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爱凌和朱某在2024年底被介绍认识后建立了关系,然后登记结婚。 婚后,朱某住在顾家,住在同一个房间里。 这对夫妇在婚后没有发生性关系,双方在争吵后于 2015 年 4 月 8 日分居。 2024年4月12日,朱某在双方父母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胎膜完整。
双方订婚结婚时,顾某通过介绍人张某向朱某父亲支付了共计13万元的彩礼。 此外,朱某还以父亲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存入银行。
由于顾某经常酗酒和深夜回家,以及顾某的性格或生理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法形成正常的夫妻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疏远,如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 朱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顾某表示,与朱某夫妻关系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 然而,在彩礼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根据顾某的上诉内容,他表示接受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内容,主要针对原判决在退还彩礼、分割共同财产、精神慰藉等问题上不支持其上诉。 针对上述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 顾女士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朱某应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虽然顾某、朱某于202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均未发生性关系。 据此,顾雏军辩称,双方实质上是“生活在一起”的。 法院认为,虽然性可能是婚姻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它并不是必需的。 我国婚姻法并不把视为夫妻之间的义务,是否发生性关系应视为夫妻双方幸福时的自愿行为。 而且从双方的表述来看,不发生性关系的原因有很多,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朱某婚后立即搬进了顾某的家,两人共用一个客厅,与顾某一家一起生活了一年多。 虽然朱某平时周末回娘家换衣服,不关心家事,但以上行为作为新婚人士应该可以理解,双方同居的事实不可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是有事实依据的。 顾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为保证金5万元。 顾某认为这笔钱是朱某转入父亲名下的,故意隐瞒财产。 但是,从原审情况来看,朱某表示赞同,并在顾某提出本款时如实陈述,不属于“故意隐瞒财产”的情形,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分案并无不当。 至于精神慰藉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对婚姻中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顾某以朱某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主张精神慰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不妥当。
北京冠英律师认为,关于婚姻中的权利义务,不能教条式地以发条为依据,婚姻和家庭生活的细节错综复杂,法律不可能穷尽。 在本案中,法院也是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虽然夫妻的性生活可能是婚姻中的重要要素之一,但并不是必然的要素,我国《婚姻法》也没有将性行为作为夫妻之间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