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龙头企业的监事、独立董事,在未参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无保留意见签署确认经审计的年报,不仅遭受行政处罚,还面临8年余万元的民事赔偿。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虽然上诉仍在继续,但判决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履职风险,不仅存在于企业和投资者之间,也存在于企业内部。 签署并确认定期报告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但难以识别隐藏的财务舞弊行为,仅靠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是不可能逃避责任的。 独立董事要“自掏腰包”,避免履行职责不可避免的风险二. 案情青岛XX有限公司***企业)与北京XX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4年洽谈定向增发,并确定在首次投资后,北京XX投资管理中心以货币形式向青岛XX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并认购50万股。2024年12月,青岛市监管局对青岛XX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2024年至2024年上半年存在虚增收入、虚增银行存款等行为,涉及伪造年报和虚假陈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行为。 公司9名董事、4名监事在上述年报上签字确认,即对公司信息披露和虚假记录应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终对青岛XX股份处以60万元罚款,对上述13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不等的罚款。 2024年8月15日,青岛XX股份退市。 此案存在争议1. 定额加薪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范畴根据二审判决,“本案是发生在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案,虽然属于法律初未规定的范畴,但其实质仍是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赔偿审判若干规定》确定的精神和原则进行审理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案例”。首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国家第一批准国家批准的国家一级交易场所,因此属于第一市场。 其次,定向增发是一种通过定向增发向特定主体募集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排除情形下的“协议转让”。 因此,本案属于虚假陈述纠纷。 2、停牌企业的基准日期和基准价格鉴于青岛XX股份在虚假陈述披露日前已停牌,且直到2024年退市才复牌,因此无法按照通常方法确认基本日期和基本价格。 一审法院以中止前一日为基本日期,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基准日又称消化日,是指市场消化虚假陈述的不利影响并恢复公平的起始时间。 青岛xx**在虚假陈述披露日前已停牌,因此虚假陈述在停牌前一天对市场的影响尚未释放或消化,确定该日为基准日,与基准日确定的目的不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明确的基准日期和基准价格,因此青岛XX股份在停牌后未积极申请复牌,未按期披露年报,应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三、如何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本案部分涉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诉状中辩称:1他不知悉或参与涉案公司的财务欺诈行为;2.他出于对审计机关的信任而签署审计报告,只能根据涉案公司和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材料发表意见,缺乏识别财务舞弊的能力3.有独立董事辩称,不能以行政处罚为由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独立董事勤勤恳恳出席董事会,一分钱都没领到,却应该承担赔偿金,这是不公平的。 在二审判决中,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归属原则被明确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除非证明不存在过错,否则从损害本身的事实推定为过错。 1.不参与不等于履行责任,信任专业组织不等于不负责任监事、独立董事未能证明其对青岛XX股信息披露进行了必要、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未提出进一步沟通核实的要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对公司的会计责任与外部机构的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能以审计机关未发现或未指出为由,免除董事、监事的责任。 2.部分连带、权利和责任对应考虑到监事、独立董事未参与舞弊行为,独立董事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未开展具体业务,甚至“未收一分钱”,二审认定监事在50%以内负连带责任,独立董事在5%以内负连带责任。 3.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只能转移二审后,本案监事、独立董事于2024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但再审裁定未变。 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监事和独立董事们心里可能真的觉得“比斗娥还冤”。的确,二审判决书描述青岛XX股份的财务舞弊行为是“隐蔽的”,会计机构确实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因为无法发现隐匿的舞弊行为,再加上对会计机构专业意见的信任,在年报上签字确认, 而监事和独立董事的行为,似乎也是无可指责的。如果最终没有发现公司有欺诈行为,谁会无缘无故地质疑年报?而且,对于非会计专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来说,他们怎么能发现连专业审计机构都看不出来的财务舞弊呢?案例影响
首先,履行职责必须存在风险,而且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文章开头所提到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也存在于企业内部。 对于非会计专业出身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来说,缺乏有效的财务欺诈识别手段是一个现实问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付出真金白银代价的案例数不胜数。 董事、监事和高管需要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但面对少数核心人员的刻意隐瞒,如何负责规避责任,是一个至今没有标准答案的话题。 从以往案例来看,金融造假仅靠少数核心人员就能实现,而金融造假需要付出代价的,可能覆盖了企业整个庞大的前任和现任董事、监事、高管群体。 完全依靠内部专业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自身绩效风险转嫁给他人的高度风险不确定性。 即使是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也可能被欺诈手段欺骗,非会计专业人士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面对财务欺诈风险时,可能面临既缺乏识别能力又缺乏控制手段的双重困境。 二是做好风险转移,避免“噎住、浪费食物”。另一方面,按时发布定期报告是企业的义务,签署并确认定期报告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只有提前提高董事、监事、高管的业绩风险,顺应政策引导,用保险手段覆盖董事、监事的高风险,才能形成企业、董事、监事、高管、投资人的共赢局面:企业共赢:董事、监事、高管不必惧终, 减少信息披露文件审批中内部流程的内耗,促进企业高效发展,吸引优秀管理者加入公司治理。董责险和高管:从薪酬角度看,“故意”和“过失”是有区别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在面对虚假陈述纠纷时不再“冤枉”,他们的过失和过失行为可以通过董责险转移。 投资者双赢:保险资金得到支持,为投资者建立最后一道保护和防御线。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毫无戒心的投资者蒙受损失,被蒙在鼓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面临赔偿,蓄意欺诈的公司被摘牌。 结论
最后,我们想提醒您,虽然《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规定企业应根据其市场水平适用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规定,但信息披露的总体原则与主板一致, 即“及时、公正地披露重要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同时,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与主板相同,即“忠实、勤勉尽责”。* 也是“板”,信息披露义务不多,信息披露要求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