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民药房”一案解读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夏 科技 更新 2024-01-28

2024年4月23日,原告人民大药房连锁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603883。 同日,被告公司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玉磊路分公司在其营业场所贴横幅:“热烈祝贺人民药房成功上市,**编号:603883,付款为丽水人民药房”。 原告认为,两名被告的商家名称也是“老百姓”,店铺招牌上也标有“老百姓药店”,经营产品与原告相同,他们贴上这样的标语,意图依附,无偿占用原告的商誉,足以让公众认为两名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店或其产品和服务, 因此,两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责令两名被告立即撤下店外任何含有“人民药房”字样的店铺招牌和宣传牌,并立即停止以“恭喜人民药房**603883”为内容的虚假宣传。 2.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500元,被告丽水人民公司对被告丽水人民公司玉蕾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合理费用,以制止侵权行为4.两名被告在当地一家知名报纸工作,以消除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 被告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玉磊路分所委托浙江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贤贤**提起诉讼。

1)被告利用“丽水市人民药房”和“人民药房”作为店铺招牌和宣传招牌,在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具有执着原告商誉的可能,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成立于2024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零售等,其店面招牌除企业全称外还标有“丽水市人民药房”字样。 从现在的广告资料中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24年5月开始在活动海报中以“人民药房”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丽水市人民公司玉磊店成立于2024年8月,其店面招牌沿袭总公司招牌,并标有“人民药房”字样。

1)原告长沙人民药房成立于2024年12月,主要从事药材、药品的销售,其前身为湖南人民连锁医药***,2024年6月更名。

2)长沙人民药房成立于2024年10月,从事药材、药品的销售,2024年2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老百姓”服务商标并获批,先后更名为湖南省人民医药连锁湖南省人民医药投资管理

3)2024年12月,长沙老百民大药房与湖南老百民连锁药业签订资产出售合同,将合同中列明的资产和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待摊销费用、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预扣费用、坏账准备、转让差额等共计十项资产挂钩, 以及自资产转让基准日以来的所有上述资产。2024年3月,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老百姓”服务商标转让给湖南人民连锁医药,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2024年5月,“普通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可以看出,被告在设立公司开药店时,并不存在原告的“老百姓药店连锁股份”,更没有注册为原告商标的“老百姓”,也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可能执着于原告的商誉。

2、“丽水市人民药房”和“人民药房”早在被告成立之初就被用作商店招牌和宣传招牌。 相反,“老白民”商标在2024年才注册,在丽水市没有店铺,也没有广泛推广,因此没有市场影响力,但被告的知名度和商誉较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抵触。 因此,“老白民”虽然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不能侵犯被告的在先权利。

3、原告不享有“人民药房”名称的专用权。 原告将“老百民”注册为企业商标,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大药房”是服务业的标志,是通用名称,不是注册商标或商号。 因此,原告无权将“老百民大药房”等同于“老白民”的注册商标,也无权将“老白民大药房”等同于“老百民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从而排除他人使用。 原告的行为属于行业垄断。

2)被告“丽水市人民药房”“人民药房”作为商店招牌、药房招牌和宣传招牌,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更不会突出使用“老百姓”二字。

1、被告在药店使用“人民药房”招牌时,先行区域名称“丽水市”,同时与公司名称“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并行使用。 让市民一眼就知道,这家“人民药房”是“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开业,不致其他误会”。

2、从店面设计装修来看,两者明显不同,不会混为一谈。 原告名下的连锁店和销售包装均采用统一设计的企业标志和店铺风格和色调,并显著使用了“老百姓”的斜体字标识。 被告店铺的设计和装潢完全不同,尤其是被告没有单独使用“老百姓”二字,“老百姓”三个字的字体、大小、材质、颜色与“丽水市”、“大药房”使用的字体、尺寸、材质、颜色相同。

3)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丽水市第一家医药超市,在丽水市有良好的口碑,也与上海民用药店等同行保持着良好的关系。 2024年4月23日,原告公司上市后,与原告关系良好的上海民用药房总经理陈先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剑飞表示祝贺,被告在店铺电子标牌上播放了“热烈庆祝人民药房**603883成功上市”字样, 并在门口张贴了同样内容的标语。被告辩称:第一,“人民药房”上市是事实,不属于虚假信息、虚假宣传其次,如果宣传也是对原告的宣传,则属于对原告有利的行为,更何况被告对原告的依恋,被告也不想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2、驳回原告人民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并未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首先,本案被告丽水老百民公司成立时间比原告早得多,而被告注册使用“老白民”作为企业名称时,原告尚未成立,主观上不可能有执着原告商誉的意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24年变更企业名称后,其企业名称中才含有“人民药房”字样,而被告在2024年开始使用“人民药房”的招牌,早于原告企业更名之日。 因此,被告丽水老百民使用“老白民”名称和“老白民大药房”的店牌,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 被告丽水老百民公司玉磊店作为丽水老民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超出其关联企业“老白民大药房”招牌在先使用范围,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主张其前身长沙人民大药房成立于2024年,其前身在“人民大药房”经营中形成的商誉和人民商标的知名度已由原告继承,法院认为,品牌的培育与商誉的形成是一个连贯、连续的过程, 而在这个过程中,相互关联但又独立的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应遵循意志自主的原则。长沙老百民药业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分别于2024年和2024年成立,双方于2024年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和商标转让合同也表明,两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前继者关系。 双方于2024年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明确是指自资产转让基准日以来,上述资产发生的所有收入、权益、负债和义务的转让,转让前不能追溯转让。 本案中,即使被告丽水老百民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侵权,也是湖南老百民医药投资管理公司的权利,而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并未获得湖南老百民医药投资管理公司的相应授权。 其次,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执着的意图,但却让公众误以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维护,“老白民”商标和“老白民”商标已形成良好的商誉和品牌效应,“老白民”商标于202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及其“老白民大药房”品牌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应维护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业的企业,以“老百民大药房”作为店铺招牌,客观上会误导公众误以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利于维护“老白民大药房”品牌和“老白民”驰名商标。 为避免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解,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两被告今后应规范其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使用。

2、两被告人公示人民大药房上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以宣传内容是否真实为依据,而在于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 本案中,“人民药房**上市”确实是事实,但这个事实与两名被告无关,得知事实后,两名被告在自家营业厅挂出了“热烈祝贺人民药房**号:603883”的标语,再加上两名被告的商家名称和店铺招牌分别是“普通百姓”和“老百姓药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两被告人宣传人民药房上市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宣传商品”的虚假宣传。

3、两被告人的责任问题。 对于两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原告确认两被告撤回了“恭喜人民药房成功上市”的标语,且原告也认可,因此不再需要停止虚假广告,但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赔偿数额和合理的维权费用1万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国及其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了原告未在丽水地区开店、原告知名度、两被告经营规模、两被告虚假宣传的具体情况、侵权损害赔偿后果等因素。同时,被告丽水老百民公司玉磊店是被告丽水老百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丽水老百民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商誉,因此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被告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2、驳回原告人民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之一是,两被告人利用“人民药房”作为店铺招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丽水市人民药品零售***成立于2024年10月14日,是经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企业。 原告企业成立时尚未成立,尚未转让“老百民”注册商标,“老白人”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主张长沙老百民大药房成立于2024年,早于被告成立之初,但长沙老百民大药房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分别于2024年和2024年成立,双方于2024年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和商标转让合同并未将本案资产转让前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且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在转让前不享有长沙老百民药房相关权利。由于被告使用“老白民药房”作为店铺招牌早于原告企业设立和“老白民”商标转让,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执着原告商誉的意思。 被告以“人民药房”为店铺招牌,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人公示人民药房上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断两名被告人公示人民大药房上市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会引起公众的误解。 而不是以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为标准。本案中,“人民药房**上市”确实是事实,但这个事实与两名被告人无关,两名被告人得知事实后,在自己的营业厅张贴了“热烈祝贺人民药房**号:603883”的标语,再加上两名被告人的企业名称和店铺招牌分别是“普通人”和“老百姓药房”因此,法院裁定该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一起涉及律师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24年度丽水市十大优秀案件之一。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均不上诉。 2024年,原告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为由,对遂昌县人民药房***青田县人民药房***、遂昌县人民药房***委托律师张贤贤**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上述两起案件和解。

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关键资源,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犯知识产权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时有发生。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一方面要主动开展知识产权布局预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积极打击名牌、商标抢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另一方面,增加对生产经营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防止发生无意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拘留后不起诉的情形:

1)法定不起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宣告无罪:

1.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视为犯罪的;

2、犯罪追诉时效届满的;

(三)特赦令免除处罚;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 有疑问的不起诉:

补充侦查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是根据不构成犯罪的罪行不起诉的决定。

但是,如果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可以提起公诉。 这是检察机关对有疑问的案件保留起诉权的常态。

3) 酌情不起诉:

酌情决定不起诉的,犯罪情节必须较轻,不需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盲人;

3.犯罪嫌疑人因过度防卫或者超限避险,造成不应有的伤害而犯罪的;

4.准备犯罪工具,创造条件;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或者投案后立功的;

9.犯轻罪投案自首的,或者犯过较重罪并立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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