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我国在抵押登记中既采用登记效力原则,又采用登记对抗原则。 但是,本文主要针对不动产有效登记的学说。 为什么不动产需要登记才能具有确权或变更物权的效力?主要原因是不动产的价值往往很大,无法转让所有权,因此需要向房地产部门登记以确认权利的所有权。 《条例》列举了若干类不动产,例如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建筑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 如果进行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合同的签订并不产生房地产转让物权的效力,最关键的一步就是“登记”!只有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例如,A想购买B的二手房,A和B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A也支付了购买价款,但此时房屋并不归A所有。 只有当乙、甲最终办理完房产登记手续时,房子才真正归甲所有。 有学者会问,“如果B只是不配合A完成转户登记怎么办?房子不是A的,A怎么能维权?“由于乙不配合所有权转让不影响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合同仍然有效,甲可以按照买卖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包括强迫乙转让所有权,赔偿因不履行转让登记而给甲造成的损失。
释义:本条主要针对动产登记的对抗性原则。 动产是动产,能够转移占有。具体包括以下类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车辆、船舶、飞机等(详见浮动抵押部分涉及的动产种类)。 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只能建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动产)。 登记或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 但问题在于,抵押合同和抵押权都只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产生和生效(合同相互关系原则)。 如果有第三人介入并进来怎么办?例如,甲将他的一辆车抵押给乙,我们知道这辆车是动产,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只要甲乙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乙就有权抵押该车。 我们也知道,抵押与质押不同,质押不转让给占有,汽车仍由甲占有。 第三人丙看中了甲的车,想买下,但甲隐瞒了车已被抵押的事实,丙去车管所核实车辆登记证是否属于甲,驾驶证和驾驶证都是甲的,丙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 所以 C 是真正的第三方。如果丙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甲的汽车,乙不能向丙主张该车已抵押,并主张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乙只能按照乙与甲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要么要求甲重新设定抵押,要么要求甲根据汽车的购买价款直接向乙偿还债务。
释义:本条可以结合第403条中甲、乙、丙三方关于买卖抵押物的争议解决案例来理解。 在本例中,丙是支付合理价款向甲购车的善意第三人,丙作为买受人对购置的汽车的所有权(产权)受法律保护,乙对汽车的抵押权消灭。 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释义:本文也需要结合案例研究来理解。 A把自己的一套房子租给B,B可以在房子里住一年。 在乙住了半年后,甲为了资金,向丙借了200万元,住了三个月,把房子给了丙。 当三个月的贷款期限达到甲的还款期时,由于乙还有三个月的租期,丙将很难实现房屋的抵押。 丙只有在乙的租金到期且乙退租时才能行使抵押权。 这是较早的租赁权与较晚的抵押权的情况。 在适用本条时,要注意权利的设定顺序,如果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定怎么办则本条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