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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为被保险人,取出了一批即将从大连运往洛杉矶的棉花(20箱),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B是这批货物的保险人。 该船在运输过程中因强风大浪(恶劣天气)倾覆,被C救援公司救助,棉花全部被淹,严重损坏,失去原状,无法再归被保险人所有。 这种类型的损失被称为“实际全损”。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全损不仅以这种形式呈现,而且还可能是“推定全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发生后,认为实际全损是不可避免的,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而产生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棉花没有全部落水,救援公司打捞剩余10箱货物的打捞费用和继续将10箱货物运往洛杉矶的费用超过50万元,那么我们就会认为该船的推定全损已经发生。
面对推定全损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情况下,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全损的,应当将保险标的委托给保险人。 “”委托“一词是指本案中甲放弃对棉花的权利,明确放弃棉花的所有权和可能应归他的权益(毕竟剩余的10箱完好无损),并将这些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乙。 在保险人B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接受货物或拒绝货物,但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一旦作出承兑决定,就应当承担棉花的相应义务,如救助义务等。 同时,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委托不能限制,一经接受,不得撤回。 同时,保险人还需要审查是否满足推定全损的要求,如果不满足推定全损的条件,被保险人自然无法获得相应的全额赔偿。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船舶和货物两个标的物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保险标的物属于其中一艘船舶或货物,否则将无法获得赔偿。 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可以就其他标的物约定,不受我国《海商法》严格管辖,对于保险标的物另有具体约定,在适用推定全损时,建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适用保险条款或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有细则, 否则,应草拟更详细的解释,以界定推定全部损失的适用和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