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案情:新奥公司具有煤炭经销资质,原审被告刘某担任新奥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达到每年5万吨以上煤炭经营量,并通过年检继续保留煤炭经营资质,刘某某、余某某(逃犯), 有煤炭业务经验的,同意XX帮助新奥公司完成5万多吨煤炭业务。后来,在刘某的同意下,于某某将一些具体业务交给了妻子,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由其具体处理新奥公司每吨煤提取3元,以费用报销的形式返还给孙某。侯孙某某通过梁某某(在逃)与香河公司、晋能公司联系,与新奥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 孙某某本人或通过梁某某联系了包括内蒙古一家豫煤分销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作为新奥所售煤炭的买方。
在此期间,刘某安排新奥会计师周向孙某某提供公司印章和账目,孙某某筹集资金通过新奥公司的账户将煤炭购货款汇入香河公司、济能公司的账户。 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孙某某将其带回新奥公司抵扣。 2024年12月至2024年3月香河公司、金能公司为新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8张,合计6040017813元,税金总额为1026803020元,其中377元全部为税收减免,共计6030018069元,税金总额为1025103064元。
2024年11月,孙某某以新奥的名义与余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 2024年1月8日,孙某某将煤炭购货款360万元汇入某余某公司王某某账户。 同日,王某某将上述款项汇入某豫某公司账户,再转入新奥公司账户。 2024年12月,新奥公司向某豫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共计307692322元,税金总额为52307678元,某禹公司已全额扣税2024年12月至2024年3月,新奥公司共向Sun支付34677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方指控被告新奥公司在未进行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假6030018069元,税额1025103064元,根据现有资料,六合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包头市九源区国税局下发,上游公司已确认虚假出具通知书,上游锦能公司、香河公司涉税案件转办函,税务机关出具了税务机关向晋能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公安局关于对晋能公司立案的决定、登记表金能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以及香河公司确认为虚开的发票清单。根据六合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香河公司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在虚假开户、收取手续费、退回资金等关键证据方面缺乏相关业务往来的记录, 而根据卷中已有资料,上游企业的合同、发票全部由梁某某提供,销售业务由余某某负责,收取的开票利益也交给了梁某某,但梁某某、于某某目前在逃,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结合卷中包头市国家税务局对市公安局的回函,因此在认定新奥接受上游企业虚假证据的事实时,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针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新奥公司向内蒙古某禹煤流通公司制作虚假副本31份,共计307692322元,税金总额为52307678元,根据案卷中某渝某公司的被告刘某、王某记录,该业务是与余某某协商的,具体煤炭业务也由余某某负责。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某与余某某就新奥公司5万吨以上煤炭业务的完成进行谈判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两人谈判的具体内容以及新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具体办理煤炭贸易业务的方式,因余某某、梁某某在逃,无法确认,而根据刘某、孙某的记录,在办理该业务的过程中,刘某某、新奥某公司只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新奥与上下游企业在煤炭买卖中存在客观行为,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是否知悉煤炭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而本案中现有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被告人孙某某是否参与了新奥公司及上游企业以及除某禹公司外的四家下游企业的业务,并发挥了作用,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 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新奥与内蒙古某豫公司的业务关系中,由于余某某缺席,余某某与新奥某公司的关系、被告人刘某某是否知悉余某公司虚假开户、余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犯罪意图、如何引入购煤资金闲置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这反过来又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孙某某引入假开口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新奥公司、被告人刘某、孙某犯虚假犯罪的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奥公司虚假的辩护意见成立并采纳。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新奥公司无罪,被告刘某无罪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检察抗诉意见:
新奥没有真正的煤炭采购业务。 为确保煤炭经营许可证通过年检,被告刘某委托余某帮助公司完成煤炭销售工作,余某某指示孙某协助新奥公司完成。 通过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原审中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六合县国税局的处罚决定,足以证明新奥公司、金能公司、香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购煤业务,新奥公司实施了虚假行为。 六合县国家税务局将锦能公司、香河公司向新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构,即当新奥公司与锦能公司、香河公司没有实际的煤炭交易时,新奥公司虚构了香河公司、锦能公司的378份,其中377份已全部抵扣税款,共计6030018069元,税额1025103064元。
新奥公司与香河公司、济能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书面证据为应对税务机关检查而补充,内容要素相互矛盾。 煤炭购销合同反映,新奥从晋能、香河采购的煤炭种类、标准、数量与种类不一致新奥向下游企业销售的煤炭标准和数量晋能公司、香河公司煤炭交割单时间早于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新奥购买金能煤炭的货款由其下游公司汇入公司账户,然后转入金能账户,再从金能账户退回到购买新奥煤炭的下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因此,上述书证与合同、交货单有关而资金的异常流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业务关系。
新奥公司和某禹公司没有煤炭销售业务。 新奥公司和某禹公司相关人员证实,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煤炭业务。 刘某、孙某坦言,新奥与上下游企业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
因此,维持一审判决"新奥与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客观的煤炭购销行为"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明显矛盾。新奥公司实施了对某禹公司进行诬告的行为。 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新奥公司向某豫某公司制作了31份虚假复印件,金额为307692322元,税额52307678元,已全额申报扣税,给国家造成损失52307678元。 对新奥公司与某豫公司的资金往来等书证进行补充,内容存在矛盾。 新奥公司总会计师周某某证实,经国税局检查后,于某某将出境订单带到了公司而称重单和结算确认书,都是事后向下游公司索要的。同时,煤炭购煤合同签订时间晚于煤炭出新奥公司仓库的时间,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单据证明资金流动异常,上述证据证实新奥公司与某豫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实是错误的。
刘某作为新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是新奥公司的决策者,对本单位犯罪应负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孙某某介绍新奥公司是虚假***罪的帮凶他的刑事责任应该被追究。一审判决认为,虚假介绍行为不能认定为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新奥、刘某、孙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上游企业被定性为虚假开具的书面材料是六合县国税局稽查局向九源区国税局出具的通知书,证明上游公司已确认虚假开具通知书及上游公司涉税案件的转让函, 但缺乏上游虚假发行的其他详细材料。涉案上游公司金能公司、香河公司经六合县税务局认定存在虚开,但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新奥公司也存在虚开。六合方向的所有发票均由梁某某提供,销售业务由于某某负责,梁某某兼具煤炭采购业务和销售业务。 但梁某某、余某某目前在逃,缺乏相应的书面证据。 一些关键问题无法确定,导致案件变得不完整。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游企业为涉案5家企业(包括下游企业和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税务机关确认,下游企业均未确认虚假开具。因此,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以无罪为原则,宣告被告单位和原审两名被告人无罪,不能成立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抗辩被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