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立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的权利。 必须接受符合本法第122条的起诉。 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 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和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基层法院受理范围(以深圳为例):
1.当事人住所地在或者不在行政管辖范围内,诉讼标的在5亿元以下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诉讼标的在亿元以下;
3.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民、刑事、行政一审案件,以及上述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4.依照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5.婚姻、继承、家庭、财产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以深圳为例)。
1.当事人住所地在广东省行政管辖范围内或者不在广东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诉讼标的在5亿元(含)以上50亿元(不含本金金额)之间;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诉讼标的在亿元(含)至五十亿元(不含本金额)之间;
3.**民事赔偿案件和**纠纷案件的虚假陈述;
4.中国**存托清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履行职能相关民商事案件;
5.深圳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能的民商事案件;
6.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衍生诉讼(劳动争议、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四级法院职能指定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破产申请未裁定受理、已裁定终止破产案件除外);
7.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
8.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方撤销诉讼;
9.公益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符合本法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四十四条 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以上,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起5年以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 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属于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基层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以深圳为例):
1.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市管辖的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深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涉外行政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联合诉讼案件等重大、复杂案件除外);
2.深圳直属行政机关外派机关(机构)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措施案件除外);
3.针对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的行政行为提起了以下案件:
1)**信息披露案例;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
4)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4.其他应当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
2、行政非诉复核案件(知识产权、环境资源行政案件除外)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行政非诉讼案件审查后的执行工作。
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涉及专利、垄断的除外)由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知识产权案件“三位一体”机制管辖
四、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及环境资源的一审行政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按照环境资源案件“三位一体”机制审理的案件)、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非诉复核案件,以及由上述应当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以深圳为例):
1.对当地人民**在市、区级以上实施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但下列情况除外:
1)**信息披露案例;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
4)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2.海关办理的案件;
3.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集体诉讼案件;
4.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的案件;
5.以**直属政府行政机关外派机关(机构)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措施案件;
6.本市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3. 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有控告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事实有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及时对检举、控告、检举、自首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告知控告人不立案理由。 原告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指定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不起诉、终止审判或者无罪:
1)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视为犯罪的;
(二)起诉时效已届满的;
(三)特赦令免除处罚;
4)依照刑法规定提出控告后才办理,没有控告或者撤回控告的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