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庆市綦江区粮食储备区党支部原副书记、总经理陈先明一案说起。
特邀嘉宾。 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察委员会第八次审查调查室主任何永国。
宁林是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判室的一名干部。
吕海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刘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刑事一庭庭长。
这是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经营与其所工作的国有企业类似的企业,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陈显明靠粮食吃粮食,靠企业吃企业,他违纪违法的特点是什么?利用旧粮冒充新粮作为市级储备粮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违纪、犯罪?陈先明、敖某某、王某某以粮油公司的名义从事与自己工作的国有企业类似的麦麸和有机小麦**业务,应该如何确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陈先明,男,202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曾任重庆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粮油总公司)总经理、重庆粮食集团綦江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綦江粮食公司)总经理、綦江区储备粮公司党支部副书记、总经理。
违反工作纪律。 2024年3月,时任岐江粮食公司总经理陈先明为通过市级储备粮增仓任务验收,公司集体决定从一粮**商洛代新粮1168吨旧粮作为市级储备粮,并通过验收, 2024年7月,綦江粮食公司购置新粮,轮出一批旧粮。
非法经营同类型业务罪。 2024年至2024年,陈先明利用市粮油总公司总经理、綦江粮食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与粮油公司股东敖某某、商人王某合谋,以粮油公司名义合作,经营与所经营的国有公司相同的麦麸和有机小麦业务获取非法利益,其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陈先明收款437万余元(下同币种)。
*犯罪。 2024年至2024年,陈先明利用綦江粮食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占綦江粮食公司,多次与他人勾结,共从綦江粮食公司资金中获取共计174万余元,个人收受44万余元。
*犯罪。 2024年至2024年,陈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签订粮食购销合同、货款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76万余元。
其中,2024年7月,粮商钟某请时任綦江粮食公司总经理陈先明、时任綦江粮食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郭某,利用綦江粮食公司的相关条件,帮助其解决有机小麦转入某酒企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 并承诺在事情完成后按比例拿出部分利润以表达感谢,陈先明和郭某都同意了,三人通过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了钟某给予陈先明和郭某的利益比例。2024年至2024年,陈先明、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綦江粮食公司通过收、储、配送等方式帮助钟某完成某酒类公司的有机小麦业务,钟某给予陈先明、郭某共计346万余元,其中陈先明获得173万余元。
侦查流程:立案审查和调查]2024年3月1日,綦江区纪委监察委员会对陈先明提起诉讼审查调查,经重庆市监委批准,于同年3月3日将其拘留。2024年5月23日,陈显明的留存期延长了3个月。
2024年7月25日,綦江区监察委员会将陈先明涉嫌违法经营类商罪、**罪、**罪移送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与政务处分]2024年8月9日,陈先明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2024年9月9日,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就涉嫌陈先明违法经营类似商业罪、**罪、**罪向岐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4年12月30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陈先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犯**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95万元。 陈某提出上诉。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中,陈显明靠粮食吃粮食,靠企业吃企业,他违纪违法的特点是什么?利用旧粮冒充新粮入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违纪或犯罪?
何永国:本案中,陈显明的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粮食购储、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具体有以下特点:
首先,腐败有多种形式。 陈先明长期在食品系统工作,熟悉食品系统行业的特点和管理漏洞,不仅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馈赠、礼遇、**收受贿赂等,还与他人合作经营与他工作的国有公司同类型的业务,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腐败的形式已经翻新。二是犯罪手段隐蔽。 为了规避组织的查处,陈先明层层设防,通过虚增成交次数或提高单价等方式,贪污粮食购销合同与受托人签订虚假合伙协议,以“分红”名义收受受托人巨额贿赂。在幕后,经营着与他工作的国有公司相同的业务,获取巨额非法利润,等等。 第三,涉案人员众多。 上梁不对,下梁歪歪,陈显明与綦江粮食公司多名干部串通一气,集体作案。 经查,公司共有14名员工不同程度地参与了陈先明的违纪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贪污窝案。
此外,陈先明的案件还体现了违纪与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织、民犯与犯罪行为的交织,在查处过程中,要通过对客观特征、主观动机等方面的准确识别,准确定性其违纪违法事实, 结合惩戒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标准。
宁林:2024年3月,陈先明违规决定用旧粮冒充新粮作为市级储备粮入库验收,造成不良影响。 庭审中,有观点认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出于以下原因,我们不采纳这一观点:
首先,陈显明客观上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后果性犯罪,致使国有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陈先明等人客观上以旧粮验收合格,获得增加储管补贴10余元,但补贴直接入了綦江粮食公司的账户,并没有脱离国家控制。 之后,岐江粮食公司用新粮轮出这部分旧粮,10多元实际用于增加粮食储备的任务,没有出现挪用或挪用,国家利益没有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陈显明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的意图。 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滥用职权将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为通过市级加仓储备粮任务验收,陈显明决定临时用1168吨旧粮冒充新粮入库,验收合格后,公司及时购入新粮,轮出一批旧粮。 经过公司对这一行为的集体研究,以及明确之后要以新粮换旧粮的事实,陈显明主观上并无希望或让国家利益蒙受损失的意思。
综上所述,陈先明的行为不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但陈先明为通过市级增加粮食储备任务的验收,以部分旧粮代替新粮储存时间长达四个月,不正当履行职责。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党纪检查、组织宣传、统战工作、机关工作等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开除党籍等处分。 因此,陈先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2 陈先明、敖某某、王某某,如何以类似其工作的国有企业的粮油公司名义开展麦麸、有机小麦**业务?
宁林: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正在对涉嫌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包括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型业务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营与其所工作的公司、企业同类型业务的行为。 无论是自己还是为他人,取得非法利益的,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
非法经营同类型业务罪在客观性上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 如果其中一人是为了自己或为他人,或为自己和他人,则可以构成这种犯罪。 第二,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从事的公司或企业的业务属于同一类型。 否则,即使您经营或为他人经营某项业务,但该业务与您工作的公司或企业的业务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业务,也不会构成本罪。 第三,在为自己或他人经营过程中,利用自己在经营与受雇公司或企业类似的业务的过程中的职务。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经营同类型企业罪中的同类型企业是指行为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其所经营的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同类型业务,在作出认定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该经营范围属于同一类业务,就行为人兼任的公司而言,只要该经营范围的任何部分与该行为人所任职的国有公司或企业注册经营范围内的实际经营范围属于同一类别, 它应该被发现是同一类型的业务。二是行为形式具有竞争或利益冲突关系。 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或企业的销售、采购业务等商机转让给兼办公司,或者以所在国有公司或企业的名义为兼营公司谋取商机, 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与所任职的兼任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损害国有公司或企业利益的。
吕海波:本案中,就认定企业是否实际经营而言。 经过调查,陈先明主动找到敖某某、王某在市粮油总公司、綦江粮食公司任职期间,提出三人以粮油公司的名义合伙到酒公司**麦麸和有机小麦平分赚取利润, 两人商量一致,后三人就**模式、责任分工、出资比例、分红比例、风险分担等进行了讨论,陈先明决定形成商业计划书。
在业务发展过程中,陈先明负责协调某粮油公司向某酒类公司取得麦麸、有机小麦的资质和指标,还与敖、王某就货源确定等业务流程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讨论, 基地的更换、基地的购买、基地的认证、利润的分配、风险分担,最终由他做出,陈先明是全过程的主要决策者,而敖、王则负责具体实施。从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角度考虑,陈先明主动支付了某粮油公司麦麸和有机小麦**业务运营所需的相关费用,相关资金计入经营成本核算,在计算利润前期扣除三人共同投资的成本后, 利润根据商定的计划平均分配。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陈先明在整个经营过程中的真正投入和实际参与管理,是与其职位无关的实际经营活动。
何永国:本案中,就判断是否为同类业务而言。 经过调查,2024年至2024年,时任市粮油总公司总经理的陈先明通过内部渠道了解到某白酒公司采购的麦麸内部市场信息。 在市粮油总公司有足够能力给某白酒公司提供麦麸的情况下,陈先明、敖某某、王某三人合谋以粮油公司名义将麦麸给某白酒公司,随后在陈先明等人的经营下, 某粮油公司和市粮油公司将麦麸指数平均分配给某白酒公司。2024年底,陈先明在从市粮油总公司调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市粮油公司的有机小麦资质转让给一家粮油公司,让一家粮油公司取代市粮油公司转为有机小麦白酒公司。 2024年,陈先明上任綦江粮食公司后,为了将有机小麦从粮油公司增至白酒公司,违规下调了綦江粮食公司到白酒公司的有机小麦指数,使某粮油公司指标相应上调。
综上所述,陈先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麦麸、有机小麦的指标或资质从国有企业转让给某酒类企业,转入粮油公司,其行为损害了所任职国有企业的经营机会和市场份额。 取得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
3、在与敖某某、王某某合作开展业务时,陈先明所占的437多万元的份额是否是权钱交易的第一笔收入?辩护人提出,陈先明、郭某从钟某处获得的346多万元,是基于联合经营的合理利润分配,不是**收入,你怎么看这个意见?
宁林:庭审中,陈先明437多万元的股份是否属于权钱交易性质存在争议。 经与检察院分析讨论,我们认为,陈先明所获的437多万元,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营与其所工作的国有企业类似的业务而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属于一级收益。
* 犯罪的本质是以权换钱,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案中,行为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并不需要实际出资、参与企业管理,也不需要承担市场风险,这种犯罪的模式可以概括为“权力-利润”,而同类企业违法经营罪的模式可以概括为“权力-经营-利润”, 而区分两者的关键,是权力和利润之间是否存在中间环节。本案中,陈先明、敖某某等人共同探讨、共同贡献、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客观上存在着真实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 陈先明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而是明知自己所从事的经营与所从事的国有企业经营的同类企业,却决心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展经营。基于主客观因素,该437万余元应认定为陈先明非法经营同类型业务罪的犯罪所得,不构成**。
刘洋: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关于陈先明、郭某从钟某处取得的346万余元,属于合资经营合理分配利润,不属于**收入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认定,钟某、陈先明、郭某虽然达成了书面合伙协议,但并非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签订的真实合伙协议。 一方面,陈先明、郭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帮助钟某某白酒公司完成有机小麦业务,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和经营,违反了合伙投资、共同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最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陈显明、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綦江粮食公司通过收集、储存、配送等方式,帮助钟某完成有机小麦到一家白酒公司的业务。 本案中,陈先明与郭某构成共同犯罪,两人作用相同,应认定二者为不区分主犯和从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并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采取部分执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共同犯罪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确定。因此,陈显明的**金额**事实在346万元以上。
记者方一飞,*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