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何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
2024年12月6日,何先生签署《员工保密协议》。 同月10日,何某等人在一个名为“一方员工群”的微信群里发声:......在员工保密协议的标题下,秘密包含了竞业禁止协议。 由于工作收入的问题,需要被动签字。 我不承认协议的签署,公司不会因无效而退回。 我特此声明,我在公司的工作小组工作。
2024年1月13日,何先生向A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称其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同日,A公司办理了辞退交接,其中包括“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和限制时间(202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24年1月29日,A公司以快递方式向何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 ......竞业禁止条款将在您离开上海公司后(即自2024年1月29日起)生效,竞业限制行业......基础电信行业,时效期限为1年。 ......
2024年1月30日,A公司向何某划转2590元,用途显示为“2月份竞业限制补偿”。2月11日,何某将上述款项退还给A公司。
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适用于何某发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对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前提是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 因此,A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且他可能接触到这些商业秘密。
A公司对其商业秘密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主要指出其投资建设的社区宽带线路设备的配置及其辖区客户名单,尤其是其自展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已指出技术方案、 硬件管理、商业计划书、营销计划书、公司SOP、客户SOP等也是其商业机密。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A公司所提及的社区宽带线路设备配置和客户名单,其实是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直接管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非A公司独有的能够给A公司带来独特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 对于A公司声称技术方案、硬件管理、商业计划书、营销计划书、公司SOP、客户SOP等也是其商业秘密,这些事项过于宽泛,A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信息构成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接触到其他商业秘密。 基于上述分析,A公司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其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法律评论
竞业限制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在权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利益和劳动者选择就业自由后作出的制度安排,竞业限制制度客观上构成了对劳动者选择自由的一定限制,因此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应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内, 否则,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益,还会影响整个社会劳动力资源的正常流动。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合格主体,将竞业限制协议延伸至普通员工,实际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他主张自己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合格主体,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按月获得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对象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区、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行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间, 不得超过两年。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胡民终第5670号。
王温,律师。
他的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税务、公司治理、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金融、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相关的民商事**和刑事辩护。
他是两本书和一本翻译的作者。
拥有**,以及演出代理资格。
工作语言为中文、日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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