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为拟用土地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苗补偿、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前被征收。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法定程序确定后,作为对被征收户的补偿依据被征收户可以按照征地补偿方案与县级以上人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不签署协议,等待县级以上人民群众将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从这里可以看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制定,目的是实现因征集土地而产生的补偿安置,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未来可能影响被征收户在征收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从法律性质上也属于行政行为。
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通过县级以上人民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其他方式影响被征用户的权利义务。
同时,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方案不能独立存在虽然县级以上人民在县级或省级批准征地之前已经做好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这是为今后集体征地审批,即集体征地预征做准备。
是省级集体征地审批申请的附着,如果未来没有征地审批,那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失去价值。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有人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视为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因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般对征地范围内的人具有约束力,不是对特定个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被征收户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其他未列明的公众不具有约束力,不能重复适用它只对单个批次的征地行为有影响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作为规范性文件。
总结上述分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虽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有影响,但并不是一个过程性的、阶段性的行政行为,可以独立存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征地补偿标准纠纷的处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争议, 而也有人认为,应继续执行之前的办理程序,即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的,应先向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审查应与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诉讼同时进行。
目前,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是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普法进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