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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2月1日第27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2023 年 12 月 17 日。
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旅客运输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上落站、旅客列车上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物品上的禁禁物品、限行物品进行检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禁用物品,是指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的《铁路旅客禁限用物品目录》中的物品。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在企业**、车站、旅客列车上公示《铁路旅客禁售限用物品目录》,并宣传铁路上禁止、限制携带、托运物品的规定。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域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区域铁路监督管理总局统称为铁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的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保证资金投入,制定管理制度,完善操作规程,落实操作标准,确保旅客运输安全。
不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检查互认。 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运输企业实现安全检查互认或者单向互认的,按照双方约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车站安全管理,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作业条件,提供禁限用物品的临时存放和特殊处置场所。
禁限用物品的临时存放场所应当远离候诊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并设置灭火器材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在高速铁路车站和普通铁路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员、贯通式金属探测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探测器、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其他车站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了安全检查器或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等设备。
在不具备封站条件的上落站办理上落站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安全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害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测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检查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稳定、安全运行。 未经检测合格的安全检测设备不得用于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覆盖车站安全检查区域,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收集的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检查的需要,在车站、旅客列车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
配备安全检查员的工位应配备签到、人工检查、处置等安全检查人员。
在不具备封站条件的上落站办理上落站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只在车站办理上落站作业的旅客列车,可能不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安全检查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未经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不得工作。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离安全检查岗位。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禁限用物品的识别和处置、安全检查设备的操作、放射防护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着装统一,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爱护被检查物品。
严禁非安全检查人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健康防护,值机人员的连续值机工作时间和重新值机间隔时间,有利于保护健康,提高安全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结合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实际情况,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措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检查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逐步提高安全检查质量和效率,为旅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开展的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随身携带的物品和托运行李的有关规定,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拒不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不听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劝阻,坚持携带或者携带禁止或者超规格、超限量携带的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铁路管理局的规定可以免检的物品和人员,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旅客及其随身行李、托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应由安检设备进行检查。
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因尺寸、形状、重量等原因无法通过安检设备进行检查的,应当进行人工检查。 在**监控设备覆盖的场所应进行人工检查。
第十九条 对旅客进行体格检查,应当依法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女性旅客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安检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进行人工检查。 人工检查时,旅客一般应出示自己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必要时安检人员可以检查,但旅客必须在场。
安检人员认为不宜公开查验或者旅客声明不宜公开查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移至适当地点查验。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车站安全检查开放通道数量,确保旅客顺利进站,日常旅客安全检查等待时间一般不超过5分钟。
第二十二条 在不具备停站条件的上落站上车的,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员应当对其及其随身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对于已经在车站通过安全检查的人,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员可以对他们及其随身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对开展安全检查的旅客列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专人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检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老、幼、病、残、孕旅客提供优先安检服务,对婴儿车、轮椅等不能通过安全检查仪器的物品进行人工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导盲犬携带视障旅客进站,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导盲犬接受安全检查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醒旅客协助控制导盲犬,并为其佩戴防咬伤装置。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检查区域与未安全检查区域分开。 临时离开安检区的旅客,返程时应重新接受安检。
对未离开安检区的中转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不再对其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民航、公路、水路等有序衔接,在综合客运枢纽建立封闭、连续的多式联运旅客转运通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完善设施设备,优化转运流程,明确各方责任; 并实现安全检查互认。
第二十七条 及时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的物品,或者禁止托运的物品,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禁止限用物品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的物品,或者禁止在随身行李中携带的物品,或者禁止托运的物品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告知旅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托运或者携带枪支、子弹、**物品、管制工具、易燃易爆物品、毒药、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质,或者旅客声称托运或者携带上述禁闭、限行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提前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鞭炮、起始纸、爆竹、爆竹等物品应按规定处理。
旅客自弃物品中发现上述禁售、限用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旅客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的物品,旅客可以选择交由寄送人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 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托运、带上客运列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的物品,应当妥善处理,交由前方站点处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托运提供便利。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旅客托运的货物由火车或者就近的火车运输。
对暂不具备托运条件的车站,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快递公司合作,为旅客运送货物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移交车站保管的物品,本站应当提供保管服务,免费保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置旅客遗弃或者超过贮存期的物品;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缴获的枪支、子弹、**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物、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换、出售、拿走、处置旅客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遗弃的禁止托运、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超过规格和数量限制的物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对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处理与安全检查有关的投诉举报,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执行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安全检查设备、安全检查知识培训、禁用限用物品的识别、发现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殴打、辱骂,破坏、堵塞安全检查通道,损坏、损坏安全检查设备、占用安全检查设备,妨碍安全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提供安全检查场所和作业条件,或者未提供禁售、限用物品临时存放或者特殊处置场所的,由铁路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1)安全检验设备的使用和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未对安全检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3)使用应予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对安全检查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如实记载教育培训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旅客在托运行李时隐瞒或者谎报物品名称、性质、重量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配合铁路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客运安全检查、监督管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安全检查管理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因安全检查造成旅客财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旅客在托运、隐匿、谎报违禁物品时非法携带、夹带、携带违禁物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和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公正执法。 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需要提高特定区域、特定时间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铁路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进站的其他人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进站安全检查区域内商铺的商品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在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内和旅客列车上销售超过规格、数量限制的违禁物品。
第五十条 车站封闭条件下的上落站和实施安全检查的无轨铁路车站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客列车运输的包裹安全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21号《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本文**: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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