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吉佳知识产权*** 习分公司 陈万军.
摘要: 法院对商标侵权商品销售者“合法抗辩”的审查既包括客观因素,也包括主观因素。 对客观要素的审查,应当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市场交易等因素,对出卖人的举证责任提出合理要求。 对于主观要件的审查,要求卖方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他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他所销售的货物是侵权的。 要把握销售主体的主观状态,应从审查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性的证据入手,结合案件和交易习的具体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关键词:商标侵权诉讼;合法的**辩护;举证责任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以销售者销售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为由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 销售侵权商品无疑是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但法律也规定,如果销售者基于所售商品有法律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而进行正当抗辩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条件下,法院会支持卖方的“合法抗辩”呢?本文以(2022)醉高法民再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为例,简要总结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抗辩”审判的要点。
(一)“合法防卫”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法抗辩”的法律规定:“销售不明知故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是合法取得的,包括合法的购买渠道、合理、直接的供应商、 等等。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等同于其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前款所称证据的举证,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复制品侵犯了知识产权。 被告的业务规模、专业性、市场交易习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
(二)典型案例
纳伊奇尔为韩国注册法人,享有注册商标A的专用权,该商标获准用于香水、化妆品乳液、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注册期限为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2024年1月1日,纳伊奇尔与某知识产权**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中国大陆商标侵权案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24年7月30日,**公司负责人张某前往河北省保定市某县“多宁江林日化1店”,刷卡购买一盒标有A商标的商品,由“江林日化1店步行街店(以下简称江林店)”出具购物小票, 商品的购买过程经河北省公证处公证,以备证据保全。纳伊克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纳伊克尔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遂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江林厅: 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因维权而发生的费用1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进行维权。
被告江林门部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林门市政府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林门的正当抗辩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抗辩的成立必须兼具主观和客观要素:客观要素是被控侵权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的,主观要素是销售者没有过错;上述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客观要素的证据对主观要素具有推定作用。
对合法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以制度设计的初衷为依据,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市场交易等因素,对出卖人的举证责任提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也可作为判断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江林店铺为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因此应适当减轻商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对证据形式要素的完整性要求不宜过严格, 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贸易习,能够表明被控侵权商品供应商的真实身份信息,并且通过合法的购买渠道和合理的**被侵权商品购买的,应认定被侵权商品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的。在江林销售部提供的证据中,产品经销合同、中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显示,中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销售,江林店与中祥公司就纳伊克尔芦荟凝胶产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这是真正执行的。江林门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表明涉嫌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为上市化妆品公司。
对于主观要件的审查,确立法律抗辩的主观要件要求卖方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他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他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掌握销售人主观状态应从审查涉嫌侵权商品合法性的证据入手,并结合案件和交易习的具体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卖方的业务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小规模零售商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如果销售者提供的法律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纳伊克耶芦荟凝胶是一种价格平价的日用化妆品,市场价格和产品利润都比较微薄但销售方江林店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要求过高不宜。 从江林商务厅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按照合法和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获得被控侵权商品的,且商品清晰、渠道合法合理,也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是一家上市化妆品公司, 应当认定其按照经营规模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专业程度和其他适当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江林店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且不存在其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江林店铺已完成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举证责任,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建立了法律**抗辩,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林店铺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林门部门相应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要点总结
如上案判决所述,合法性抗辩**的审查要点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在客观要件上,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合法,辩护人应当提供其与侵权产品上前交易伙伴交易的全过程证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卖家在业务规模、专业水平、市场交易习等方面的差异,大多数卖家尤其是小卖家要提供完整、详细的反映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的证据并不容易。 因此,对此类证据的审查不应过于机械和严格,综合考虑卖方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市场交易等因素,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理念,努力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统一。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区分不同规模的答辩主体的认定标准。 二是重点审查交易产品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三是要注意交易行为是否实际执行,谨防事后炮制的虚假交易。
在主观要件方面,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制造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 一般而言,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其符合合法和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以明确合理的方式获得所销售的产品,并且其销售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交易惯例,则可以推定卖方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制造商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的。专利权人,即卖方被推定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权利人提供相反的证据。 权利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视为出卖人的合法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法律辩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寻求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利益的平衡,在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的同时,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益。 法院对商标侵权诉讼法律辩护的审查也是基于这一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利益,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事实审查和责任分配,以期达到法律合理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兼顾国家法律和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