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证监局宣布行政处罚,涉及非法披露张某信函、非法转移限制期限。
2024年5月至2024年11月,张某控制12个账户买卖贵祥股份,总持股比例超过5%,随后超过10%,最高持股比例达到1046%,但张某未及时履行报告披露义务,并未停止交易。
证监会拟对他进行处罚。 张某表示,损失已超过7000万元,预计整体损失将超过3亿元。 证监会认为,经济困难不是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最终,证监局对他处以罚款350万元。
未报告超过10%的持股情况。
张某实际控制使用“张某”、“赵某”等7人名下的12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进行贵象股份交易,上述账户内的所有交易均由张某决定和运营。
2024年5月8日,账号组首次持有贵象股份5%以上,张某未按照规定告知贵象账户控制关系及持股总量,未及时履行报告披露义务,未停止交易。
2024年5月17日,账号组持股比例超过10%。 2024年3月13日,持股比例达到最高10人46%。2024年11月30日,持股比例降至5%以下。
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账户组持股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张某未通知、公告贵象股份,未停止交易**;对于期内交易每增加或减少1%,张某未通知贵祥股份并作出公告。
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账户组共计***2374750,000股,数量218亿元,售出**2390990,000股,数量23亿元,总成交金额421亿美元。 在限制期内,账户组因转让您的股票而亏损。
湖南证监局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违法行为。
据悉,《*法》第18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间进行转让,或者转让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低于等值销售金额的罚款。
*《信息公开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认为“当前经济陷入困境”。
当事人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贵象股份的交易是投资企业,交易过程不操纵市场。
二是张某认为该交易造成了巨额损失。 据张某统计,张某名下的中信**及中信**保证金及证券借贷账户损失超过7000万元,预计整个账户组损失超过3亿元,损失金额远超事前通知所述交易金额的差额。
第三,张谋提到了当前经济困难。 综上所述,张某申请减额罚款。
未能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
湖南证监局经审查认为:
一、张某长期控制多个**账户买卖贵象股份,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法律要求进行交易,其抗辩意见认为该交易未操纵**市场与事前通知确认的违法事实无关, 且不构成在限制期内免除其违法信息披露、非法转让责任的理由。
其次,张某实际控制了12个**账户来交易贵祥股份,其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金额为最低法定幅度限制期内非法转账的罚款金额与交易金额有关,与损失金额无关,提前通知的账户组的交易金额由交易所计算,数据准确完整。 此外,张某对事先通知中提及的“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理解,损失金额不等于买卖金额的差额它声称其名下的账户组遭受了严重损失,但没有提供材料证明。
第三,证监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经济困难不是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湖南证监局未采纳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配合我局调查,依照《**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南证监局决定:在张某限制期内转让贵象股份,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万元罚款;责令张某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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