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标准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点:一是由合同提供者预先起草的;二是重复使用;第三,合同是未经谈判签订的。
因此,美容院、健身房等商家提供的相关合同一般都是预先起草和重复使用的,合同内容不是商家和消费者协商的,只留下一个空白供消费者填写个人信息,构成标准合同。
标准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商店公告或印在标准单据上的条款。 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只要符合标准条款的特征,就应认定为标准条款。
标准条款不一定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当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增加另一方的责任,限制另一方的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时,该条款才无效。 一般认为,企业出于理性的商业考虑是必要的,或者免除一般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责任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合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增加合同相对人责任、限制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则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合同在法定情形下不无效。 其次,如果标准条款的提供者履行了提醒和解释的义务,则标准条款有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使用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特殊标志的,可以认为采取了合理的方法。 换言之,是否合理,取决于是否足以引起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注意。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些特殊情况:一是标准合同中的很多条款都是用粗体标注的,因为标注内容的范围太大,但一些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却变得不那么显眼了,而此时,对于那些需要特别提醒的条款, 不得视为已履行合理提醒义务。其次,虽然一些特殊的文字标志本身非常显眼,但它们出现的地方或位置可能根本没有被注意到,无法起到提示的作用,比如酒店的免责声明张贴在房间门后、文件夹内侧,或者是旅客不容易看到的柱子侧面停车场的排除条款张贴在司机不容易看到的墙上,被车挡住了虽然保险公司合同上的免责条款用粗体标注,但标志内容太大而刺眼,或者字体太小,让人无法仔细阅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