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桂明,律师,从事知识产权工作20年。
专利等同于侵权的一般概念
判定专利侵权的普遍适用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等同原则是在全面覆盖原则的基础上适度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等同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无法预见所有替代方案。 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改进的技术层出不穷,因此,专利方案中的一种或几种技术特征将取代原有特征的等效特征。 被控侵权人在发现市场上的等效特征后,有动机直接将市场上的替代特征应用到专利方案中,以避免专利侵权。 如果机械地、严格按照全面覆盖的原则来解释专利保护的范围,必然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使专利权被掏空,专利保护毫无用处。 等同原则适度扩大了权利要求字面意义上的保护范围,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等或者不等于或者不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以与记录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特征, 并且可以在涉嫌侵权发生时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关联,而无需创造性劳动。在判断手段是否构成等效特征时,应注意手段、功能、效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中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是评价等效性的出发点和依据,在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 它们不能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包含的技术方案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记载,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人民法院对列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不予支持。
提出了捐赠原则和可预测性原则
等同原则是补偿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因新技术缺乏预见性而造成的实质性缺陷。 但是,在实践中,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可能存在两种形式上的缺陷:1、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有所描述,但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 2.在申请专利时,已经知道或者预见了替代,但由于撰写经验不足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 针对这两种形式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认为专利申请人负有较大的责任,不应过度扩大对专利的保护而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需要承担上述两种情况下专利权受到限制的风险。
第一种情况就是我们常说的捐赠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包含的技术方案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记载,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人民法院对列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不予支持。 在闽体字(2013)225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是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也是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维护社会公众信任和利益的必要条件。 权利要求解释中贡献原则的确立,是权衡专利保护和公示功能利益的产物。 该规则的含义是,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但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说明书中公开的没有作者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不适用贡献原则,虽然专利权人的保护比较充分,但一方面有利于专利申请人规避范围更广的权利要求审查,另一方面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划界效力, 使得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于灵活和不确定,增加了公众**专利保护范围的难度,不利于发挥专利公示作用和保护公共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可预见性原则,这在专利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记载,但往往体现在司法判决中。
在2024年民申字第740号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制在进水套筒的锥形表面,而不是平面,而锥形或平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时普遍知道的技术方案。 有鉴于此,在认定侵权时,不可能将技术特征的“锥体”扩大到“平面”进行保护,否则会损害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任,从而损害公众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3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旋转和移动是该领域的常用方法,鉴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在完全可以预见两者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情况下,并没有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写入如此“明显”的方式和实施结构功能和效果,可以很容易地被替换,但将权利的特征限制在旋转的“相对于垂直主轴倾斜的下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再适用等同原则,主张争议特征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否则,将违背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任。
在“文化法致民终48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适用等同原则时,首先要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制度中等同原则的必要性。 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大,同时专利制度本身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如果滥用等同原则,就会凌驾于权利要求的划界和公示之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到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以防止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的侵权行为,不能通过简单地替换专利申请日后出现的新技术来避免。等同原则不应仅仅作为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工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指出,“面板与PCB线路板之间对应位置的厚度为0”。6mm-1.5mm“,则”位置“区域为”PCB板对应的面板区域“,不限于”PCB板上显示元件对应的面板区域”。 首先,PCB电路板中元件的某一部分(如本案中的显示元件)所占的面积必须小于或等于整个PCB线路板的面积,在申请专利时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 不属于专利申请人因申请专利时本领域技术发展不足、认识障碍等制约因素而缺乏远见的情形。其次,专利权人将对应特征限制在“面板与PCB线路板的对应位置”,而不是“面板与PCB线路板的显示元件对应位置”,是为了向公众明确宣告其选择了较小的保护范围。 如果技术特征的限制作用有限,且“面板与PCB线路板的对应位置”等同于“面板与PCB线路板的显示元件对应位置”,则无故扩大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会损害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任,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并因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可预见的变化而使公众蒙受损失。在申请专利时不存在认知障碍且技术开发后未产生替代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书面记录为准,并应尊重权利要求的公开作用。
在最高法院知民终第189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江双清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制在火控按钮的活动槽内,而不是火控按钮的活动孔,且火控按钮的活动槽或火控按钮的活动孔均为技术性在专利申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知道的解决方案。鉴于此,在认定侵权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防火调节按钮的活动凹槽扩大到防火调节按钮的活动孔进行保护,否则会损害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任,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初审法院认为两者相同是不恰当的。
在最高法院治民终32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等同原则是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无法预见侵权人将来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手段这一事实,适当扩大了权利要求书中表达的保护范围, 并认定只有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非实质性变更才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申请人能够预见其他替代技术手段,但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视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选择。 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权利要求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在认定侵权时不能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专利的保护范围将缺乏确定性,损害公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就应该预见到,除了权利要求所限制的“在密封筒壳侧壁上安装大型相机支架”的方法外,还可以有其他的镜头支撑方法,但权利要求所限制的内容明确排除了其他技术手段的保护, 因此,申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同等侵权行为不应予支持。结论
虽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记载可预见性原则,但司法判决已广泛采用可预见性原则作为对等同性原则的限制。 如果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书中未包括技术方案,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则不能适用等同原则,应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等同侵权的司法认定对专利权人越来越不友好。 专利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应做好专利文本的起草工作,总结上层概念,力求将申请时可以预见的所有备选方案记录在权利要求书中,从而减少专利侵权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