》实施前发生了一些违法行为,本案中的虚假记录主要是由于会计问题造成的,公司已两次主动改正,我局结合上述情况依法确定了处罚幅度“,是否会因为监管部门认定虚假记录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会计问题,进而证明其主观恶意不那么严重,过错程度低?
鉴于有这种担忧的投资者不在少数,笔者将解答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首先,从《信息披露法》第85条的角度来看,“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首次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中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材料公布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公司承销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发生**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时,承担无过错责任。
那么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民事审判裁判意见:侵权责任卷》明确,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责任的形成有三个要素: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需要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侵权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其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没有过错,而是被侵权人故意或其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被告能够证明的,免除赔偿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确立侵权责任,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鉴于《行政处罚事前通知书》已确认日海公司违反了信息披露法,如果该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害,日海公司应根据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投资者有过错或有其他法定免责条款不能证明的,确立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市场失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符合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可以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综上所述,日海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存在多少主观恶意,对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比例。 因此,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放心地向法院提出索赔,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团队认定,在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9日(含)**期间出售或继续持有,在2024年4月30日(含)期间出售或继续持有的,可以提出索赔,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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