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的一起民间纠纷逐渐演变成刑事案件,2024年2月12日的起因是一对夫妻的矛盾,导致相互阻挠,任是一名半挂车司机。
为夫妻俩拉货,他无缘无故卷入两人争执,遭遇无理灾难,拉完后,任想开车离开,没想到夫妻俩开始拉扯对方。
双方被李某佩等人封闭,他们发生摩擦,司机任走不去,用叉车堵住了道路,将任的车封在厂区院子里,拆下了碎石机的轮子。
他们想控制这批货物然后继续纠缠,不让任的车辆离开,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任没有办法反抗,而这次封锁是44天。
期间多次沟通、上门求助均未成功,李某佩的父亲李某库参与其中,是主阻者,多次责骂任,以至于汽车总是被扣在工厂里。
这对一个司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伤害,一个月2万元还车贷,随便便让几个月的纠缠就会被切断,任觉得扣车行为很不好,打算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对自己造成损害,需要妥善处理,对方也主动要求和解,于是要求赔偿3万元,对方同意任停止继续反馈。
李某库报警称自己是敲诈勒索,任在获得赔偿后没有回应就被带走,法院认为该罪名成立,主要是因为索赔的对象不应该是李某库,并在某一年内判处任五个月。
回收的合理性。
遭受无端侵权时,本应有追偿权,是李某佩扣押了任的车辆,但实际阻止车辆离开的人是李某库,话语权较重,难免向李某库施压要求赔偿。
事情发生的关键是,司机是无辜的,主观目的是追回车辆,车主遭受的损失必须有人负责,44天的损失被扣留,侵权行为人应依法赔偿。
根据市场情况,当事人要求的金额不过分,一辆拖车一个半月不运行,所遭受的基本损失必须计算清楚,追回3万元是合理的。
这只是最低的车贷还款额,他并没有说任何拖延工作的事情,所以任主观上没有想用狮子嘴敲诈或索要天价,也不应该认定他是非法侵占李某的财产。
这是应该得到的基本赔偿,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赔偿,是合法的追偿损失,对方已经同意和解,没有理由咬任某有罪。
当地**和村团协调多方争取和解结果,突然悔改诬告,李某库很成问题,他假装是受害者。
任历经千辛万苦终于把车开走了,可是这么久没人理会损失,他本来打算依法解决,但李某库私下答应了,这件事就忘了。
按照一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任的做法没有错,而且是合理的操作,敲诈勒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结果。
敲诈勒索罪不应成立。
任的各种行为和跑来跑去,主要是因为他的个人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这实际上是由于相关部门处理问题效率低下造成的,他准备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此时,李某库想阻止任继续上访,任提出赔偿金额作为挽回损失的一种方式,双方同意谈判解决,完全没有恐吓和威胁。
本案纠缠的重点在于任为何在事发后被带走,按照李某库的观点,任想要实现敲诈勒索,必须要有把握。
李某库在任手里要了一把,任趁机要钱形成勒索,但任谋找到有关部门依法调解,怎么能算是把柄呢?
敲诈勒索的内容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李某库不愿意支付赔偿金,在给任基本赔偿3万元后后悔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
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按照正常标准,任的索赔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权原因,他采取了正规的渠道,包括归还拖车和向上级部门报告问题的流程。
任没有选择极端或非法的方式,这是公民获得赔偿的权利,并得到有关部门的赔偿支持,反映了真实情况。
李某佩和父亲李某库确实非法扣押了任的车辆,没有捏造事实恐吓,所以任上访举报是正常的,**介入也是正常的。
如果扣车的事实不存在,那么就没有必要忽视任做这些事情,李某库完全没有恐惧,也不可能因此而被迫付钱给任。
双方对峙时,已经陈述了索赔金额,钱是李某库主动给任的,不应认定为强迫性质。
声明对象的状态和作用。
* 主要确定李某佩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特别是李某佩所为的扣车等行为,李某库不应成为任追偿的对象。
但事实上,在这个过程中,一直不被允许放车的正是李某库,他拥有最高的话语权,包括后续的镇**人、派出所的调整,其他人都是按命令行事的士兵。
各种决定都是李某库做出的,这足以证明题主在本案中占主导地位,其实他是在做决定,所以他在赔偿问题上没有错。
任提供的录音等材料明确指认了事实上的领导人,可以看出谁是这起案件的真正幕后主谋,以追回的客体定罪实在是不合理。
李某库没有主动扣押汽车,因为他不需要自己动手,在决策和沟通层面他可以承担主要责任。
事实上,它起到了重大作用,**应该认识到这个真正的问题,并肯定任的康复,敲诈勒索的阴谋根本不存在。
李某库因扣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具体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任公司并未提出违法侵权。
李某库其实是有责任的,所以也要赔偿任,唯一吹毛求疵的是,任应该去法院起诉李某库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