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鲁普发第五十五期作者:曹慧聪。
A公司成立于2024年,股东为S公司(15%)、B公司(40%)和Y公司(45%)。
2024年9月,S公司将其15%的股权转让给M公司,M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项。
2024年2月,B公司与Y公司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同意S公司将其在A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M公司,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跟行权”。
2024年5月,A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审议股东变更相关工作提案,7名董事中有2名未投赞成票。
随后,由于A公司未办理S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S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变更登记请求纠纷案。 由于M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股东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本案的标的公司A公司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区,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S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一当事人,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主张A公司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1、S公司向M公司转让股权是否侵犯了B公司的“跟股权”? 2、在A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股权转让前,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须经全体在任董事一致同意,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1、S公司与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被告在S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否侵犯了B公司的“跟进权”?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跟股权”或“跟股权”,也就是说,跟股权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 “**跟股权”是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被替换时,基于公司经营和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股权处置安排,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被告公司章程将“跟进权”界定为,在权利行使期间,非受让方股东不同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并书面明确表示不接受计划受让方作为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合营合同的继承人, 不可转让股东可选择向转让方股东或计划受让方提出附带要约,要求后者按照股权转让的条款和条件购买非受让方股东持有的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倘若转让人或计划承让人明确拒绝,或双方及计划承让人未能在非转让人股东提出上述附带要约后90日内就建议转让及附带要约达成一致,则转让股东不得将转让人持有的公司的任何股权转让给计划承让人。 从上述协议来看,“跟股权”是被告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本合作”和“个人相容性”的特点,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行为,各国公司法通常基于公司人性相容性的特点,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跟随权”,但它也是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兼容性约定的权利,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共性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原告转让股权是否侵犯了B公司的“继承权”,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股权; 如果您不购买,您将被视为已同意转让。 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相同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数量、支付方式、时限等因素。 B公司辩称,S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股权交换交易,原告未书面告知其股权转让的条件,仅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的名称、类型和数量,并未告知**、 履行期限和方式,因此侵犯了B公司的“跟股权”。对此,法院认为,S公司明确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关键条款,如股权转让金额、股权转让**、受让方付款方式**等。 B公司承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后续购买权后,以后续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不同意原告转让股权,该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未采纳。
2. 一个。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必须经全体在任董事一致同意,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对方。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股权; 如果您不购买,您将被视为已同意转让。 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从这一规定来看,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志的集合,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比一般规定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范围内表达全体股东意志而形成的决议,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础,是公司实现公司自治所依据的自治规则。 但是,公司章程不得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
在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了以下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初始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并明确约定公司的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法律。 从本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来看,判断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其他规定是否有效,需要审查其他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不违反,则有效,否则无效。 本案中,要审查A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必须经全体在任董事一致同意,方可转让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往往出资建立基于互信的公司,股东的变更意味着原有信托关系的破裂和新的信托关系的建立,如果股权转让问题不能妥善处理,将影响公司未来的正常经营。 因此,《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独立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加一定的限制。 但是,限制并不等同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股东享有的股权属于财产权,任何财产权都有处分权,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产权的本质。 如果公司章程通过设定其他条件和程序,实际上使股东权益的转让变得极其困难或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可转让,明显比《公司法》中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更为严格。 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并未约定转让股东的补救程序,使转让股东股权转让的目的落空,实质上不可能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经营, 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A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设立和经营既应符合我国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别规定,又应符合我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精神。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
最后,根据A公司章程,A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由B公司任命,1名由S公司任命,3名由Y公司任命,1名由三方共同任命。 虽然董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但董事的任命过程表明,每位董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都反映了每个股东的意志。 本案中,B公司同意S公司向M公司转让股权,并书面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跟进权后,也不同意董事会会议上通过自己选出的两名董事提出的《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的议案》, 这导致了本案的争议,这显然违背了诚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甲公司章程中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必须经全体在任董事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无效。 S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侵犯B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和“跟进权”,A公司应将S公司名下登记的15%股权变更为M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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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慧聪律师
上海蓝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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