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2月14日电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保障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体器官捐献、移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不适用于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捐献和移植。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心脏、肺、肝、肾、胰腺、小肠等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全部或者部分人体器官进行移植。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受者体内,替代其病变器官的活动。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是为了维护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国家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工作制度,推进人体器官捐献,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和分配,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服务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纪念纪念、人道主义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和协调队伍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上级人民**和上级人民**有关部门报告。 人民**、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举报结果报告给举报人。
第二章 人体器官捐献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有权捐献或不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诱导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捐献人体器官。 公民表示愿意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立遗嘱。 公民有权撤销其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
公民在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或者获取该公民遗体器官;公民对捐献遗体器官没有表示异议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捐献决定应当书面作出。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获取不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进行移植。
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接受者限于活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三代以内。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习俗。
新闻资讯**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遗体器官捐献。 公民可以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建立的登记服务系统表达捐献遗体器官的意愿。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向已故器官捐献者亲属颁发捐献证明,动员社会各界为已故器官捐献者设立纪念设施。 遗体捐献者纪念设施的建立,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卫生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已故器官捐献者纪念活动。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
第十五条 从事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门负责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部门,以及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适合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医务人员;
(二)具备满足从遗体中获取器官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设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4)有一套完整的死亡器官采购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从事从死者尸体中获取器官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从死者身上获取器官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器官移植的部门。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条件和服务能力,指定本行政区域从事遗体器官采购的医疗机构,制定遗体器官获取服务方案。 并划定他们提供死者器官获取服务的区域。
从事获取遗体器官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指定的区域内为遗体提供器官获取服务。
医疗机构发现符合捐献条件并愿意捐献的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区负责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报告。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获取死亡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移潜在死亡器官捐献者,不得将潜在死亡器官捐献者信息转介给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负责获取死者器官的部门在获取死者器官前,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器官采集复审申请。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由医学、法律、伦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卫生部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死亡器官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捐献死者器官的意向是否真实;
2)是否存在买卖或变相买卖死者器官的情况。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可以出具同意获取死者器官的书面意见。 医疗机构只有在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死亡器官。
第十九条 获取死亡器官,应当在死亡器官捐献人依法确定死亡后进行。 从事获取、移植人体器官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死亡器官捐献者死亡的认定。
获取已故器官应由人体器官捐赠协调员见证。 从事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医疗机构在从遗体中获取器官之前,应当通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 接到通知的红十字会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死者遗体器官的获取。
从事获取死亡器官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维护已故器官捐献者的尊严;器官获取后,应以合乎道德的方式对尸体进行医学处置,并恢复尸体的外观,但用于移植的器官除外。
第二十条 遗体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卫生部门制定。
如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且其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捐献了已故器官,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死者器官应当通过卫生部门建立的分配制度进行统一分配。 从事获取、移植已故器官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录入配送系统,将已故器官捐献者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的患者的相关医疗资料录入配送系统并及时更新,不得伪造、篡改数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分配制度分配结果。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已故器官或者未知的人体器官。
**卫生部门应定期公布死者器官的捐献和分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中国红十字会等部门,建立遗体器官运输绿色通道工作机制,确保遗体器官运输高效畅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主体登记,并在执业证上注明申请人可以从事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主体。 具体办法由卫生部门制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等医务人员;
2)具备满足人体器官移植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
(三)设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
4)有健全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除应当考虑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需求、现有服务能力和人体器官捐献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登记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五条 已经完成人体器官移植诊疗对象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注销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主体登记,向卫生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知原登记部门注销其人体器官移植诊疗主体登记。 具体办法由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业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认可,并在执业证书上注明:
1)具有适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专业技术资格;
2)具有与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临床工作经验;
3)通过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 人体器官移植主管部门在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活体器官获取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活体器官获取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1)捐献活体器官的意向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活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
(三)活体器官捐献者与受者之间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
4)活体器官与受者适应症的匹配是否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伦理原则和管理标准。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可以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医疗机构才能获得活体器官。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获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向活体器官捐献者说明器官获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的并发症和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核实活体器官捐献人的书面捐献意愿,以及活体器官捐献人与受人之间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关系的证据;
3)确认除器官获取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其他正常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者的医疗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的获取、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有关临床应用技术管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获取、移植人体器官,应当对捐献者和器官进行医学检查,评估受让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得收取或者间接收取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但向受赠人收取下列费用的除外:
(一)手术费、检查费、检查费等医疗服务费用,以及获取活体器官、摘除病变器官、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医用耗材费用;
2)支付给从事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医疗机构的死者尸体器官获取费用。
从死者尸体中获取器官的费用包括为获取死者器官而产生的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理和运输费用。 获取死亡器官费用的收费原则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结合发展改革制定。 同级财务、医疗保障等部门。
从事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捐献者、受者、患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案件登记和报告制度。 从事人体器官采购、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报告获取、移植人体器官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贩卖人体器官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获取活体器官,或者获取不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活体器官的;
(三)违背其事先意愿,或者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献器官,或者违背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意愿,违反国家规定从其体内获取器官的;
医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加上述活动的,原登记部门还应当撤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主体,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10年,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加上述活动的,其执业证书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依法给予免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未登记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五年内,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责令相关医务人员暂停执业活动一年;情节严重的,原执业登记部门还应当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原执业登记部门应当吊销相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3年,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原执业登记部门还应当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责令相关医务人员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3年,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原执业登记部门还应当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医师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责令相关医务人员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以上1年,可以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3年内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原执业登记部门还应当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原执业登记部门可以吊销相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无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从遗体中获取器官的;
(二)未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部门指定的区域为遗体提供器官获取服务的;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死亡器官捐献者死亡的认定;
(四)未通过分配制度分配死亡器官,或未落实分配制度分配结果的;
5)使用分配系统未分配的已故器官或未知人体器官移植人体器官;
(六)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说明、检查、确认义务,取得活体器官的;
7)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手段干扰死者尸体器官的分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还应当撤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对象,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3年,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他们的实践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责令医务人员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获取已故器官为目的,跨地区转移潜在的已故器官捐献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潜在死亡器官捐献者信息的;
3)提供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中的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而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 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3年,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原执业登记部门还应当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原执业登记部门应当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在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原登记部门还应当撤销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主体,禁止其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1年,并责令相关医务人员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至1年
1)负责从死者尸体中获取器官的部门不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部门;
(二)在没有人体器官捐赠协调员见证的情况下,从死者尸体中获取器官;
(三)获得器官后,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伦理原则对尸体进行医学处置,恢复尸体外观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移植实施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者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体检的;
2)未评估受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并采取适当措施;
3)未遵守相关临床应用技术管理规范的。
第四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者、受者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医疗保障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吊销其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工作资格: 他们不得终身担任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一)接到任务后未亲眼目睹死者采集器官的;
2)出具虚假证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谭慧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