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洱海浣熊)。
一位同事处理了一个地下停车位**的案件,先赢了后输了。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 2024年,业主在向开发商购买房屋时,签订了《商品房停车位认购函》,价格为8万元,并同意不能**解除合同,但至今未能办理权属证明,因经办机构, 即非局外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11月22日回复开发商称:“目前,自然资源部尚未出台地下停车位侵权登记意见,我省也未出台地下停车位确权登记的具体规定。 “开发商于2024年3月14日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示,当局仍对上述内容给予口头答复。 业主请求判决解除停车位合同,退还8万元。
一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业主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局行使其权利, 并责令开发商退还72000元的购买价款。
二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推翻判决,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1、车位交付后,业主已成为业主;2、琼半发〔2013〕4号明确规定:“地下空间涉及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登记为不动产。 因此,它具有法律条件,但暂时不具备运行条件,但可以在相关注册规则发布后申请。 3、《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未经登记,不予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主根据买卖合同获得独家所有权,这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4、业主实际占用车位满6年,能够实现购买车位的目的,且未满足终止条件的,不应终止合同。
判决后,法官解释,撤销判决的原因是同类案件不支持解除合同,如果本案判决解除,将是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可能会加剧社会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 这就是所谓的“社会效应”。
法官的陈述有道理吗?
问题。 1、认为车主在车位交付后成为车主(二审1)和占用车位(理由4)相矛盾吗?
显然彼此矛盾。 占有者和占有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不动产后的占有属于占有权,但不属于所有权人,否则《民法典》和《物权法》不需要具体规定**。
法官的推理违反了矛盾法则:“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否定的想法不可能是同一个真理,一个一定是假的。 内容内容,逻辑思维不明确。
问题。 2、业主根据买卖合同“取得独占权”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明显的错误。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特指《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如法律文书生效时确定的物权成立,或者通过继承、法律解释等事实行为取得。 法官不理解基本的法律概念。
问题。 3、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满足?
确定是否应终止合同的最新一点是在审判辩论的最后。车主能否申请权属证书和车主实际占用车位的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问题,正如法律允许**但事实不能**那么清楚和清楚。 《合同法》和《民法典》第595条都规定:“买卖合同是卖方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车位是不动产,不动产权不经登记就不生效,只要不办理权属证明,房产权的效力就永远不会发生,只有合法占有,两者的保护实在是天壤之别。 既然不能,业主要求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
合同的终止不会对开发商的权益造成损害,因为回报的不是全额购买价款,而是扣除业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金额,即开发商没有那段时间的损失。 开发商收回车位后,可以出租给外界,也可以获得收益。
问题。 4、判决解除合同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
说白了,我其实是怕上访的。 其实,没有必要担心。
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开发商无非是申请重审、抗诉、上访,但只要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在任何地方都不会改变。
但是,如果判决解除合同,更有可能加剧社会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为有几十个或上百个业主买了停车位却做不到,都认为判决不公平,会怀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甚至怀疑司法机关的人偏向开发商,捡到软柿子,结果是大规模的上访、上访、上访,各级当局不堪重负......
从这个意义上说,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判决是消除社会不稳定的更好方法。 由于先前的判决是错误的,如果业主申请再审,判决将改判,法院应负责。
如果明知某事不对,还想犯错,最终这些错误判决会成为“指导性案例”,损害更多业主的权益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很显然,依法裁判是保证法律效力的前提,除了法律效力之外谈社会效果,简直是空中楼阁。
好经,让歪嘴僧歪
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梁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