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效减轻各类中小企业的投标压力,投标保证书中创新了投标函的形式,约束和保护了各投标人的规范化运作,但具体投标书的编制也需要投标人付出艰苦的努力。 在这篇文章中,让我们来看看招标函中投标人名称错误所带来的后果。
基本案情A市新建教学楼建设项目招标采用电子招标方式。 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A在投标函中将投标人姓名写成B市第一中学。 经评标委员会进一步详细调查发现,投标人名称在招标文件中仅出现一处,但招标文件中已定价数量清单中的招标项目名称、投标段、数量与招标文件一致。 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评标委员会以招标函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函中投标人姓名有误,是投标标的错误为由否决投标书, 并且要约应无效。问题出现了1.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是否正确? 2.评标委员会能否发起澄清?个案研究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客观、公正地对招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本案中,虽然投标人A的投标函中投标人姓名有误,但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否决投标,因此评标专家不能否决投标。 2.评标委员会应开始明确,招标投标活动的本质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民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属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对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应充分反映投标人的真实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A的投标信中的投标人名称是错误的,但招标项目的名称、投标段、已投标数量清单中的数量与招标文件一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确定投标人A的真实意图是向该项目的投标人提出要约, 但报价中存在明显的文字错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内容不明确、文字明显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需要作出必要澄清和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 有人认为,这不是一个明显的印刷错误。 不应以招标函上明确显示投标人姓名为B市1号为由进行澄清,只有当投标人姓名写成AA市或A*市等时,才属明显的印刷错误。 就像湖北大学,如果写成湖北大学,就是排版错误,但如果写成武汉大学,就不能算是排版错误。 为此,笔者特意请教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李德华先生、广东省招标投标协会专家雷金辉先生、资深采购专业人员刘涛、肖千金等。 他们一致认为这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 印刷错误的核心是,心里想的是A,却写成B,写的不是想的,而是每个人都知道或能通过自己的行动证明自己想说什么。 澄清的根本目的是反映投标人的真实意图。 3.原则上应允许通过澄清予以纠正 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除非明确规定否决权,原则上应允许通过澄清予以纠正。 鼓励交易是指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按照现行法律,给予当事人快速处理交易的可能性,以促进交易的成功,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在私法领域,是指法律在交易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的效力,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交易在法律具体制度设计上的最大支持。 就本案而言,投标人按照规定(**招标文件、按时提交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书)购买招标文件的实际行为,已经明确表达了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要约的真实意图, 因此,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拒绝其投标,既不利于竞争,也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好了,今天的内容就到这里了,通过以上内容我们知道,如果招标函中的投标人姓名有误,会有什么后果。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函中的此类错误启动澄清程序,原则上应允许投标人通过澄清和更正来鼓励促进双方之间的交易。 文章**:网络排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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