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巩固涉企收费治理实效,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提高涉企收费治理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活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企业规律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企业相关费用(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集”栏目提交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首页“互动”栏目下输入“调查征集”提交意见。
3.邮箱:jjjzj samrgov.cn,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关于处理涉企违法行为办法的意见”。
4.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格监督竞争局(邮编: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关于处理涉企收费违法行为办法的意见》。
反馈截止日期为 2024 年 1 月 11 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2月 12, 2023.
附件1
企业收费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部分一[立法目的]。为加强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惩治涉企收费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定本办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分二. 二.第二【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分三[企业相关费用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涉企业收费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经营者利用行政权力、行政影响、行业影响等,向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或者销售商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对涉及企业收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部分五[管辖权]。企业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部分六[利用行政权力收取费用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依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强制或者变相强迫参加鉴定、标准、表彰、培训、考核、考试、备案、登记、登记、年检、监督、鉴定、认证、批准、指定、编号分配、换证等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二)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在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涉企保证金清单外收取费用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减量政策;
d) 在行政管理范围内或者应当通过转让、分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直接履行的服务范围,无偿变更为有偿;
(五)擅自设立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审批前提条件,收取或者变相收费的;
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7条 [.]利用行政影响费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经营者在承办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或者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不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费用转给经营主体;
(二)行政机关已经承担费用的,仍向经营主体收取费用;
3)借助委托服务事项,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经营主体接受有偿服务的;
4)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家已取消的费用并收取费用;
(五)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收取费用的;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部分八【行业影响力使用收费】。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利用行业影响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职业资格认定并收取费用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参加考核、考绩、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经营主体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重复收费的;
(四)强制赞助捐赠、订购出版物等,或者通过前述活动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5)只对服务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收取的费用与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和价格不一致;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部分九[特定现场收费]。封闭区域和特定环节缺乏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在资金、技术、信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的地位,以及交易相对人对交易的依赖,实施下列行为:
1)强制接受不合理的准入或交易条件,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2)强制销售或搭售商品或服务;
3)不实行最高定价、指导价和优先政策,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采取转移收费、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方式;
(四)未按规定落实减费、免费优惠政策,或者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5)只对无服务、少服务或其他与质量、价格不符的行为收费;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条 [转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案物品和其他涉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第十一[议事规则]。对涉及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及时告知有关违法事实,听取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提交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十二. 二.第二[利用执行力力指控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逾期拒不退还或者不能退还的, 它们将被没收,批评可以散发。
第十三[利用行政影响指控之法律责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多收的费用予以退还,拒不退还或者逾期不能退还的,没收。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利用行业影响力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拒不退还或者逾期不能退还的,没收,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分十五[特定区域收取费用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拒不退还或者逾期不能退还的,没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转嫁费用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涉企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经营者将应当承担的费用转移给其他主体的,可以制作行政建议书,责令通过主体向收费单位支付应当承担的费用。 收费单位将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部分十七[更重的惩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伪造、变造、转移、毁灭证据的;
(三)转移涉及企业违法行为的资金、商品;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拒不退还多缴费用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国家机关通过引用适用]。国家机关其他与企业收费有关的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部分十九、十九[提及自然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涉企违法行为,发现向自然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收取违法费用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部分二十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